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88號原 告 彭來中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被 告 彭勝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左側1樓房屋(現場測量後為準)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具狀更易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1樓房屋(面積:60.53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所為僅係特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位置及面積,屬不變更訴訟標的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9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1樓右側房屋(面積:60.53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右側房屋,下稱系爭1樓右側房屋),為原告所有,而被告為原告之胞弟,因兄弟情誼,原告乃將系爭1樓右側房屋無償提供予被告經營書局使用,因原告之兒女業已長大,有自行使用系爭1樓右側房屋之必要,乃於113年12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定期請求被告遷出並騰空返還,惟被告仍拒絕搬遷,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1樓右側房屋,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1樓右側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樓右側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1樓右側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2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樓右側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1樓右側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元;㈢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路00號房屋)原本是母親所有,伊5歲就住○○○路00號房屋,伊母親在世時,就規劃1樓店面是各自一半,各自經營,是伊母親指定伊在系爭1樓右側房屋開書局,伊在該地經營文具店已經超過30年,現在書局還在經營,伊目前還有1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也是靠文具店微薄收入及政府補助來過生活,母親過世後,伊基於兄弟情誼,禮讓由原告繼承育英路84號房屋,但要繼續遵守一人一半,但現在原告又反悔,伊是被原告騙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兄弟,未辦保存登記之○○路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同意將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1樓右側房屋無償提供予被告經營書局使用,且未定有使用期限,屬於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乙節,為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0頁),是原告因與被告之兄弟情誼,同意提供系爭1樓右側房屋予被告經營書局使用,且未向被告收取相當對價,依此客觀事實,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足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1樓右側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為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間就系爭1樓右側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上述。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初因為被告表示無地方做生意,原告就借被告使用,本件借貸目的是要讓被告經營書店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與被告之供承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37頁、第100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1樓右側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係以供被告經營書局使用為目的,本件既能依借貸目的而定其借貸期限,即無民法第470條第2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之適用,依前開規定,自以被告使用系爭1樓右側房屋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經營書局時,返還期限始屆至。而系爭書局開業日期為86年4月1日,目前尚在經營中,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6月17日函、勘驗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65頁、第10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堪認被告就系爭1樓右側房屋作為經營書局之借貸目的尚存續中,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準此,兩造間就系爭1樓右側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約明使用期限,無所謂期限屆滿返還借用物之情形,且被告就系爭1樓右側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亦尚未使用完畢,故被告現時並無使用系爭1樓右側房屋完畢,應予返還之義務。
3.又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貸與人得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是縱其委請律師發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亦無從發生終止兩造間就系爭1樓右側房屋所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結果,被告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合法使用系爭1樓右側房屋,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1樓右側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要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1樓右側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元,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縱受有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2.兩造間既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且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合法使用系爭1樓右側房屋,係屬有權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使用系爭1樓右側房屋顯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1樓右側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元,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