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 告 林○○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被 告 林○○
周○○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周○○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林○○、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周○○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被告林○○於民國79年間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即訴外人A1、A2、A3,且原告與被告林○○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周○○因工作結識被告林○○,且知悉被告林○○已婚,竟於112年3月間與被告林○○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發展婚外情並同居生活。(二)被告林○○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A3陳稱:「…主角是周○○ 她的背景 思想 心思 我是有驗證了...種種的細節感受無法文述
也沒有金錢上問題。她需要一個關心安定的愛。她有同齡間沒有的心思氣質雖然年紀落差但實質的相互感受是平行的一個感情姻緣到來 難到都是惡緣嗎?不是善緣嗎?一位願用愛來陪伴我們的後半生的人 是善 是惡用最私利的想法想看看。是我太天真的想法嗎?我有太樂觀 妳媽的心態嗎?她過去也支持我的論述呢?她更期望妳媽的諒解。」、「我已經跟她在一起了 她都承諾我的後半生了。是長是短?活在當下面對現實承擔 這是我的人生觀之一。」、「我看這她也8年了 在上月一次戴她出去時 我也擔心 但她真心以身體表白了 她怎樣都可 她也跟媽互動一段時間了 她願照顧我跟媽 什麼方式都好 也主動學打針 我也承諾了想辦法」等語,已坦承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等親密關係,且原告與被告林○○於112年6月17日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參條已載明:「參、損害賠償:男方於婚姻存續中,有侵害女方配偶權之不法情事,男方同意給付女方新臺幣100萬元之賠償金。」等語,足見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三)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四)被告林○○於112年4月18日向原告坦承其外遇對象為被告周○○,應自此起算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期間,故原告於114年4月1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則以:被告周○○係伊經營彩券行之員工,伊與被告周○○之間沒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則以:(一)被告林○○係伊任職彩券行之負責人,伊與被告林○○之間沒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3月間開始交往,及原告於同年4月18日知悉等情,如法院認為被告2人有交往,自112年3月間起至114年3月間止已滿2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於79年間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即訴外人A1、A2、A3,且原告與被告林○○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與卷附戶籍資料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35頁),並為被告林○○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周○○知悉被告林○○已婚,竟仍與被告林○○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發展婚外情並同居生活等情,核與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林○○於112年4月間向訴外人A3陳稱:「…主角是周○○ 她的背景 思想 心思我是有驗證了...種種的細節感受無法文述 也沒有金錢上問題。她需要一個關心安定的愛。她有同齡間沒有的心思氣質雖然年紀落差但實質的相互感受是平行的一個感情姻緣到來 難到都是惡緣嗎?不是善緣嗎?一位願用愛來陪伴我們的後半生的人 是善 是惡用最私利的想法想看看。是我太天真的想法嗎?我有太樂觀 妳媽的心態嗎?她過去也支持我的論述呢?她更期望妳媽的諒解。」、「我已經跟她在一起了 她都承諾我的後半生了。是長是短?活在當下面對現實承擔 這是我的人生觀之一。」、「我看這她也8年了 在上月一次戴她出去時 我也擔心 但她真心以身體表白了 她怎樣都可 她也跟媽互動一段時間了她願照顧我跟媽 什麼方式都好 也主動學打針 我也承諾了想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3頁),及卷附原告與被告林○○於112年6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第參條記載:
「參、損害賠償:男方於婚姻存續中,有侵害女方配偶權之不法情事,男方同意給付女方新臺幣100萬元之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林○○於114年8月13日本院言詞辯稱期日陳稱:原告於112年6月17日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給伊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及於同年11月26日本院言詞辯稱期日陳稱:「(提示原證11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1至153頁〉,原告主張此為被告林○○與訴外人A3於112年4月8日對話內容,有何意見?)一、A3是我三女兒。二、原證11對話紀錄應該是我與我女兒對話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423至424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 條亦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林○○於79年間結婚,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周○○知悉被告林○○已婚,竟仍被告林○○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發展婚外情,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原告與被告林○○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是以,被告2人所為前揭行為,核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固辯稱: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3月間開始交往,及原告於112年4月18日知悉等情,如法院認為被告2人有交往,自112年3月間起至114年3月間止已滿2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期間等語,惟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其請求之損害內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復按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3.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於112年4月18日向其坦承其外遇對象為被告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9頁),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此起算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消滅時效期間,迄至原告於114年4月1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參見原告提出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見本院卷第11頁),尚未滿2年,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林○○於79年間結婚,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2人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發展婚外情,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原告與被告林○○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原告精神確實因此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經營手工藝材料行,每月收入約27,000元,名下有1棟房子,及被告林○○為高中畢業,經營彩券行,每月收入約10,000元,名下有1筆土地,以及被告周○○為大學畢業,任職彩券行,月薪約10,000元,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2人所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林○○於112年6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第參條記載:「參、損害賠償:男方於婚姻存續中,有侵害女方配偶權之不法情事,男方同意給付女方新臺幣100萬元之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已就損害賠償數額達成和解,且此項和解係就被告2人所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來,應屬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原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尚非法所不許,併予敍明。
(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業於114年6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則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
(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2人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