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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19號原 告 張淑閨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被 告 劉芳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16萬7,000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出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5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每3個月繳納1次,且於每月5日前繳付。嗣被告自113年2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後,被告僅於114年1月21日匯款6個月租金共7萬2,000元至原告之銀行帳戶,惟僅足扣抵被告所積欠自113年2月至同年7月止之租金,自113年8月起之租金則仍未給付,是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或民法第440條規定,提前終止租約。況系爭租約租期亦已於115年1月1日屆至,兩造並無再簽訂續租租約,而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則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述。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確實有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並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且伊自113年8月起迄今,確實未給付租金予原告。惟系爭房屋自113年起有漏水問題,致浴室燈具受損,且於911大地震後,牆壁有龜裂損壞,經伊催促原告修繕上開問題,原告遲遲未予解決,伊才遲延給付租金,伊希望原告先解決上開問題後,伊再給付租金;況兩造於108、109年間有口頭約定租金1年給付1次,系爭租約租期既係到115年1月1日才屆至,原告不得在尚未屆期前請求伊搬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系爭租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原告上海銀行存簿存摺封面及內頁、113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8月起未給付租金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租約並無收取押金,亦經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明確約定,是被告自113年8月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4年4月28日止(見本院卷第11頁),至少已積欠達9個月之租金,而本件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6月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之住居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是以,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自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其與原告間有口頭約定1年給付1次租金,且係因

原告未修繕系爭房屋漏水、牆壁龜裂等問題,其才未給付租金等云云,惟查,就被告抗辯兩造間有約定一年給付一次租金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自113年8月起至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時即114年7月時止,亦已屆滿1年,仍未見被告提出其已繳付租金予原告之相關資料為證,是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另就被告辯稱原告遲未修繕系爭房屋漏水、牆壁龜裂等部分,雖據被告提出系爭房屋牆壁龜裂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然縱認系爭房屋確有被告所稱之漏水、牆壁龜裂等應予修繕之瑕疵,且經被告催告原告修繕後未果,此亦僅生被告得終止系爭租約,或於其自行修繕後請求原告償還費用或自租金中扣除之效果,非謂被告可以此解免給付租金之義務,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已自行修繕,支出相關修繕費等資料,證明其有支出修繕費用,是自亦難認其得主張以修繕費扣抵租金後,未積欠租金之情。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有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張詩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