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84號原 告 江莉苓訴訟代理人 張晁綱律師被 告 大漢天下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暄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規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之大漢天下住戶規約附加規定第十條之規約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以哲變更為黃暄玲,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大漢天下社區(下稱本社區)之住戶,曾於民國112年6月間當選為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然因與時任之主任委員林以哲理念不合,難以繼續擔任副主任委員一職,乃提前辭任該職務。詎被告竟以在112年7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區權會)中,所增訂大漢天下住戶規約附加規定第10條(下稱系爭規約)拒絕伊辭任,並製作「本社區最不受歡迎人物 房客江莉苓無故惡意離棄管委會副主委職務 大漢天下社區全體住戶啟」字眼之紅布條兩幅(下稱系爭紅布條),於113年5月間分別懸掛在本社區大門口上方及中庭公告欄後之公共外牆,並將系爭紅布條拍照後,列印張貼於公共公告欄及各電梯內公佈欄,已侵害伊名譽、隱私及個人資訊自主權。系爭規約限制委員辭任自由已違反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且有悖於比例原則、公序良俗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伊也認為系爭規約不合理,害到本社區很多住戶不想當委員,並表示認諾。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基於基本權利間接第三人效力之作用,得依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或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對於法律行為效力予以合理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解釋民法第72條公共秩序、民法第148條權利不得濫用、誠實信用原則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時,得參酌憲法規定之基本權(如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以實踐憲法透過該基本權規定所表彰之基本價值。
二、經查,被告於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住戶規約附加規定,並於第10條訂定「最不受歡迎人物之處置規定」(即系爭規約),約定本社區住戶經提名票選當選為正選委員者,非經管委會過半數決議同意,不得拒絕任職,如仍拒絕就任,應列為本社區最不受歡迎人物,被告得以全體住戶名義懸掛布條,並在公告欄、各電梯公告周知該最不受歡迎人物,主委並得接受媒體專訪,闡明最不受歡迎人物之實際處理經過(見本院卷第31頁)。嗣原告因辭任本社區副主任委員職務,而遭被告懸掛系爭紅布條於本社區大門,並張貼系爭紅布條之照片於公告欄及各電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增(修)訂大漢天下住戶規約、系爭紅布條懸掛照片及公佈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8頁)。綜觀系爭規約內容,實已限制住戶是否繼續擔任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意思自由,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之規定有違。縱使原告辭任委員職務或有不符程序之處,被告亦非不得循訴訟或其他救濟途徑解決,然系爭規約逕以懸掛紅布條之方式,公開住戶姓名,並標明為「本社區最不受歡迎人物」,已涉及侵害該住戶之隱私及名譽權,且與公共利益無關,手段明顯過當,違反比例原則。另依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所述:系爭規約也害很多住戶不想當委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足認系爭規約亦造成其他住戶怯於擔任委員之連鎖效應,反而不利於社區事務之推進及運作,顯屬權利濫用。是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之規定,系爭規約應屬無效。
三、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規約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