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7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兼反訴被告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俞伯璋律師複代理人兼反訴被告 王相為律師複代理人 賴冠妤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被告乙男、乙男之父、乙男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男新臺幣3萬5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男、乙男之父、乙男之母連帶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男、乙男之父、乙男之母如以新臺幣3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乙男、乙男之父、乙男之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乙男、乙男之父、乙男之母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甲男、乙男(以下僅以甲男、乙男稱之)分別於民國102年5月間及000年00月間出生,於後述事件發生時,均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兒童,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地址均予遮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甲男於113年12月間為就讀臺中市○○國小(真實校名詳卷)之6年級學生,其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課後照顧班之教室外,遭同校6年級之乙男持○○尾隨(下稱系爭行為1),並於滅火器設備前質問:「你要不要吃○○○,還是要吃裡面的○?」、「(甲男回應:2個都不要。)給你3個選項:⑴○○○○○○;⑵把你的○○○○分離;⑶○○○○。」、「(甲男回應:它們3個都一樣)不一樣,1是○○,2是○○和○分離,3是直接○○○○。」(下稱系爭行為2)。乙男所為系爭行為1關於手持○○尾隨甲男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即使一般成年人,應會認為乙男有持○○毆打及侵害其身體權之危險;系爭行為2關於質問甲男要如何傷害自己身體之上開言語,係以○○分離、扯下或○○甲男的頭作為甲男不遵從其指示之代價,即將侵害身體權之惡害通知甲男,致使甲男迄今動輒因乙男之上開行為而感受到身體受侵害之風險,於114年1月14日、114年2月20日、114年3月18日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附醫)臨床心理中心就診,診斷有非特定之焦慮症,屬故意對甲男之健康權及自由權(精神活動自由)之不法侵害。甲男之法定代理人即甲男之父、甲男之母(以下僅以甲男之父、甲男之母稱之),經系爭行為1、2後,付出更多心力及支出保護教養費用協助甲男接受心理輔導及精神治療,見甲男因受系爭行為1、2不法侵害後產生之情緒及精神上低潮反應,所受之痛苦亦非輕微。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乙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乙男之父、乙男之母(以下僅以乙男之父、乙男之母稱之)連帶賠償甲男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分別連帶賠償甲男之父、甲男之母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11萬元等語。並聲明:乙男、乙男之父、乙男之母應連帶給付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各30萬2400元、10萬元、11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㈠關於系爭行為1部分,乙男去上廁所,拿掃把去掃地,干甲男
屁事(見本院卷一第885頁);依○○國小之校園霸凌調查報告結果,系爭行為1實為偶發事件,調查報告中已有記載「乙男為情緒管理不佳之自閉症者」、「乙男應屬情緒管理欠佳,純屬偶發事件」,因甲男對於乙男自言自語上廁所一事,先有言語上不同程度之干涉,可認定雙方有糾紛在先,乙男只是自顧自拿著掃把走路發洩情緒,並未限制甲男之身體自由,不構成霸凌行為,亦當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系爭行為2部分,乙男未對甲男為系爭行為2之言詞,就跟甲男說:「如果你那麼愛吃(○○○○○),給你三個選擇:
一是把(○○○的)○跟○○(○○○的瓶身)分開、二是把○與○(○○○的保險插銷)分離、三是同時把(○○○的)頭、身體(○○○的瓶身)與手(○○○的保險插銷)都分離,你就吃得到,講國語聽不懂嗎?」(見本院卷一第263、285頁)。當時情境剛好輪到乙男玩○○○,不知道誰將○○○上之保險栓拔掉,致使○○○內之粉末噴灑滿地,遇到自詡正義之甲男,乙男因困窘轉生氣才口出氣話(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相對於甲男同班之○姓特殊生曾拿○○○砸乙男,乙男說氣話顯無傷害意圖,應屬小事,法院應該審酌係學校有學生玩○○○與課後班管理不善等情事。又乙男之語言發展不佳,「○○你的○○;⑵把你的○○○○分離;⑶○你的○。」等3個選擇,不過是一個選擇的換句話說,純屬咆哮發洩情緒(見本院卷一第222頁),依○○國小之校園霸凌調查報告結果,亦認此僅屬乙男宣洩情緒之氣話,不構成霸凌行為,並無恐嚇甲男之主觀犯意(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當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乙男為領有身障證明之自閉症特教生,依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7條第1、2、5項:「公立課後照顧班應優先招收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及原住民兒童。」、「公立課後照顧班之收費如下:一、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及原住民兒童:免費。」、「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原住民及其他情況特殊兒童參加本服務之人數比率,列為各國民小學辦理本服務之教育視導重要指標之一。」等規定,乙男對於校內辦理之課後照顧班,具有優先入學資格且無須繳費;甲男則需付費,○○國小課後照顧班收托照顧乙男本屬當責,而收托照顧甲男則叫「順便」(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再者,甲男之家庭經濟條件優渥,並於能大手筆委任4位律師,且據悉甲男之母為全職家庭主婦,常在校內擔任志工,自不難獲悉學校周邊有何其他優質之私立課後照顧班及才藝班,其父母選擇讓他一直就讀○○國小之課後照顧班,且出缺勤紀錄均屬正常(含課後照顧班),可見其等權衡過後,認為乙男不足以影響甲男之課後照顧。
㈣乙男為上開行為時,為國小六年級,且領有身障證明之自閉
症特教生,對於事務之判斷能力本就有礙,言行分寸難以拿捏,情緒激動時,持掃把走路與咆哮給你選擇時更無識別能力,且其上開言語,雖貌似惡害通知之詞,導致甲男心理不快,仍屬主觀情緒宣洩之表達。又甲男為11歲兒童,應該有符合其年紀的心裡韌性,不應該是一句話即碎的玻璃心,依其生理發展,應可判斷乙男之行為、言語,是否純屬發洩情緒及是否有能力做到。依甲男當時尚有回應關於身首分離之3個選擇都不要,而非轉身逃走,可見其並未心生畏懼,且據悉甲男之父之職業為武術教練,擅長拳擊與搏擊,甲男從小耳濡目染,並以其父親為偶像,豈有懼怕乙男宣洩情緒之言語之理。甲男主觀上自己想像之「恐懼」,難認乙男有故意不法侵害其自由權及健康權,並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乙男應予以免責,且如114年1月16日臺中市陳情整合平台回復信件所呈現,學校表示不受個別意見影響,乙男仍可繼續參加課照班,乙男之父、乙男之母依臺中市教育局及學校意見,配合繼續留孩子在課照班收托,及○○國小113年度特殊教育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節本記載,被告等家庭功能佳,主要照顧者為母親、父母對孩子的教育相當重視,假日及課後皆會帶孩子積極參與社團、治療課程,期待孩子能隨著年齡成熟在人際相處上更為穩定等,假日與課後並帶乙男參與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先進科技輔助自閉症中心活動訓練,乙男該就醫就醫,該吃藥吃藥,乙男之法定代理人已盡注意監督,並未疏懈,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負賠償責任。㈤甲男對乙男有其拿掃把追趕之想像,以及誤會拆○○○吃○之言
語為恐嚇,疑有罹患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一第314、322頁)。又甲男在調查報告中,說見乙男玩肥皂會害怕,疑似受美加地區特殊性別暴力文化影響,按「撿肥皂」字面上構築一個場景:兩個人在浴室洗澡,肥皂掉在地上,一個人彎腰去撿的時候,可能將屁股朝向對方,故「撿肥皂」一詞一般意指為男同性行為,主要受北美影視影響。甲男看到別人玩肥皂會害怕,不排除有恐同症。
㈥造成焦慮症之原因甚多,例如甲男係因在前一所國小適應不
佳,才於5年級時轉學至○○國小就讀,焦慮症可能一直存在,只是尚未被發現,美國精神醫學科2022年提出焦慮與憂鬱的代間遺傳研究,焦慮與憂鬱症的共病性很高,母親對於孩子的影響更大,容易焦慮之母親易教養出容易焦慮的孩子,且自本案事發日起至甲男於114年1月14日至亞大附醫就醫,已超過1個月,且同年1月15日尚有期末考試,原告等提出之病歷資料,僅能證明甲男有此病症,難認甲男接受心理治療等情,與乙男之情緒宣洩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亦難認有侵害甲男之父、甲男之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甲男所用之治療方法為認知行為治療,專治對某些事物或特定情形產生持續且強烈恐懼感,儘管自己知道反應過度,但仍難以控制。現階段社會步調日益快速,父母親亦相當重視子女身心發展,進入青春期的孩子,身心上經常面對重大變化及挑戰,其中焦慮是常見之情緒困擾,但大多數父母都將之視為成長過程之必經歷程,因此錯失治療良機。故乙男其實是甲男之父母貌似披著苦難的祝福,讓其等得以及早發現、及早治療。
㈦甲男等人欲讓乙男轉出課後照顧班失敗,導致甲男之父自身
有精神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所述之躁狂或偏執症發作之症狀,其父職功能不彰,配置家庭經濟資源不當,寧可花錢委任4位律師,不願意直接把錢投注在甲男因自律神經失調而致生之焦慮症;甲男之母則是有焦慮症併鬱症發作,只顧自己不顧小孩,寧可花錢給自己心理諮商,不願意花錢在栽培甲男,讓他在課後班與低收入、身心障礙與原住民等學生為伍,可認定其等未盡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確實落實保護教養之義務,且疑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利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身心虐待之虞,家庭功能不彰,家庭經濟資源恣意分配不當,顯得有些為富不仁。甲男之父母所陳精神上之痛苦,實乃源自於其等自身自律神經系統失調與自身錯誤之認知所致,其等偏執之躁狂症與憂鬱焦慮發作,應由其等承擔自己不幸事件之後果。
㈧甲男之父母指稱需較平時付出更多心力云云,實屬無稽之談
,甲男因自律神經失調而致生非特定之焦慮症,依學生輔導辦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學生嚴重適應學校困難或遭遇困難之需高度關懷學生,應依相關法規請求○○國小輔導處及其後欲升學之國中,針對其辦理中輟之虞學生彈性輔導及高關懷課程,或向臺中市教育局申請安置甲男住校全時並提供公費全額補助。甲男與其法定代理人均無意願,自願放棄權利,欲以自己之力土法煉鋼,怎能說需付出更多心力?㈨本件偶發事件源自於○○國小輔導處對於課後照顧班之管理不
善,原告等應尋求國家賠償,而非向被告等求償。乙男之父以自身經驗勸誡甲男之父、母,不要把別人想壞徒增自己煩惱,建議撤回起訴,拿回剩餘之裁判費,積極接受藥物治療,讓生活回歸正常。在性別主流化之趨勢下,建議甲男之母外出謀職,別聚焦在孩子身上鑽牛角尖,也建議甲男之父「這裡是臺灣不是加拿大,很多事情跟你想像的不一樣」;你們願意讓律師多賺錢,想將甲男證明為精神病留給法院當紀錄另當別論,你們於網路公審被告等家人,確實令被告等心生不快,但對生活作息並無影響,多個民事判決對家庭生活亦影響不大,兩造尚可上訴,其可以繼續寫書狀「噁心」甲男父母,當作生活樂趣(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等語,資為抗辯。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等主張於乙男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課後照顧班之教室外,持○○尾隨甲男,及以「你要不要吃○○○,還是要吃裡面的○?」、「給你3個選項:⑴○○○○○○;⑵把你的○○○○分離;⑶○○○○。」、「1是○○,2是○○和○分離,3是直接○○○○。」等語,對甲男為加害於其身體權之惡害通知,不法侵害甲男之健康權及自由權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原告等主張乙男有為前述行為之事實,是否有據?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甲男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侵害自由權,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而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故行為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對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查甲男與乙男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因乙男對不在教
室之課照班老師座位自言自語:「老太婆,我要上廁所」,甲男回應「好啊!你去啊!」等語,乙男因認此事與甲男無關而為此有所情緒,之後復有手持肥皂掛袋在甲男附近甩動,及手持掃把在走廊上跟隨甲男下樓之行為,此有○○國小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監視器影片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242、245至255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由北棟三樓廁所旁的美勞教室走出,監視器畫面中走在最前方的是甲男,伊隨其後,拿著○○的乙男則跟在我後方,甲男、伊、乙男3人原本依序下樓,但在樓梯間時,乙男越過我移動到甲男、伊之間,伊當時察覺乙男拿著掃帚,情緒有些生氣,擔心發生狀況,就超過乙男並擋在他前面,要他冷靜;當時伊停在2至3樓的樓梯平台附近,乙男是手垂下拿著掃帚,面向樓梯下方的甲男,不斷重複對他說:「不關你的事」、「干你屁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5頁),大致相符。再觀諸乙男於霸凌事件調查時,不否認有對甲男為系爭行為2等言語,及乙男之父於114年6月25日、114年7月1日具狀陳稱:乙男在調查報告中不否認有說過這些話;3個選擇不過是換句話說(見本院卷一第174、222頁);乙男復於114年7月20日民事答辯狀陳稱:「就跟你說:如果你那麼愛吃(○○○的)粉,給你三個選擇:一是把(○○○的)頭跟身體(○○○的瓶身)分開、二是把頭與手(○○○的保險插銷)分離、三是同時把(○○○)的頭、身體(○○○的瓶身)與手(○○○的保險插銷)都分離,你就吃得到,講國語,你聽不懂嗎?……」(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可見乙男當時確有要甲男吃下○○○粉末之行為,綜參前開客觀證據及情事,足認甲男主張乙男有為系爭行為1、2等情,應非虛妄,值予採信。被告等事後否認有為系爭行為2等言語,尚非可採。又依證人A01前開證述,可知乙男為系爭行為1即手持掃把跟隨甲男至樓梯間時,已有明顯之情緒反應,並對乙男稱「不關你的事」、「干你屁事」等語,經證人A01勸阻後,乙男復對甲男為系爭行為2,以當時之情境,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甲男在無法預知乙男是否會因其不願吃下○○○粉末而真正傷害甲男之情況下,客觀上已足使甲男感受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對人身安全有所疑慮並感到害怕,自屬不法侵害甲男自由權且情節重大,致甲男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甲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男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至甲男主張侵害健康權部分,甲男雖主張因乙男上開侵權行
為,致其受有精神上及情緒上之劇烈痛苦,並以亞大附醫病歷資料及醫療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主張其因此患有非特定之焦慮症。惟查,上開病歷資料固有記載,甲男經醫師診斷之病名為「非特定焦慮症」、「依個案目前身心壓力負荷狀況,建議減少對方接觸或接近他的機會」等語,並未就甲男之「非特定焦慮症」所可能導致之原因多做說明或認定,尚難僅依甲男所提上開證據,即遽認為係本件侵權行為所致。依甲男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其健康權受損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甲男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
⒋另被告等雖以系爭調查報告結果為據,主張乙男之行為不構成霸凌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民事法院判斷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結果,且依系爭調查報告結果係認為乙男所為,不符合113年4月17日修正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第4款:「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所定,霸凌行為之4個構成要件,而不構成霸凌行為,此有系爭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59頁),此與乙男所為是否有侵害甲男之人格權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情事,尚屬二事,自無從以系爭調查報告書之認定結果,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⒌乙男之父、乙男之母,應就甲男所受之損害與乙男負連帶賠
償責任:⑴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雖辯稱乙男為自閉症患者,對於事務之判斷能力有礙,
情緒激動時,更無識別能力云云。惟乙男為0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獲取資訊之情況,主觀上應足以辨識前揭言語或行為失當,已具識別能力,不能僅以乙男患有自閉症,即遽行推論其因此病症而無識別能力,及其當時係因患有上開病症而為本件侵權行為。又乙男之父母辯稱其等依臺中市教育局及學校之意見,將乙男留在課照班收托,假日及課後帶甲男積極參與社團、治療課程及就醫用藥云云,僅係其等依乙男之身心狀況,對乙男所應克盡之一般保護教養義務,無法以此逕認其等對乙男平時管教,已有注意勤加教導乙男於生活遇有情緒問題時,不應對他人為侵犯型之言語及舉動,以預為防範乙男可能會對他人為侵害行為之發生;尤以其等於本件之上揭答辯理由觀之,無非係以乙男為情緒管理不佳之自閉症患者為由,認為乙男行為並無任何不當之處,更無從認為其等已善盡法定代理人之監督責任。此外,乙男之父、乙男之母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渠等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下,難認其等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所示免責事由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甲男所受之損害與乙男負連帶賠償責任。
⒍就甲男請求金額分述如下: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甲男、乙男分別為102年5月、000年0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年僅11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甲男、乙男現仍在學,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足憑(見不公開資料袋),並衡酌本件侵權行為係學童間因人際互動問題所發生之突發衝突,乙男因情緒失控,始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行為態樣、造成之結果及甲男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男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⑵至甲男主張乙男之行為造成其受有非特定之焦慮症,並以亞
大附醫病歷資料及醫療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惟甲男縱有罹有該病症,是否與本件侵權行為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已如前述。是甲男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綜上,甲男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萬5000元。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男向被告3人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㈡甲男之父、甲男之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及義務而言。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乃係保護身分法益,須請求者本人與被害人因特定關係所生之身分權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始有適用。是被害人父母若非本身之身分權因該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即無該條項之適用。而所稱「情節重大」,解釋上則當參考該條項立法意旨所例示之情節作為判斷標準,亦即須達於減少或喪失彼此間之倫理親情、生活扶持或父母對子女之保護教養權利時,始足當之。⒉甲男之父、甲男之母固主張因甲男受乙男不法侵害,須付出
更多心力及支出保護教養費用協助甲男接受心理輔導及精神治療,並產生情緒及精神上低潮反應等情。惟查,甲男因受乙男之不法侵害意思決定自由權,致甲男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衡情父母必然因此感受不捨與痛苦,然前揭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依其情節,難認已造成甲男之父、甲男之母與其等子女即甲男在身分關係發生疏離、減少或喪失彼此間之倫理親情、生活扶持或父母對子女之保護教養權利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並未達於侵害父母子女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自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是甲男之父、甲男之母依民法195條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10萬元、11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國小老師盧詩璇,及調閱甲男與乙男因系爭行為1、2接受輔導之輔導紀錄、乙男於113年間,對甲男實施鎖喉行為之調查資料等,用以證明乙男有對甲男為系爭行為1、2,及甲男有因此心生畏恐怖,暨乙男是否具有識別能力,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有盡監督、教養義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及被告聲請調閱甲男於113年12月至114年6月之班級及課後照護班出缺勤紀錄、114年6月12日畢業典禮表演影像及獲獎資料、113年上下學期期中考、期末考成績與學期成績單,用以證明甲男並未因113年12月12日之言語衝突,產生精神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期活動之進行,仍得正常出席畢業典禮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9、83至85頁),因上開待證事實依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無再另為調查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國小老師曾正仁,用以證明盧詩璇與乙男間有所嫌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0頁),因本院已駁回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盧詩璇之聲請,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應無調查之必要。
五、乙男、乙男之父母另主張甲男、甲男之父母基於不當目的惡意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罰甲男、甲男之父母及其等訴訟代理人各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91、211頁)。惟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亦為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所明定。然是否裁罰原告惡意起訴之行為,乃法院本諸職權之裁量權限,當事人就此並無聲請權。況甲男主張乙男所為本件侵權行為,侵害其自由權,經認定如前,自難認係惡意濫訴,乙男、乙男之父母等要求裁罰甲男、甲男之父母及其等訴訟代理人,顯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法第42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乙男、乙男之父母主張甲男、甲男之父母及其等訴訟代理人不實檢舉,虛構事實及濫行起訴,並違反律師倫理,在○○國小糾集校外人士滋事抗爭,在網路上稱乙男為霸凌者,乙男之父母為霸凌者之父母,致使乙男、乙男之父母名譽受損,引發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84、185、187、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甲男、甲男之父母及其等訴訟代理人連帶給付1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20頁),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行簡易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2萬2400元,乃屬應行普通訴訟程序之事件,是本件反訴與本訴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核有未符,顯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甲男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男、乙男之父及乙男之母連帶給付3萬5000元,及均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甲男本訴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乙男等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兩造其餘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