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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30號原 告 柯振揚

柯進義柯文獻柯來旺柯雲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許宏綺(臺中市大安區公所區長)複 代理人 蕭佩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塊A所示之房屋(面積105.26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起訴前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每月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7,3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柯振揚、柯進義、柯文獻、柯來旺、柯雲騰分別以新臺幣1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200元,另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分別以新臺幣20元、20元、30元、20元、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起訴前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另按月以如附表「每月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以地政測量為準)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柯振揚、柯進義、柯文獻、柯來旺、柯雲騰新臺幣(下同)9,960元、9,960元、19,920元、13,279元、6,64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柯振揚、柯進義、柯文獻、柯來旺、柯雲騰45元、45元、89元、60元、29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其後迭變更聲明,嗣於114年11月25日以民事言詞辯論狀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0月13日甲土測字第90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書之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面積105.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柯振揚、柯進義、柯文獻、柯來旺、柯雲騰2,820元、2,820元、2,845元、1,395元、698元,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柯振揚、柯進義、柯文獻、柯來旺、柯雲騰47元、47元、94元、62元、31元(見本院卷第287至292頁)。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係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依該測量結果,就被告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之特定而變更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則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乃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改制前

之臺中縣大安鄉公所(下稱大安鄉公所)於70年左右,以要於大安鄉福興村設立福安托兒所為由,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柯裕(時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商借系爭土地,柯裕本於貢獻鄉里之理念,同意出借系爭土地給大安鄉公所,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被告因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嗣大安鄉公所於95年間,在他處設立聯合托兒所,福安托兒所則廢校,是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系爭借貸契約隨之終止。嗣原告再轉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借貸契約,又因臺中縣市於99年間合併升格為直轄市,被告承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借貸契約。系爭借貸契約之目的並非為提供民眾集會使用,系爭房屋之興建過程及大安鄉公所於系爭房屋上題字「福興邨集會所」,均未詢問柯裕之意見。退步言,縱使用目的為供民眾集會使用,惟系爭房屋自112年8月13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僅偶而作為公務使用,自114年1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無使用紀錄,可見系爭房屋已不再作為公眾集會之用,借貸目的亦已終了。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或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系爭房屋自福安托兒所於95年間廢校後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是被告自96年起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因不能使用土地,而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自109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36元,而系爭土地臨福安路,交通便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5.26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柯裕係以供民眾使用為目的,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大安鄉公所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66年6月15日興建完成,並經當時之鄉長題字「福興邨集會所」,柯裕及其子多年來對此並無意見,可證系爭借貸契約之目的乃為提供民眾集會使用,非僅作為福安托兒所使用。系爭房屋完工後即供里民聚會、活動使用,初期格局並未設置廚房或廁所,顯見其起造目的非作為幼兒園使用,後因大安鄉公所決定挪作幼兒園使用,方於68年間加建小廚房及廁所,並自68年3月8日開始招收第一屆學生。且大安鄉公所於60幾年間曾向民眾借用土地興建多座里民活動中心,從未僅以設置幼兒園之單一目的興建活動中心,況建物興建成本高昂又費時,公有公造活動中心不可能限縮用途。系爭房屋現狀態良好,並已投保公共意外險、火險,及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仍持續基於公益目的,無償供民眾進行村里集會、老人休閒育樂、社團活動場地,依系爭房屋之設置目的及建築物現狀,可知系爭借貸契約之目的尚未完畢,被告仍屬有權占有,自無需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者,大安區為臺中市偏鄉地區,人口外移嚴重,系爭土地位於田間、地處偏僻,系爭房屋亦非作商業用途,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租金仍屬過高,且除本件起訴日回推5年內之金額外,其餘金額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柯裕所有,柯裕將系爭土地無償出借予改制前之大安鄉公所使用,雙方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大安鄉公所於66年6月15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完成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70年間供作福安托兒所使用,該托兒所於95年間遷至他處,嗣柯裕於76年1月4日死亡,原告分別再轉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繼受系爭借貸契約,又臺中縣與臺中市於99年間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由被告承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借貸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至13、189至191、208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照片、柯裕之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木(見本院卷第19至25、65、67頁)、臺中市大安區公所財產卡、福興邨集會所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105.26平方公尺,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69、2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為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明定。又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之目的係供設立福安托兒所之用,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柯裕之兒媳柯黃雪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婚後有與柯裕同住,柯裕曾向我們表示系爭土地是要讓小孩讀書,小孩沒有要讀書就要把地要回來,他說要讓小孩讀書他才蓋印章,柯裕是在蓋完印後、沒蓋房子之前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惟證人上開證述僅可知悉柯裕曾於系爭借貸契約訂立後,向家人表示其出借系爭土地之動機係為供小孩讀書使用,然證人於柯裕與大安鄉公所訂立系爭借貸契約時既未在場,自難遽認柯裕與大安鄉公所確有約定大安鄉公所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僅係供設立福安托兒所使用。況參以系爭房屋乃於66年6月15日建築完成,並經當時之大安鄉鄉長於房屋門口題字為「福興邨集會所」,斯時並未作為托兒所使用,此有臺中市大安區公所財產卡、系爭房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而柯裕及其家人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7、73、91頁),原告亦自陳系爭房屋位於其住所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則柯裕對系爭房屋之興建、題名及使用等情形均應知之甚詳,柯裕對系爭房屋經題名為「福興邨集會所」,並作為福興村之集會所使用既無異議,可見柯裕與大安鄉公所應未約定大安鄉公鄉借用系爭土地僅係供福安托兒所使用。是原告以福安托兒所已於95年間廢校為由,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難認有據。

⒊惟依臺中市大安區公所財產卡所示(見本院卷第199頁),系

爭房屋係於66年6月15日建築完成之地上1層加強磚造建物,使用年限為30年。且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辦公或公共場所用之加強磚造房屋建築之耐用年數為35年,大安鄉公所既以加強磚造之建築方式興建系爭房屋,並於財產卡登載使用年限為30年,足認大安鄉公所興建系爭建物所預定之使用期間應為30年。且柯裕僅係基於公益出借系爭土地供大安鄉公所使用,並非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大安鄉公所,被告自應於建物預定使用期限屆滿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再參酌大安區已設有聯合里民活動中心可供里民集會活動使用,並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且系爭房屋於112年8月13日至114年10月17日間,僅有3次係供公所或里辦公室公務使用,其餘均為民間社團借用,有福安集會所使用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第307至327頁),可見系爭房屋現供公務使用之頻率甚低,而其餘民間社團之聚會本不以使用系爭房屋為必要。本院綜參系爭房屋之種類、登記財產使用年限、經過期間及使用情形,應認系爭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於其上之系爭房屋預定之登記使用年限期滿時已使用完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狀態良好,並仍持續無償供民眾進行村里集會、老人休閒育樂、社團活動場地云云,惟系爭房屋現供公務使用之頻率甚低,而其餘民間社團之聚會本不以使用系爭房屋為必要,民眾亦可使用聯合里民活動中心,業如前述,且系爭房屋屋齡已近50年,早已逾上開登記使用年限,縱然仍可作為集會活動使用,但其屋況在被告刻意保存、維護該建物不致全部毀壞至不堪使用時,將令土地所有權人須永遠忍受不能使用系爭土地,與常情有違,應不可採。

㈢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於系爭房屋登記使用年限期滿時已完畢,業如前述,是系爭借貸契約不待終止,即歸消滅,被告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圖塊A所示之系爭房屋,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乃請求本院就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系爭借貸契約終了後,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5.26平方公尺,已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被告因而獲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如附表所示自各該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原告柯振揚、柯進義請求之金額係自起訴前5年起算)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受之利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大安區,係屬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臨福安路,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23至25、257至263頁),是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並非繁榮,但交通尚屬便利,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109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36元,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圖塊A部分土地面積105.26平方公尺,據此計算結果,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每年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3,385元(計算式:536x105.26×6%=338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以下同》),再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分別給付原告柯振揚、柯進義、柯文獻、柯來旺、柯雲騰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7元、47元(計算式:3385÷12×1/6=47)、94元(計算式:3385÷12×1/3=94)、62元(計算式:3385÷12×2/9=62)、31元(計算式:3385÷12×1/9=31)。從而,原告依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起訴前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計算期間及計算式詳附表),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每月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圖塊A所示之房屋(面積105.26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起訴前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每月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卉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起訴前之不當得利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期間 金額 計算式 1 柯振揚 6分之1 109年2月10日至 114年2月9日 2820元 3385×5×1/6=2820 47元 2 柯進義 6分之1 同上 2820元 同上 47元 3 柯文獻 3分之1 111年8月3日至114年2月9日 2845元 3385×(2+191/365)×1/3=2847 94元 4 柯來旺 9分之2 112年2月24日至114年2月9日 1395元 3385×(1+323/365)×2/9=1417 62元 5 柯雲騰 9分之1 同上 698元 3385×(1+323/365)×1/9=708 31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