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 告 吳○○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理人 楊雨薇律師被 告 陳○○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A01A01具婚姻關係,被告為A01之員工。A01與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在寨酌然野奢庄園(下稱系爭庄園)舉辦活動尾牙期間,互動親密、相互擁吻,嗣於同年3月1日被告與A01前往中科看夜景,期間舉止親密。被告與A01另於同年3月13日至16日前往了了礁溪飯店、同年3月18日至19日前往臺北萬豪酒店,同年3月22日至23日前往臺南友愛飯店,2人均一同入住,並發生性行為,伊於2人入住友愛飯店(與臺北萬豪酒店、友愛飯店合稱系爭飯店)期間甚目睹A01親吻被告。被告明知A01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A01為上開行為,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介入原告與A01間之婚姻關係,無為原告指涉之侵害行為,原告並未提出切實證據足證伊有侵害其身分法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頁)㈠原告與A01於109年7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㈡兩造、A01均有參與114年1月16日,在系爭庄園舉行之公司尾牙活動。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A01一同入住了了礁溪飯店及萬豪酒店,業經
其提出訂房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67-69頁)。觀前開訂房紀錄可知,A01所預定之房間均屬可兩人使用、入住之房型,萬豪酒店總預定人數甚標記為「2位大人」,A01亦到庭證稱:伊與被告一同入住了了礁溪飯店及萬豪酒店,入住期間均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5頁),而被告亦自陳知悉A01為具婚姻關係之人(見本院卷第202頁),足認被告與A01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往來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雖辯稱:A01就原告有無致電乙節證詞反覆不一,顯不可信等語,惟A01原係證稱:原告無打電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後則證稱:原告本人沒有打電話給伊,是打給櫃檯人員確認伊有無入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見就有無致電部分均係證稱:原告無打電話給A01本人等語,是難認A01之證詞有何前後矛盾之情,其此部分證詞應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與A01於系爭庄園擁吻,並提出現場照片及A0
1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55、204頁)。惟A01固證稱:現場照片中之被攝者為伊及被告,身著黑色衣服者為伊,灰色衣服者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然觀前開照片可知,拍攝者未攝及被攝者之正面照,僅有背面照及側面照,其中身著黑色外套者均背對鏡頭,參以系爭庄園當日舉辦尾牙活動,為兩造所不爭執,現場多人均著有相同之角色扮演服裝,亦有人身著黑色外套及灰色外衣,且有互相摟抱之行為,有被告所提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84-94頁),是顯無從僅以前開照片辨認被攝者身分,A01此部分證詞可信性,殊有疑義。又前開照片畫質模糊,縱以側面照以觀,無法排除因拍攝角度而錯位誤認被攝者之行為,參以A01亦未證稱其與被告2人有擁吻行為,自難以前開照片逕認被告與A01在系爭庄園有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上之行為。
㈢再查,原告復主張被告與A01一同入住友愛飯店,目睹2人擁
吻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為據(見本院卷第55-57、101、103頁)。然前開現場照片非被告與A01在友愛飯店之照片,業經A01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現場監視器畫面則無拍攝被告入住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自無以上開事證逕認被告有何原告指涉之行為。另觀A01證稱:有辦理入住手續,未過夜、無性行為,伊一個人離開,當天被告是參加朋友婚禮,被告與其朋友約伊一起到臺南聚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9-210頁)。足見被告當日前往臺南係為參與朋友婚禮,且另有同行者,被告亦未入住友愛飯店,此亦符合被告辯稱其係另住朋友家一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一同入住等情,要屬有疑。又從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A01在臺南期間另有朋友在場,而於第三人在場情形下,殊難想像被告仍會為逾越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被告與A01在臺南或友愛飯店有何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與A01前往中科看夜景並擁吻等情,原告迄未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不動產代銷,年收入約30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有車輛等語;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8、202頁),並有卷附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可佐(見限閱卷),復考量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方式、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無約定利息之可能,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