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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吳健新訴訟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被 告 合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弘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983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98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第1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穎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鋐公司)與被告共同承攬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6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關係已經終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承攬報酬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9835元,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揆之前揭規定,本院就此事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穎鋐公司與被告共同給付原告50萬3835元本息,及應將系統櫃材料搬離系爭建物,穎鋐公司與被告間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後原告與穎鋐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因此減縮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並撤回對於被告其餘起訴,撤回部分起訴已生效力,減縮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3日委由穎鋐公司及被告共同承攬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施作期間自113年7月15日至8月23日,後續兩造合意延長至同年9月30日,由穎鋐公司代表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被告出具初步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項目承攬預算表,原告陸續於同年6月6日轉帳簽約金7萬元至穎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於同年7月21日至22日、8月7日、9月2日轉帳14萬9437元、21萬9437元、21萬9437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累計支付工程款65萬8311元。詎被告自113年9月18日即未施作裝潢工程,原告屢次催告,穎鋐公司及被告皆置之不理或推諉卸責於他方,原告乃依承攬契約書第18條約定,於113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施工,依序於同年月8日、11日到達穎鋐公司及被告,復於同年月2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承攬關係,於同年月24日到達穎鋐公司及被告。原告已支付工程款65萬8311元,然被告完成工程項目價值僅22萬5300元,溢領款項43萬3011元(65萬8311元-22萬5300元=43萬3011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嗣原告與穎鋐公司達成和解收回17萬元,尚餘26萬3011元(43萬3011元-17萬元=26萬301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6萬3011元。又依承攬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約定,被告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之遲延違約金,兩造間承攬關係於113年10月24日終止,被告逾期23日,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1萬6824元(73萬1457元×1/1000×23日=1萬6824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9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

書、初步裝修設計委託及工程項目承攬預算表、冷氣估價單、存摺封面、銀行交易明細、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及現場相片等件為證(見卷第19-5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定作人得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以臺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081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承攬契約,於同年月24日到達被告,原告與被告間承攬契約即告終止。原告已支付穎鋐公司及被告工程款65萬8311元,扣除施作完成部分所得受領報酬22萬5300元,溢付承攬報酬43萬3011元(65萬8311元-22萬5300元=43萬3011元),後穎鋐公司返還原告17萬元,扣除後尚餘26萬3011元(43萬3011元-17萬元=26萬3011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26萬3011元,核屬有據。又承攬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原告主張被告與穎鋐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應受此承攬契約書拘束,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間承攬關係於113年10月24日終止,被告逾期23日,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1萬6824元(73萬1457元×1/1000×23日=1萬6824元),亦無不合。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9835元(26萬3011元+1萬6824元=27萬9835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見卷101、103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承攬契約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9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許其聲請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