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7號原 告 楊國乾被 告 楊慈善訴訟代理人 楊家蒼被 告 楊金錫訴訟代理人 楊睿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訴起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460元(見本院卷第47頁)。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請求將坐落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楊慈善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②、③部分,合計面積為30.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楊慈善應給付原告3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5元;㈢被告楊金錫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④、⑤部分,合計面積為22.79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楊金錫應給付原告25,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交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8元等語。嗣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14年4月23日派員會同至現場勘測後,原告於114年10月7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楊慈善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日期114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①、②、③部分,合計面積為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楊慈善應給付原告5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0元;㈢被告楊金錫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日期114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④、⑤部分,合計面積為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楊金錫應給付原告4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日起,至交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7元(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第1、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46,4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6,8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98(即54+44=98)平方公尺=1,646,400】;訴之聲明第2、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800元(計算式:59,400+48,400=107,8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4,200元(計算式:1,646,400+107,800=1,754,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原告僅繳納10,460元,尚欠7,964元(計算式:18,424-10,460=7,964)。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