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92號原 告 上景鑫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燿訴訟代理人 王怡淳

陳頂新律師複 代理人 廖志齊律師

林淑婷律師被 告 王禹心(原名王蒔喬)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複 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蕭凡森律師李智維律師洪家駿律師(辯論終結前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從事製造、銷售開運蠟燭、法事、香水之公司,並取得泰北名師阿贊興師傅除泰國以外亞洲區唯一代理,以燿爺泰國開運蠟燭、法事、香水之名義對外銷售。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簽訂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授予被告銷售前揭開運蠟燭、法事、香水(下稱系爭商品及服務)之代理權,並約定被告僅能銷售由原告提供之系爭商品及服務,不得私自與供應商聯繫或透過其他通路取得相同、相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加以銷售。兩造約定自簽署契約當日起算,契約存續期間為1年。然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被告透過原告聘請之泰國翻譯戚賽戈(原告起訴狀稱為郭惠琴),直接與阿贊興師傅老婆EARN聯繫,並透過其他通路取得燒蠟燭法事服務,銷售予原告之客人柯彥伶、陳心甯、蔡鏵萱,致原告預定舉辦之法會場次,從每個月7場減為每個月4場,每減少1場會造成原告損失40萬元收入,減少3場原告即損失120萬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加害給付、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20萬元,合計2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有私自與原告之供應商聯繫或接觸客戶等行為,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柯彥伶等人確為其客戶,且系爭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過高。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僅能銷售由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商品及服務,不得私自與原告之供應商聯繫或透過其他通路取得相同、相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加以銷售;第6條約定被告若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本院卷○000-0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私自與

原告之供應商聯繫,並透過其他通路取得與系爭商品及服務相同或相類似商品及服務而加以銷售,致原告損失120萬元,被告應予賠償,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私自與原告供應商聯繫取得相同商品及服務部分:

原告固提出被告與戚賽戈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被告透過戚賽戈與阿贊興師傅配偶EARN聯繫之事實。惟該對話紀錄僅顯示戚賽戈對被告表示「明天你是不是要拿老師的老婆東西來」、「順便拿你小孩的衣服不要給老闆娘看到」、「你把小孩子的衣服放在他們的東西裡面跟他們的東西一起就不會被老闆娘看到了」(本院卷一41頁),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與原告供應商聯繫取得相同商品及服務之情形。又證人戚賽戈於本院證稱:上開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聊天,被告想拿她小孩的衣服給NANUE(即阿贊興)師傅,希望師傅幫她做法事,讓小孩聽話一點,但是師傅沒有答應。被告之前曾試圖透過我聯繫師傅,但我說不關我的事,要她自己去問,我的責任是翻譯,其他我不管。被告只有透過我要跟師傅處理小孩衣服的事情,沒有要透過我取得其他泰國師傅的法事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270頁)。由戚賽戈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透過戚賽戈聯繫阿贊興師傅,是為了拿自己小孩的衣服給阿贊興師傅做法事,希望能讓小孩聽話一點,但因阿贊興師傅不同意而作罷,此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被告私下與原告之供應商聯繫,繞過原告直接取得系爭商品及服務,影響原告權益,顯有不同,難認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私自與阿贊興師傅配偶EARN聯繫之情事,然原告所舉證人戚賽戈、陳心甯於本院均表示不知道被告與EARN聯絡內容為何(本院卷一270頁、卷二19頁),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取得相同或相類似商品及服務之目的,而與EARN聯繫,此部分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其他通路取得相同或相類似商品及服務而加以銷售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其他通路取得相同或相類似商品及服務而銷售給原告客人柯彥伶、陳心甯、蔡鏵萱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與柯彥伶、陳心甯、蔡鏵萱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47-4

9、135、295頁)。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看出被告向柯彥伶提及除阿贊興師傅外,另有阿贊盾師傅;被告向陳心甯推銷另外的牌商阿提塔;被告向蔡鏵萱稱「老師說要幫你燒蠟燭」、「蠟燭不是我領導那樣」、「是啟福蠟燭」。此部分並經證人柯彥伶於本院證述:我問被告有沒有蠟燭,被告先推銷我其他師傅的商品給我,被告一開始傳的圖片不是阿贊興師傅的圖片等語(本院卷一274、276頁);證人陳心甯於本院證稱:被告說有找到其他供應商,比王怡淳的便宜,阿堤塔是一種佛牌,跟法事、蠟燭同一類泰國的東西等語(本院卷一280頁);證人蔡鏵萱於本院證述:被告主動向我推銷另一位師傅的法事服務,被告說她去泰國另外找的,她說她找的老師與王怡淳的老師的蠟燭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依柯彥伶、陳心甯、蔡鏵萱前揭證詞,可見被告確有自行透過其他通路取得與系爭商品及服務相類似之商品及服務,而加以銷售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

㈢按違約金之約定,乃當事人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原則,契約當事人原應受其約定違約金數額之約束。惟倘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違背契約正義等值原則,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數額。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關於是否相當,則須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核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或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有透過其他通路取得與系爭契商品及服務定相類似之商品及服務而加以銷售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惟本院參酌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為1年,被告應支付原告之授權金為120萬元,原告為成立3年多之公司,資本額50萬元,每年營利約100萬元,被告曾因詐欺案件被羈押,經濟狀態為勉持,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二88頁),原告於本院稱被告違約其所受損害為流失柯彥伶、陳心甯、蔡鏵萱這3位客戶(本院卷二86頁)等一切情狀,認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始為合理。原告逾此金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固又主張因被告前開違約行為屬於加害給付,致原告舉

辦法會場次減少,受有120萬元損失,依民法第227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云云。惟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需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所謂加害給付,係指因給付之瑕疵,致生原債務不履行損害以外之損害而言。本件被告違約態樣為透過其他通路取得與系爭商品及服務相類似商品及服務而加以銷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非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提出之給付,自不構成加害給付。且原告就其主張因被告違約,致舉辦法會場次減少,受有120萬元收入損失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6月24日(本院卷一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張可幸,待證事項為被告也向張可幸推銷相類似商品及服務,銷售金額4萬元。惟原告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於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僅聲請傳喚證人柯彥伶、陳心甯(本院卷一33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多次詢問有何證據聲請調查,始終未聲請訊問張可幸,待本院陸續調查證人戚賽戈、柯彥伶、陳心甯、蔡鏵萱,並諭知兩造提出辯論意旨狀後,原告所提言詞辯論意旨狀仍未聲請訊問張可幸(本院卷二49-65頁)。迄至本院115年1月7日辯論終結當日,原告始當庭以言詞聲請調查張可幸,顯屬意圖延滯訴訟逾時提出之攻擊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駁回其此部分聲請,不予調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