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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31號原 告 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國興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被 告 高嘉蕉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96年間分別投資訴外人磐石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600萬元,並將股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高振輝名下(下稱借名登記關係)。詎高振輝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將磐石公司分配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股利共計1740萬4626元,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將其中之290萬771元現金股利(下稱系爭股利)逕自分配被告,自屬無權處分。被告於96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間擔任原告公司之經理人,明知系爭股利為原告投資獲利,仍收受系爭股利拒不返還,被告保有系爭股利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於113年間即本院113年度偵字第33713號(下稱33713號)開始偵查時始知悉上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將股權借名登記高振輝名下並委由高振輝管理,則高振輝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將系爭股利移轉被告為有權處分,原告迄至111年間始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向高振輝請求返還股利。被告於收受系爭股利時,雖掛名為原告之經理人,實際上僅擔任行政助理,對原告與高振輝間借名登記關係並不知情,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且系爭股利之性質應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疇;退步言之,於收受系爭股利時,若認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本件應以112年2月23日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78號(下稱378號)判決宣判時作為原告知悉損害之時點,原告遲至114年5月6日方提起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又被告係基於109年11月27日借名登記股份返還(讓與)協議書而收受系爭股利,具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應向高振輝請求返還系爭股利,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㈠原告與高振輝間就磐石公司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高振輝

於91年8月20日出名以300萬元購買磐石公司股權15%,並借名登記於高振輝名下;磐石公司於96年8月3日增資,亦係由高振輝出名以600萬元認股,並一併借名登記於高振輝名下(下稱系爭股份)。原告為高振輝名下磐石公司實際股權所有人。

㈡磐石公司分配於101至108年間分配現金股利如附表,共計1740萬4626元。

㈢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被告、藍振芳與高振輝

於109年11月27日共同簽署借名登記股份返還(讓與)協議書,其上記載:「茲為義務人即高振輝於91年8月20日受託權利人即原告之借名登記,投資磐石公司150 萬元之股權登記,又於現金增資當時再增資150萬元之股權登記,再於96年8月31日再增資600萬元股權登記,截至109年11月26日共計投資900萬元之股權登記。今義務人年事已高,向借名登記之權利人各方股東表達退休之意,高振輝就持有磐石公司股權登記新臺幣900萬元全部返還、讓與權利人(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被告、藍振芳) 各6分之1 」。

㈣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曾擔任原告之經理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高振輝平分現金股利予被告為有權處分:

原告主張高振輝於系爭股份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將磐石公司分配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股利,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股利逕自分配與被告,自屬無權處分,未經原告承認前,自非有權處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

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高振輝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高振輝於9

1年8月20日出名以300萬元購買磐石公司股權15%,並借名登記於高振輝名下;磐石公司於96年8月3日增資,亦係由高振輝出名以600萬元認股,並一併借名登記於高振輝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迄至111年間始終止借名登記而向高振輝請求返還股利,則在借名登記關係存續中,高振輝將系爭股利分配被告,仍屬有權處分,則原告主張自113年度簡字第2370號判決宣判時,被告應知悉高振輝並非磐石公司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無權處分盤石公司發放之現金股利,被告至遲於斯時為惡意受領人,高振輝分配系爭股利予被告之行為屬無權處分,未經原告承認前,自非有權處分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萬771元,均無理由:

被告於96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間擔任原告公司之經理人,明知系爭股利為原告投資獲利,仍收受系爭股利拒不返還,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萬771元,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參照)。是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⑵查高振輝將系爭股利分配予被告之行為,並非直接侵害原告

對於系爭股份之權利,原告所受無法受領系爭股利之損失,乃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萬771元,應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盤石公司101至108年間分配如附表所示現金股利乃原告之投資獲利,被告卻收受系爭股利,且迄未返還,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高振輝將系爭股利分配予被告之行為,然原告與高振輝間

就系爭股份究竟約定應如何運用,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股利歸屬及如何分配均未臻明確,況原告迄至111年間始終止借名登記而向高振輝請求返還股利,被告於101至108年間受領系爭股利時,其得否知悉原告為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主觀上究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原告之目的,已非無疑。況被告於378號審理時證稱:我拿了盤石公司股利10幾年,不確定從何時開始,我沒有確認發放的原因,我們兄弟姊妹6人都有拿到;佐以高國興證稱因為原告是公家的,所以被告可以分配股利等語(見378號卷第393、395頁),可見被告受領系爭股利係基於家族企業下家族成員資金整體運用與分配,被告既不知發放系爭股利原因,僅因兄弟姐妹均有分配股利而一同受領系爭股利;又本件係高振輝違反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將股利分配與被告,業經本院378號判決命高振輝返還現金股利1740萬4626元(包含系爭股利),此有378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而高振輝在借名登記關係存續中,將系爭股利分配被告,仍屬有權處分,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原告目的之不法行為。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於101至108年間受領系爭股利時確係明知系爭股利乃原告借名於高振輝名下,仍故意受領系爭股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是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認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萬771元,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股利乃歸屬原告之現金股利,被告知行為侵害應歸屬原告之權益內容,構成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

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類型有給付、非給付類型不當得利之分,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所發生,後者則因給付以外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而成立。基於給付不當得利優先原則,經由他人給付而受利益者,就同一受利益客體,不能同時成立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高振輝之財產,與

高振輝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至111年間終止借名登記後,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振輝返還系爭股利,378號判決命高振輝返還現金股利1740萬4626元(包含系爭股利),此有378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可知給付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高振輝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基於給付不當得利優先原則,經由他人給付而受利益者係高振輝,就同一受利益客體即系爭股利,原告自不能同時對被告主張成立非給付不當得利,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系爭股利云云,尚難憑採。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有給付關係存在,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利益,是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雷鈞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附表:編號 年份 金額(新臺幣) 1 101年 2,420,490元 2 102年 2,355,808元 3 103年 2,134,613元 4 104年 2,026,028元 5 105年 1,998,860元 791,396元 6 106年 1,785,483元 7 107年 2,000,000元 8 108年 1,891,948元 合計 17,404,626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