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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3號原 告 林耿文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被 告 張淑媜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貸,並於95年9月6日親自書寫借據給原告確認借款金額為100萬元,被告依法應負清償本金及利息之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沒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因之前被告因工作關係認識原

告,發生關係後原告說要匯款給原告,金額大約有50幾萬元。後原告配偶林淑娟告被告妨害家庭要求精神賠償12萬元,被告有還款1萬元。被告是因受脅迫才簽寫借據給原告。原告匯款給被告是因原告要送給被告,並非借給被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為之,該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曾多次匯款或交付款項給被告乙節,被告均不爭執,僅

辯稱有部分是借款,有部分贈與等語。查依原告所提被告於95年9月6日簽寫給原告之「借據」(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987號卷15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承認有簽立該張借據(見本院卷46頁),明確記載「一、本人張淑媜兩年多來,向林耿文借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二、本人張淑媜自本95年9月起,每月歸還貳萬元新台幣,至歸還完畢為止,若有變更一切聽由林耿文指揮,每月10日前償還。…」等語。則依文義可知兩造間就原告之匯款或現金給付,已有確認其中100萬元為借款,被告並同意按月歸還2萬元。是本件自應認被告於93年至95年間,確有自原告處收受現款,且借款部分之總額為100萬元。本件自應認原告已就兩造間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已盡舉證之責任。

㈢至於被告抗辯上開「借據」係遭脅迫而簽寫云云,然查被告

於95年12月14日曾具狀主張遭脅迫簽寫上開借據為由,以被告及林淑娟為相對人聲請法院調解,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據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然其後又於95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調解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調字第335號卷審閱無誤。則本件就其所為遭受脅迫之抗辯,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又被告已自認未曾向原告還過借款等語(見本院114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00

萬元,及自114年7月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兩造陳明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逾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