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許宏綺(臺中市大安區公所區長)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柯振揚
柯進義柯文獻柯來旺柯雲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6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3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22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10月13日甲土測字第9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圖塊A所示之房屋(面積105.26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起訴前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每月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經核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應返還之占用土地面積為105.26平方公尺,則以系爭土地起訴時(114年2月10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4萬7,352元(計算式:5200×
105.26=547352),加計主文2項前段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起訴前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共1萬0,578元,合計應為55萬7,930元(計算式:547352+10578=557930)。
至主文第2項後段部分,乃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應為55萬7,9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卉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起訴前不當得利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期間 金額 計算式 1 柯振揚 6分之1 109年2月10日至 114年2月9日 2820元 3385×5×1/6=2820 47元 2 柯進義 6分之1 同上 2820元 同上 47元 3 柯文獻 3分之1 111年8月3日至114年2月9日 2845元 3385×(2+191/365)×1/3=2847 94元 4 柯來旺 9分之2 112年2月24日至114年2月9日 1395元 3385×(1+323/365)×2/9=1417 62元 5 柯雲騰 9分之1 同上 698元 3385×(1+323/365)×1/9=708 31元 合計 10,5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