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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12號原 告 黃國誠訴訟代理人 張靜惠被 告 張志賢

張惠華

張耀乾巫國想黃鈺茹陳炫臻賴文洋賴柏元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賴文新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明君被 告 賴文針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土地使用區分編定為道路用地,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人數眾多,捐贈臺中市政府作容積移轉使用受到限制,難依其使用分區為有效利用,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故提起本件請准採取如附圖所示予以分割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陳炫臻: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亦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

㈡賴文洋、賴柏元、張志賢:不同意分割,因會影響道路使用

。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土地為農用道路四米寬,至少已有10年,為既有道路,依使用目的是不能分割,且大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予分割。另查農業區若有既有道路但該道路寬度不足六米,通常不得進行分割。系爭土地面積狹小不到120坪為10人共有,若是強制分割,部分共有人持有面積不到5坪,如何保有進出通道?原告所主張分割,並非基於提升土地整體使用效益,意圖切割取得單獨所有權後,方便財團捐贈市政府,乃為典型投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巫國想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黃鈺茹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張惠華、張耀乾、賴文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公眾通行之柏油路面,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路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其不得為權利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中司調卷第63-6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土地為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定「臺中市都市計畫(中清路交流道附近乙種工業區)細部計畫」之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限制分割規定之適用,且查目前建築套繪資料,並無建造執照套繪登錄資料,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1月7日中市都建字第1140294095號函在卷可佐(見中司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277-281頁)。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經本院會同兩造、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技士到場履勘,系爭土地部分為柏油道路,編有臺中市中清路三段225巷12弄之名稱,其位置即在附圖編號B部分內,至其餘部分則為空地,其上有木瓜樹、芭蕉、枯萎雜草等,無耕作情形,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4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40010789號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77頁),足見系爭土地確屬道路用地,現況為部分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賴文洋、賴柏元、張志賢雖以系爭土地部分為既成道路,屬農業道路而不得分割為抗辯,然道路用地於現行法規下並未限制不得為分割,已如上述,僅分割後各共有人或取得系爭土地之人,仍需繼續維持為供公眾通行使用,非謂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否則道路將因無從分割,隨時間經過而共有關係日趨複雜,實不利於土地經濟上之利用。是上揭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語,並不足採。從而,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亦無共有人協議不得分割之狀況,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當屬有據。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份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㈢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即依原告與被告巫國

想、黃鈺茹、陳炫臻之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並避開前揭現有道路而編號為A部分,由渠等取得,並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其餘部分編號為B部分,由被告張志賢、張惠華、張耀乾、賴文洋、賴柏元、賴文針取得,並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383.08平方公尺,共有人數10人,如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可分配之土地面積甚小,無法做有效之利用,且共有人應有部分較少者,所分得之部分恐無經濟價值可言,更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且系爭土地部分實際現況已作為道路使用,已如前述,可見未來可使用之目的有限,為維護道路之屬性及維護公眾通行權益,應避免土地細分,而原告上開分割方案,將同意分割又願意維持共有之原告及巫國想、黃鈺茹、陳炫臻等人分歸於附表編號A部分,將編號B部分分歸由考量現有道路使用目的而不願分割之被告張志賢、賴文洋、賴柏元與未表示意見之被告張惠華、張耀乾、賴文針公同共有,認得發揮系爭土地最大之利用及交易價值,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是考量系爭土地之條件、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應屬最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志賢 4/45 4/45 2 張惠華 8/45 8/45 3 張耀乾 2/9 2/9 4 巫國想 1/12 1/12 5 黃鈺茹 1/24 1/24 6 陳炫臻 1/24 1/24 7 賴文洋 4/90 4/90 8 賴柏元 4/90 4/90 9 賴文針 4/45 4/45 10 黃國誠 100/600 100/600附表二:

附圖所示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A 127.69 巫國想 1/4 黃鈺茹 1/8 陳炫臻 1/8 黃國誠 1/2 B 255.39 張志賢 2/15 張惠華 4/15 張耀乾 1/3 賴文洋 1/15 賴柏元 1/15 賴文針 2/15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