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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7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楊慈善訴訟代理人 楊家蒼被 告即反訴原告 楊金錫訴訟代理人 楊睿宇原 告即反訴被告 楊國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參照)。

㈡查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現已分割/合併後之對應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847地號土地之界址,應如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民國70年竣工圖所示之土地建築基線為準,即如附圖標示界址點如A-B-C-D-E-F連線所示之邊界線等語,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