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05號原 告 朱育鋒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汶茜律師被 告 吉彩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美燕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前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之父朱明相因涉案,有意變更公司負責人,故多次透過原告之弟朱仕欣向原告表示希冀原告攜配偶籃國菁一同返台接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更主動表示願支付返台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含機票、交通、房屋裝修費、汽機車費等費用)。原告不便推辭,遂應允之,並於113年9月25日登記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仍為朱明相。嗣原告應朱明相之要求,於113年10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借予公司周轉(下稱系爭借款),朱明相向原告表示公司貸款約莫一個月即會撥款,屆時會立即清償,經推算清償期至遲於113年12月31日應已屆至。退步言之,倘無法認定兩造間有清償期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算,亦屬有據。
(二)關於被告所為各項抵銷抗辯,其主張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均爭執,詳如附表所示。被告給付關於編號2、5(除陳永宗部分外)部分,係基於朱明相之指示,用以履行朱明相對原告之贈與債務。編號3(除朱仕欣部分外)、4、7 、8(除籃朵希部分外)部分,係基於朱明相之指示,用以履行朱明相對籃國菁之贈與債務。朱明相指示由其控制之被告公司代為給付,原告並不知朱明相會使被告公司代為給付。原告不曾指示被告公司為任何給付,原告掛名被告公司負責人期間,被告兆豐銀行帳戶轉帳都是電子轉帳,不需要使用公司大小章,而操作電子轉帳的帳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都不是原告所知悉,都是在朱明相或朱仕欣掌控中,原告不知情,自無違反委任契約及公司法可言,正因無法掌握公司實際情況,不得不辭任。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借款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未約定清償期。
(二)茲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借款150萬元之債務,而原告對被告則負有返還後開代償費用1,648,565元之債務,爰以本件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主張以被告對原告所得請求之1,648,565元債權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150萬元債權,互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全數消滅而不存在。詳述如下:
1.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及其前後期間,多次由被告為其支付個人及家庭私人費用如下(即編號1至12):
⑴113年6月28日,代為支付原告之國民年金2,372元。
⑵113年7月29日,匯款500,527元至原告個人帳戶。
⑶113年9月4日,支付原告及其配偶自澳洲返國之機票交通等費用118,030元及個人購物款12,015元。
⑷113年9月6日,支付原告配偶之健保費3,319元。
⑸113年9月16日,支付原告個人之手機費用28,971元、汽車保險費7,400元及新車貼膜費用27,610元。
⑹113年9月24日,支付原告配偶之華南保險費及洗衣機
款項共計93,634元,另支付其親屬(籃朵希)洗衣機及棉被款項104,435元。
⑺113年9月25日,支付原告配偶之手機款項9,908元。
⑻113年10月8日,支付原告配偶及其親屬之個人消費款項共計22,291元(3,645元+18,646元)。
⑼113年10月15日,支付原告親屬(籃國菁)款項3,933元。
⑽113年10月25日,支付原告配偶款項10,472元。
⑾113年11月29日,代為支付原告之地價稅3,648元。
⑿113年9月間,代為支付原告個人購買BMW汽車(登記於
原告配偶籃國菁名下)之頭期款700,000元。以上共計1,648,565元。
2.關於編號2部分,乃原告尚未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前,定居於澳洲,因其為支出修繕房屋等費用,被告曾於113年7月29日借款500,527元予原告,並匯款至原告於澳洲開立之個人帳戶,因兩造並未訂返還借款期限,爰以民事答辯二狀請求原告於收到該狀繕本後5日內返還上開借款,並主張抵銷。若原告否認借款關係存在,然原告並無持有被告匯款500,527元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500,527元,並主張抵銷。
3.關於編號1、3、4、5、6部分,被告代原告支付之私人費用共計397,786元。雖被告未受原告委任而代原告處理清償債務之事務,惟其清償行為有利於原告,且不違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就其代償支出之必要費用,依無因管理及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代墊款。
4.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期間(113年9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利用職務之便,使被告為其支付如編號7至12部分,總計750,252元。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持有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帳戶印鑑章,此期間被告公司付款均須原告同意,此期間支付之款項均為原告之指示。茲依下列法律規定,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並請擇一為被告勝訴之判決:
⑴無因管理(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被告未受
原告委任而代原告處理清償債務之事務,惟其清償行為有利於原告,且不違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就其代償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償還代墊款,於法有據。
⑵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縱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無
因管理,然被告支出費用之客觀事實,已造成原告個人,在「無法律上原因」之情況下,實際上免除了本應由其自行負擔的款項(如:個人費用、家庭生活支出、扶養費等),直接獲有財產上之積極利益。此利益之取得,乃完全根基於被告財產之減少,亦即被告因此受有同額損害,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所受利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正當性,是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亦得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⑶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
①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及股東負有忠實執行
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其於任職期間,明知公司資產不得用於清償私人用途,卻利用擔任公司負責人、負責營運及業務管理之便,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監督之責,獲取清償上開支出費用之不法利益,其行為違反刑法背信罪之保護他人法律,背於善良風俗,故意不法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致被告受有上開支出之費用之損害。
②被告因此所支出之款項,即屬因原告違反其法定職
責、侵害他人權益之侵權行為所直接導致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就此等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⑷委任(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公司法(公司法第2
3條第1項)①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其處理公司事務,不
僅應遵守公司法所課予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更因其與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且受有報酬,亦應依民法第535條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高度注意標準處理受任之事務。然其於任職期間,明知公司資產不得用於清償私人用途,卻原告竟違背其應盡之義務,挪用應屬被告公司之資金,以支付其個人、配偶及親屬之私人消費、旅遊、購物、稅費及購車等款項,獲取清償上開支出費用之不法利益,致被告受有上開支出之費用之損害,其行為顯已違反公司法之忠實義務,亦構成民法上處理委任事務之重大過失,原告此等逾越權限、圖利自己之行為,已造成被告受有財產上之實質損害。被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②原告於113年9月25日至113年11月1日期間,為被告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登記負責人對公司之一切業務執行及財產保管,對外負有完全之法律責任,不得以「不知情」或「未實際經手」為由免責。原告既為負責人,卻收受公司為其支付之私人款項,並辯稱為其父之贈與,顯然未盡其監督公司財務之責,其行為本身即構成對公司之義務違反,應對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③原告若僅為出名之人頭,僅需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
即可,原告根本無需特地與其配偶從澳洲搬回臺灣居住,由原告與其配偶特地從澳洲搬回臺灣居住乙事,足證其確實為擔任實際負責人才從澳洲返台,原告辯稱其僅為「出名之人頭」,實際業務仍由其父朱明相操控,顯為推諉卸責之詞。
5.否認朱明相與原告間有何贈與之法律關係。原告雖稱相關款項係其父朱明相「感念其協助擔任負責人」或「商請其返台」而為之贈與,惟按公司係依法成立之社團法人,有其獨立之法人格,其財產與權利義務與公司股東、負責人個人係各自獨立。被告公司資金,屬公司之資產,非任何個人(包括前負責人朱明相)得以私自挪用或贈與,且相關款項係由被告公司帳戶匯出,而非由朱明相個人帳戶支付,朱明相個人並無權限代表公司對他人為無償之贈與。其餘補充如附表所示。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存在及未獲被告清償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無訛,堪先認定屬實。
(二)茲就被告公司所為之抵銷抗辯,論駁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舉證之責任,意謂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待證事實呈現事態不明時,應負擔其不利益。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於被告為抵銷抗辯之場合,係由被告主張權利,依此類推。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又受益人所得利益,倘係經由他人之給付行為而來,則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因非給付方式而取得,而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核對被告所提出各項抵銷抗辯所憑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第87頁),其中僅編號1部分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編號2部分之匯出匯款水單、編號5部分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關於支出金額28,971元、7,400元摘要欄為「朱育鋒」部分、編號11部分之113年地價稅繳款書,與原告有直接關係。而編號1部分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編號11部分之113年地價稅繳款書,由原告之父母即朱明相、余美燕繳納具可能性及合理性,而朱明相、余美燕既分別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詳後述)及現任負責人,故由朱明相或余美燕以被告名義提出上開資料正本,顯易如反掌,故無法僅憑被告提出上開資料,逕認原告應納之國民年金及地價稅係由被告繳納。至編號5部分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關於支出金額27,610元摘要欄為「陳永宗」部分,尚難認與原告有何關係。至編號3、4、6、7、8、9、10、12部分,依被告所提證據所示,僅與籃國菁、籃朵希有關,縱然籃國菁為原告之配偶,籃朵希為籃國菁之胞妹,即使籃國菁、籃朵希有收受其中部分款項,亦不等同原告收受,畢竟權利主體不同,法律上即難認與原告有何關係。準此,足認形式上係由被告給付(或履行給付)予原告者,僅為編號2之匯出匯款500,527元、編號5部分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關於支出金額28,971元、7,400元部分。
3.就編號2之匯出匯款500,527元,被告先位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乃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均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就此等情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被告執此事由所為之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4.就編號5部分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支出金額28,971元、7,400元部分,被告乃主張依無因管理及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代墊款。惟所謂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所謂第三人清償之權利,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被告既主張適法無因管理之管理人償還請求權、第三人清償之債權移轉,自應由被告就其第一銀行帳戶支出金額28,971元、7,400元部分,係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原告管理事務所為之第三人清償,及其就原告手機費用28,971元、汽車保險費7,400元債之履行有何利害關係,均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就此等情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被告執此事由所為之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5.至原告主張編號2、5(除陳永宗部分外)部分,係被告基於朱明相之指示,以履行朱明相對原告之贈與債務;朱明相指示由其控制之被告公司代為給付,原告並不知朱明相會使被告公司代為給付等語。參以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支付命令卷第31至37頁),可見113年11月8日股東同意書上記載:同意原股東朱明相出資11,660,500元讓由余美燕承受,同意改推余美燕為董事,對外代表本公司,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如後附等語明確;後附之公司章程第5條記載:本公司資本總額為40,000,000元,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余美燕11,660,500元、朱明相11,660,500元、朱仕欣14,390,000元、原告2,289,000元;其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股東及其他負責人名單所示者,亦同。由此可知,朱明相將其出資讓由余美燕承受前,其個人出資過半數,且被告公司股東原僅為朱明相、朱仕欣及原告,俟113年11月8日始受讓出資即出任董事之余美燕則為原告之母,均為至親,無其他人,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朱明相及朱明相控制被告公司乙節,並非無據。從而,原告之主張,實與情理無違,至少比被告之主張更為可信,應堪信屬實,益徵被告執此事由所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6.就編號1、3、4、5(僅陳永宗部分)、6部分,被告亦係主張依無因管理及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代墊款。惟編號1部分不能認定由被告代繳,其餘部分不能認定係清償原告之債務,業如前述,故被告執此等事由所為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7.就編號7至12部分,被告主張依據無因管理(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委任(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及公司法(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皆係以主張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被告公司付款均須原告同意,此期間支付之款項均為原告之指示,或未盡其監督公司財務之責,為先決事實。惟查,原告固自承其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後,自行刻製新的被告公司大小章,並辦理公司大小章變更的公司登記及銀行帳戶的印鑑章等語,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94頁),但堅稱其不曾指示被告公司為任何給付,原告掛名被告公司負責人期間,被告所指之兆豐銀行帳戶轉帳都是電子轉帳,不需要使用公司大小章,而操作電子轉帳的帳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都不是原告所知悉,都是在朱明相或朱仕欣掌控中,原告不知情,自無違反委任契約及公司法可言,正因無法掌握公司實際情況,不得不辭任等語;又堅稱並不知朱明相之贈與會使被告公司代為給付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指示被告公司就編號7至12部分付款之事實存在,或原告明知朱明相之贈與會使被告公司代為給付,且原告能干預阻止之事實存在,均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就此等情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被告執此等事由所為之抵銷抗辯,即無理由,已堪認定。
8.據上論結,被告所主張對原告之債權均難認存在,亦即被告所為各項抵銷抗辯,均無理由,無從扣抵其應返還系爭借款之金額,已堪認定。
9.至朱明相指示被告公司支付私人款項之舉,縱令涉及違反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要屬被告公司與朱明相間應否另行追究賠償責任之問題,亦不影響本院前開關於抵銷抗辯不成立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有約定清償期,既經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舉證,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約定清償期,自難逕認其清償期存在,故原告請求之利息自113年12月31日起算,尚有未洽。然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4年3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至遲於其屆滿一個月即114年4月3日時,被告已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應自其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已得請求清償借款,及自114年4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屆滿一個月之翌日即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此部分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附表:
編號 原告之回應 被告之補充 1 被告所憑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本院卷第43頁)之款項,應係由原告之父母親所支付,非被告公司支付。 被告若未代為繳納,豈會持有繳款證明。原告稱「應係由父母支付」僅為個人揣測,並無實據。 被告為原告清償其個人應負之公法上債務,原告因此受有「免於繳納」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2 被告所憑之匯出匯款水單(本院卷第45頁)記載「贍家匯款支出」,此款項是由朱明相贈與原告之房屋修繕款,只是由朱仕欣代為轉達,實由朱明相指示其控制之被告公司代為給付,原告並不知朱明相會使被告公司代為給付。 原告所謂「贈與」抗辯完全混淆公司與個人,朱明相無權以「公司」資產為其個人之贈與。 縱使原告否認借貸合意,然其無法律上原因平白受領公司鉅款之事實明確,即構成不當得利,舉證責任應由原告就其「有法律上原因」受領款項之事實證明之,其所謂贈與之抗辯顯不成立。 3 被告所憑之兆豐銀行被告帳戶存款明細(本院卷第47頁),關於支出金額118,030元備註籃國菁部分,應扣除手續費15元,是朱明相贈與之回台機票;又支出金額12,015元備註籃朵希(籃國菁之妹)部分,係朱仕欣電話委請原告代購免稅商品入境,而償還之代墊款。 原告所謂「贈與」抗辯完全混淆公司與個人,朱明相無權以「公司」資產為其個人之贈與。 不論個人間有何協議,動用「公司」資金支付私人旅費及購物款,即屬不法,與公司業務顯然無關。原告及其家人因此直接受益,被告公司受有等額損害,此為典型不當得利,被告自得請求返還。 原告未舉證購物款係代其弟朱仕欣購買後獲償還之代墊款。 4 被告所憑之兆豐銀行被告帳戶存款明細(本院卷第49頁),關於支出金額3,319元備註籃國菁部分,應扣除手續費15元,是朱明相贈與之籃國菁健保費用。 原告所謂「贈與」抗辯完全混淆公司與個人,朱明相無權以「公司」資產為其個人之贈與。 原告已自認其配偶收受該款項,被告為原告配偶清償健保費,原告配偶因此受有利益,被告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返還。 5 被告所憑之第一銀行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頁),關於支出金額28,971元、7,400元摘要欄為「朱育鋒」部分,應扣除手續費各10元,依序是由朱明相贈與之手機費用、汽車保險費,由朱明相指示其控制之被告公司代為給付,原告並不知朱明相會使被告公司代為給付;又支出金額27,610元摘要欄為「陳永宗」部分,無從率認與原告有關。 原告所謂「贈與」抗辯完全混淆公司與個人,朱明相無權以「公司」資產為其個人之贈與。所承認收受部分,「贈與」抗辯不成立。 至於新車貼膜費,係用於原告新購車輛,受益者明確為原告本人,其單純否認不足採信。被告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請求返還全額。 6 被告所憑之兆豐銀行被告帳戶存款明細(本院卷第53頁),關於支出金額93,634元備註籃國菁部分,因備註由被告自行添加,無從率認與原告有關;又支出金額104,435元備註籃朵希部分,應扣除手續費15元,此款項係因朱明相、余美燕、朱仕欣有承購洗衣機與棉被需求,透過籃朵希與其友人陳宥竹合購較為優惠,故由籃朵希先為墊付,並由朱明相、余美燕、朱仕欣償還該款項。該洗衣機與棉被聯絡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係朱明相、余美燕、朱仕欣之住處。 原告未舉證籃朵希代墊朱明相、余美燕等人合購之款項。 且朱明相、余美燕等人合購之款項與被告公司無關。 被告為原告支付原告配偶及親屬(籃朵希)洗衣機及棉被等款項,原告因此受有利益,被告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返還。 7 被告所憑之兆豐銀行被告帳戶存款明細(本院卷第55頁),關於支出金額9,908元備註籃國菁部分,應扣除手續費15元,是朱明相贈與之籃國菁手機款項。 原告所謂「贈與」抗辯完全混淆公司與個人,朱明相無權以「公司」資產為其個人之贈與。所承認收受部分,「贈與」抗辯不成立。 此款項支付日(113/9/25)正是原告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始日。原告「僅為名義負責人」之抗辯,於法不成立;登記負責人應對公司業務及財務負完全之法律責任,不得以不知情或未實際參與為由免責。 8 被告所憑之兆豐銀行被告帳戶存款明細(本院卷第57頁),關於支出金額3,645元備註籃國菁部分,應扣除手續費15元,是朱明相贈與之籃國菁消費款;又支出金額18,646元備註籃朵希部分,應扣除手續費15元,此係籃朵希於113年10月4日先行代刷COSTCO商品後,由朱明相以被告公司返還之費用。 原告所謂「贈與」抗辯完全混淆公司與個人,朱明相無權以「公司」資產為其個人之贈與。所承認收受部分,「贈與」抗辯不成立。 此支付行為發生於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 原告未舉證親屬部分係償還代刷COSTCO之費用。 9 被告所憑之兆豐銀行被告帳戶存款明細(本院卷第59頁),關於支出金額3,933元備註籃國菁部分,因備註由被告自行添加,無從率認與原告有關。 此款項於原告任職期間支付,銀行交易明細為客觀金融文件,原告在無任何反證下,僅以空泛言詞質疑,顯無理由。 10 被告所憑之兆豐銀行被告帳戶存款明細(本院卷第61頁),關於支出金額10,472元備註籃國菁部分,因備註由被告自行添加,無從率認與原告有關。 此款項於原告任職期間支付,銀行交易明細為客觀金融文件,原告在無任何反證下,僅以空泛言詞質疑,顯無理由。 11 被告所憑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第63頁),無法看出係由被告所代繳,且依第一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本院卷第65頁)尚有「569」、「55,612」元,該二筆土地為何?亦有可疑。 被告公司既能持有繳款證明,即足以反證其確已代為繳納;倘若並無代墊,自不可能取得該繳款憑證。被告公司支出該筆稅款,使原告免於自行繳納,其受益事實已屬明確。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名下土地稅款確係由其本人親自繳納,而僅以消極否認為詞。依舉證責任分配,若原告堅稱並無被告代墊,則應提出相關金流或資金來源之證明,以佐其說明;否則,其否認自不足採。 12 被告所憑僅為籃國菁保險費報價單(本院卷第87頁),並未提出墊付原告購買BMW汽車頭期款之證明,無從率認與原告有關。 原告及其配偶之前居住於澳洲,於113年9月才與其配偶返台居住,在台灣並無任何資金可用以買車,依舉證責任分配,若原告堅稱並無被告代墊,則應提出相關金流或資金來源之證明,以佐其說明;否則,其否認自不足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