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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32號原 告 龍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敏惠訴訟代理人 胡昌勳被 告 世界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少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99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13年2月26日訂有環境清潔維護合約書,契約期間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約定每月清潔服務費308,000元,被告並應於次月15日前給付該月服務費予原告。詎被告應給付之114年1月及114年2月服務費共計616,000元未為給付,經原告於114年3月18日以台中敦化路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則於114年7月間有陸續還30,000元、190,960元、234,050元,已還款455,010元,尚積欠160,990元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環境維護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環境清潔維護合約書、郵局

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所有之銀行存摺內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49、65-7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

㈡依系爭環境維護合約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乙方(即原告)當

月25日請款,甲方(即被告)應於次月15日以電匯方式匯入乙方帳戶內,有系爭環境維護合約書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990元(計算式:308,000×2=616,000;616,000-30,000-190,960-234,050=160,99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環境維護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給付清潔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