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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98號原 告 黃薇如被 告 邱玉薈兼訴訟代理人 孫家羚被 告 劉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國民小學教師,前任教於臺中市省三國民小學(下稱校

方)。民國112年5月28日新聞媒體TVBS報導一則標題為「7位家長控國小師設告狀時間霸凌小一學童」之新聞(下稱系爭報導),報導內容指控原告設公審時間霸凌學生、羞辱取綽號等,並引用多位學童家長爆料,卻姑隱家長之真實姓名,僅以家長B、家長C、家長D等代稱,以情節誇張、言詞煽動之言語稱原告之學生「還要不要活下去」、「情緒崩潰」、「站上講台被批判」等語,營造原告不當管教之形象,造成社會對原告之嚴重誤解,對原告人格與專業評價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又校方於報導發布後,即暫時停聘原告並展開調查,嗣於同年完成正式之書面報告,確認原告並無霸凌學生,僅係親師溝通不良導致誤解,然為求息事寧人,仍對原告為記一大過之行政處分。另系爭報導中所稱之「家長B」、「家長C」經證實為被告A02之母親邱玉薈及被告A02,渠等與原告112年間任教班級完全無關,卻冒充家長於鏡頭前發言,而媒體未經查證即任意援引,嚴正違反新聞查證原則,導致社會大眾誤信渠等為實際受害者。又事發後校方對原告為記一大過之行政處分,然該處分未經主管機關教育局覈定,依法即無效,原告嗣後提起撤銷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將上述行政處分撤銷。是系爭報導中之家長A即訴外人馬健懷、家長B即被告邱玉薈、家長C即被告A02、家長D即被告A4惡意捏造不實內容,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與人格權,並造成原告重大精神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A02、邱玉薈及A4(下稱被告3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A02、邱玉薈則以:

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邱玉薈、A02即為家長B、C,且原告未能具體主張家長A、B、C、D 有何不法行為,該行為如何侵害原告?損害為何?因果關係為何?及相關證據。原告稱:被告A02之言論與影片中家長C對原告之評論語氣多有相似之處云云,並據此推論被告A02與爆料者存在高度關聯,此等推論邏輯過於寬松;又稱:訴外人馬健懷曾於家長群組中留言稱:其中有之前的家長等語,而A02之女確曾於數年前於原告班級就讀一學期,符合此條件等語,然所謂「之前的家長」之含義模糊,且符合條件之人數可能不止一人;另稱:校長洪瓊媚亦明白指出畫面中有人是學校同仁的媽媽,而原告教學經歷中符合此條件者僅有A02及訴外人徐忠偉之母云云,然原告如何確定只有此二人?有何證據?均未見原告說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4則以:

被告A4從未接受TVBS記者採訪,原告僅憑系爭報導家長D體型壯碩、臉型輪廓及額頭寬廣、髮線後移等特徵,與被告A4本人形象一致,具有高度辨識性,即認家長D即為被告A4,實啟人疑竇。且系爭報導之爆料者均以「馬賽克及變音方式處理」,而既然影片已進行馬賽克模糊處理,其臉部特徵應已無法清晰辨識,原告卻稱能從馬賽克影像中辨識出「額頭寬廣、髪線後移」等細節特徵,進而認定家長D即為被告A4,更屬無稽。甚者,依據校方之調查報告可知,原告雖並未對於學生有霸凌行為,惟校方亦認為原告對學生所為之輔導管教措施,有使學生家長具有疑慮而致生本案,應可認原告與學生家長之親師溝通仍有未周延之處,是原告之行為確實仍有不當之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A02為其同校之專任輔導老師,原告曾向校方申

訴被告A02涉嫌職場霸凌、被告邱玉薈為被告A02之母、被告A4為其執教學校之學生家長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校方職場申訴調查報告書(本院卷第37頁至第271頁)為證,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頁),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3人有侵害名譽權,則為被告3人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A02於其因系爭報導宣稱其不當管教,而因此

遭校方立案調查階段,要求其他同事不要幫其說話,企圖孤立原告,並串聯他人於媒體公然以不實言論構陷其等節,足認其為家長C、其母邱玉薈為家長B,姑不論其主張被告A02於其因涉嫌不當管教遭調查期間要求其他同事不要幫其說話,企圖孤立其乙節,如何能跳耀論證系爭報導中之家長C、B為A02、邱玉薈,未見原告說明外,原告執此節向校方申訴被告A02涉嫌職場霸凌乙事,亦經校方作成正式的調查報告,認定原告主張遭孤立及被告A02串聯他人於媒體以不實言論構陷其乙節,僅為原告個人臆測而無任何客觀證據。再者,系爭報導中之家長B、C除均有馬賽克、變聲處理外,系爭報導之拍攝角度均係受訪者之脖子以下肚子以上部位,根本無從辨別身分、性別,而也是因為這樣的原因,同份調查報告揭櫫訴外人即霸凌申訴案之證人即本件原告及被告A02之共同同事A師(陪同原告去報案之同年級3班之導師)、B師(同年級之導師)觀看系爭報導後,兩人均稱無法從該報導辨認或判斷出新聞中之家長C、B為A02、邱玉薈(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在在證明原告所稱經證實家長C、B為A02、邱玉薈乙節,並無任何依據。復依據原告提供之系爭報導光碟影像中,家長B穿著紅色衣物於採訪時說「她(老師)會上台叫小朋友一起來批判她(孫女)」、「那小孩子還要不要活下去、還要不要成長」(影片38秒至46秒)、家長C穿著黑色或深咖啡色衣物(報導先介紹還有一位70歲阿嬤也出面幫孫女說話,並心疼落淚):「關於這些動作慢,老師就受不了 指責他(小朋友) 你動作慢,你愛講話就叫公雞雞、你動作慢就叫慢烏龜。」(影片47秒至1分鐘處),顯見系爭報導之家長B、家長C均為年長者,並同為自身之孫女抱屈,而與原告所陳家長C與家長B應為母女之人設相違,益徵原告就系爭報導之家長C、B為被告A02、邱玉薈全然無所憑。

⒊至系爭報導家長D之部分,系爭報導中家長D身穿著黑色衣物,鏡頭僅拍攝脖子以下至腰中間(報導重複誤植為家長C):

「書包沒掛好,掉下來,老師就直接拿去垃圾桶丟,那同學東西被丟到垃圾桶就哭了嘛,那我女兒就覺得說每天來學校戰戰兢兢的。」(影片1分9秒至1分24秒處),與影片1分05秒至1分06秒處身著黑色V領之捲髮男子因拍攝角度完全不同,甚難辨別為同一人。且系爭報導1分5秒至1分6秒處,畫面定格於身著黑色V領之捲髮男子時,記者正在說明「其他家長更說這位老師,還會幫小一學童取綽號,讓小朋友飽受同儕異樣眼光被孤立」等語,討論之議題與1分9秒至1分24秒之家長D爆料曾有學童書包被老師丟到垃圾桶乙節為不同爭議事件,故原告將系爭報導1分5秒至1分6秒身著黑色V領之捲髮男子之特徵,與被告A4對比,並稱其為家長D之論述顯然有誤。況原告以被告A4與系爭報導中拍攝半身畫面,較為清楚之家長A即馬建懷關係密切,屬立場一致之行動者,即當然推論被告A4為家長D,此種片面臆測之主觀解讀,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3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均屬無據。原告仍執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