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17號上 訴 人 張民宥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送達代收人 張村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蔚奇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17號)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聲明及兩造不爭執之114年4月28日補費裁定記載,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