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2號原 告 鄭○○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被 告 劉○○輔 佐 人 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3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4年2月21日,兩造並於借款當日立有借據為憑。詎被告屆期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原告於約3年前透過網路交友軟體主動與被告聯繫,嗣原告經常主動關懷被告,並與原告相約見面聊天、聚會,因被告個性內向、不擅與人交往,誤以為原告係真心與被告交往,而與原告有類似情侶之交往關係。原告所提出上載日期113年12月17日之「金錢借貸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7頁,下稱系爭借據)上被告之簽名雖屬真正,但原告並無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系爭借據係原告佯以請求被告幫忙償還原告積欠任職公司之債務為由,欺騙被告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以便被告持系爭借據向被告之父索要金錢交付原告,系爭借據係被告受原告詐欺而與原告通謀虛偽,於114年2月20日中午在臺中市后里區○○路○○公司廠區門外所簽立,被告已撤銷被詐欺所簽立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二、原告主張於系爭借據所載之113年12月17日將借款33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因而當場簽立系爭借據,兩造間有系爭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依系爭借據第1條所載「甲方(按即原告,下同)於113年1
2月17日將現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圓整借予乙方(按即被告,下同),乙方於簽訂本契約時,點清無誤,全數收訖。」等語,表明原告已將借貸之金錢交付、並經被告點收無誤,而被告就其有在系爭借據上簽章並無爭執,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據所載上揭內容與事實不符,先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係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3點多在臺中火車站前站將借款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當場簽立系爭借據(見卷第378-379頁)。惟被告抗辯113年12月17日與其父劉○○在竹北市、苗栗縣頭份市施作水電工程,並未與原告在臺中火車站前見面等語,並以證人A03、A04為佐。經傳喚A03、A04之結果,A03結證稱:113年12月間伊承包竹北市華興三街之室內裝潢工程,該裝潢工程之水電工程交給劉○○承包施作,113年12月17日上午10點前後伊去現場查看時,沒有看到被告,但劉○○當天有一個東西還沒有做完,跟伊說因為沒有零件,所以他兒子去買材料,伊離開工地時,劉○○的兒子還沒有回來,當天劉○○有傳本院卷第229頁的照片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71-373頁)。A04結則證稱:伊跟劉○○是高中同學,2人都是做水電,都是承包水電工程,當工作量比較大時會互相幫忙支援,劉○○支援伊工作時,有時候會看到被告一起過來幫忙工作,113年12月時伊都是在頭份工作,當時伊跟劉○○在頭份各自有工程,113年12月17日中午約12點多,劉○○跟被告一起過來跟伊一起工作,當天是做拉線、配線工作,大約下午4點多離開,因為伊手機裡有紀錄,所以確定113年12月17日有見到被告,因為頭份12月底有活動,伊有跟被告講有空就過來逛等語(見本院卷第420-423頁),並提出其手機當庭供勘驗之結果,顯示A04與劉○○於113年12月17日前確實聯絡至頭份工作之事宜、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01分至12時19分之間並有3次語音通話(見本院卷第421-422頁),互核A04之證述內容與其手機內之通訊截圖內容相符,且A04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偏袒被告之證言之理。準此,A03之上開證詞,固僅足證明劉○○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有至竹北A03承攬之室內裝潢工程工地工作之事實,而不足直接證明被告當日亦確實在竹北工作,然由A04之前開證述,則足證被告與劉○○於113年12月17日12點多至下午4點多係在苗栗頭份跟A04一起工作,是被告抗辯其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在苗栗頭份工作,應堪採憑。被告既舉證證明其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4點前仍在苗栗縣頭份市,則原告主張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3點多在臺中火車站前站將借款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當場簽立系爭借據等語是否屬實,即屬有疑,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舉證人A01,為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3點多在臺
中火車站前站將借款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當場簽立系爭借據之佐證。然查,A01結證稱:伊在113年12月17日開車載原告去臺中火車站,不記得是早上、中午、下午或晚上哪一個時段,只記得是白天,因為是臨時停車,伊留在車上等原告,距離兩造約30、40公尺,所以有看到被告的外觀,沒有看清楚被告長相,沒有印象當天被告有無戴口罩,當天看到的被告外觀,與在庭外看到的被告本人外觀、體型有相像,但長相伊沒有什麼印象;當天伊看到原告拿一袋錢交給被告,袋子的顏色伊沒有印象,原告告訴伊袋子裡面是現金、並說金額是300多萬,伊沒有看到袋子裡面的狀況,因為原告沒有打開袋子給伊看裡面的東西;原告是連同袋子交給被告,被告好像沒有當場清點袋子裡面的東西,除看到原告拿一袋子給被告外,沒有看到兩造作其他事情,沒有看到兩造簽契約,兩造見面時間很短、大約5至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75-378頁)。依A01上開證述,A01於113年12月17日並未看清與原告在臺中火車站前見面之人之長相,甚至連頭部正面最顯眼、事涉能否顯露長相之有無戴口罩乙節,均稱沒有印象,A01既未看清與原告在臺中火車站前見面之人之長相,顯無從確認當日與原告在臺中火車站見面之人是否確係被告;又姑不論A01證稱看到原告拿一袋錢交給被告,卻稱對袋子顏色沒有印象,已違常情,況A01既稱沒有看到原告交付的袋子裡面的東西狀況,係原告告知袋內是300多萬元現金等語,則A01所見聞者,至多僅為原告曾交付一只袋子、而非見聞原告交付借貸之金錢予被告,是其證稱見到原告交付被告金錢,乃屬傳聞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交付系爭借據所示金錢予原告之證據。復佐以A01稱原告沒有打開袋子給伊看裡面狀況、除交付袋子外兩造沒有做其他事等語,與原告所述其在車上時有打開袋子給A01看、A01有看到裡面有現金,當天把錢交給被告後,被告當場簽立系爭借據等語,亦不相符等情,A01之前開證述,要不足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據所示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至原告另提出本院卷第59頁所示之LINE對話截圖,資為被告前在與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已承認有拿到原告交付之330萬元之論據,然被告已否認上揭LINE對話截圖之真正,而上揭LINE對話截圖屬私文書,既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原告就此未盡舉證之責,則上揭LINE對話截圖亦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㈢基上,原告所舉證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據所
示借款予被告,則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借據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即難逕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法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萬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