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33號原 告 乙女(A2I00-A113001)被 告 甲男(A2I00-A113001A)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甚明。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性侵害犯罪行為,依首揭規定,並基於保護被害人隱私及權益,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辨識乙女A2I00-A113001(下稱原告)、甲男A2I00-A113001A(下稱被告)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被告之姓名均隱蔽,相關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亦均詳卷內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間同為A公司(公司名稱詳卷)員工,已婚之被告任職A公司B廠(地址詳卷)擔任C組主辦專員,原告則任職於A公司B廠擔任D組專員,嗣被告因與原告工作相處盟生愛意,竟於112年7月11日19時20分許,趁駕駛車號不詳之公務車搭載原告(坐右前座位)時,於車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以手及身體壓制原告雙手使其無法抗拒,違背原告意願強行觸摸原告右側乳房,並以強暴方式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得逞;又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強制猥褻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且原告因上開情事產生嚴重之壓力後創傷反應,難以回歸正常生活,並多次尋求任職公司特約之臨床心理師諮商,至今已接受諮商達7次,惟原告之心理狀態仍難以平復,生活毀於被告暴行,因此受有極大的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兩造為情侶關係,雖是婚外情,但均屬你情我願。刑事庭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觸摸到原告乳房部分,係因被告為安撫原告而為,且未違反原告意願,且當時原告說不要,被告隨即停止;另刑事一審係律師要被告認罪以換取緩刑,認罪是基於道義及感情,不想對原告造成壓力或傷害,並非承認有犯罪,對刑事卷證雖無意見,但認為判決7個月太重。
2、兩造認識將近兩年,親密程度亦已幾十次,請求考量兩造間為情侶關係,縱被告於112年7月11日有違背原告意願,然在被告違背原告意願之前,原告亦同意兩造間之親密行為,且次數僅一次,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而應予酌減。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觸摸原告右側乳房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前開行為違反原告意願,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另提出114年3月11日與原告之電話通聯內容光碟及譯文為證,惟查:
1、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迭據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於113年1月5日警詢指稱:「當時我(按即原告,下同)在被告所駕公務車(車號不清楚)副駕駛座内,他(按即被告,下同)用右手壓住我的右手、並用他的背壓制我的左手,再用他的左手觸碰我右邊的胸部,我只記得蠻久的,從發生到反抗再到我力竭,大約1-3分鐘,他當下摸我的時候我跟他說不要這樣用我、我不喜歡,我有反抗,但用說的跟身體掙脫都沒有用,我有想要抽出我的左手,因為很痛,我告訴他能不能不要壓住我的左手,他還是繼續他襲胸的行為,直到他自己停止動作;他有用強制我、控制我,讓我不能反抗他的方式,對我強制襲胸。」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復於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警詢的筆錄,是依照我的意思如實記載;被告先用他的左手摸我的腋下,再往下摸到副乳側邊位置,再移到胸口正前方;(問:當他在做這些行為時,是否有表達你的意願或是抗拒?)事前他就知道我不喜歡這個行為,事發的當下我有口頭說、也有閃躲、也有要撥開他的手,但是他壓制我讓我無法移動,就是我的左手被壓制在他的後背跟駕駛座的靠背中間,我的右手被他的右手壓制,被告用他的左手碰我的右胸,過程大約數十秒到兩、三分鐘,因被告的壓制導致我無法抗拒,整個襲胸過程,有明確的跟被告表達我不願意;過去我們相處的經驗中,曾經告訴被告不可以摸我的胸部,被告有抱怨過這件事情,他知道這件事我不同意的,且當下他是壓制我,讓我沒有辦法動彈、沒有辦法抵抗他。」等語(見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卷第93至98頁),除有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外,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可見原告對於被告在前揭公務車上,如何壓制其雙手而強行以左手撫摸其右側乳房之情事,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更與被告於前開刑事案本院審理時供承:「告訴人乙女(按即原告,下同)已經跟我(按即被告,下同)說不想要,我還是用手及身體壓制乙女雙手,違背乙女意願,強行觸摸乙女之右側乳房。」等語(見本院113年侵訴字第213號卷第43頁)亦均符合;參以,原告與被告當時存在婚外情關係,實難想像原告有何虛構涉及個人名節之事,讓自己陷入可能遭被告配偶追究法律責任危險而誣陷被告之必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被告雖於本件審理時翻異前供,核屬事後卸飾之詞,難以憑採。
2、至被告固另提供114年3月9日之譯文(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惟細譯該譯文內容,係被告不斷表示對原告很好、強調為原告主動、堅持兩造是你情我願、不理解為何原告要對其提告及關於兩造調解之相關事宜,然原告卻也向被告表示「但你不能因為這樣就合理化所有對我做的事情啊。」、「為什麼你都不願意面對自己的錯?」、「就是身體的界線啊,我不想被摸這樣。」及「我的和解條件就是要看到你有悔改的意願啊。」等語,益徵原告對被告觸摸其胸部之行為始終表達不同意且拒絕之態度,是依前開譯文內容,仍無法證明被告所辯為真,更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承上,本件事發當時兩造雖為情侶關係,惟被告對於觸碰胸部為原告禁忌乙情,既事前早已知悉且明瞭,卻仍故意為之,況依被告所自陳撫摸原告胸部之細節經過、動作描述及原告當下有明確告知不要、曁被告事後亦因前開行為向原告道歉等情事,堪認被告觸摸原告胸部行為確係以強暴脅迫且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為之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違反原告意願而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仍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原告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名譽受損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及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專員,每月薪資約5萬元,112年度、113年度所得總額為856,096、947,780元、財產總額為266,420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每月薪資約7萬元、112年度、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1,352,371、1,394,501、財產總額為5,408,888元等情,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外,並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在本院彌封袋內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當時兩造為婚外情侶關係,被告屬故意且強暴、脅迫之侵權行為方式侵害原告、侵權行為次數為1次,侵害行為態樣、時間久暫,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5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見114年度侵附民第10號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1項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