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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4號原 告 林士茗即久川工程行被 告 王忠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萬95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萬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向伊租賃鋼管支撐,約定每月給付租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嗣兩造於108年10月1日會算積欠租金及清償方式,被告尚積欠租金133萬9500元,遂約定被告自第1至18期每期清償8萬元,第19期清償59500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被告僅清償2期共計16萬元後,即未按期償還,尚積欠117萬9500元未償還(下稱系爭款項;計算式:133萬9500元-16萬元=117萬9500元),經伊以支付命令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後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萬9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9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伊於108年10月1日簽約當下積欠原告133萬95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且已償還原告16萬元。惟伊尚有以木材做為30萬至40萬元之抵債清償,伊現在沒有欠原告這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款項未清償,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7頁),被告固稱其就系爭款項尚有以木材做為30萬至40萬元之抵債清償等語,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規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未約定清償期,並以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1頁),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4年4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33頁),且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迄今已逾1個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系爭款項,自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4月14日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5日(見司促卷第33頁)起1個月即同年5月16日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萬9500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1 王忠春 108年10月1日 109年2月28日 8萬元 WG0000000 2 王忠春 108年10月1日 109年3月31日 8萬元 WG0000000 3 王忠春 108年10月1日 109年4月30日 8萬元 WG0000000 4 王忠春 108年10月1日 109年5月31日 8萬元 WG0000000 5 王忠春 108年10月1日 109年6月30日 8萬元 WG0000000 6 王忠春 108年10月1日 109年7月31日 8萬元 WG0000000 7 王忠春 108年10月1日 109年8月31日 8萬元 WG0000000 8 王忠春 108年10月1日 109年9月30日 8萬元 WG0000000 9 王忠春 108年10月1日 109年10月31日 8萬元 WG0000000 10 王忠春 108年10月1日 109年11月30日 8萬元 WG0000000 11 王忠春 108年10月1日 109年12月31日 8萬元 WG0000000 12 王忠春 108年10月1日 110年1月31日 8萬元 WG0000000 13 王忠春 108年10月1日 110年2月28日 8萬元 WG0000000 14 王忠春 108年10月1日 110年3月31日 8萬元 WG0000000 15 王忠春 108年10月1日 110年4月30日 8萬元 WG0000000 16 王忠春 108年10月1日 110年5月31日 8萬元 WG0000000 17 王忠春 108年10月1日 110年6月30日 5萬9500元 WG0000000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