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45號原 告 陳啓邦送達代收人 莊晴雯被 告 陳偉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拘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858萬元,向訴外人欣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借用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伊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經查,原告係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足見本件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房地所在地位於彰化縣伸港鄉,依前揭說明,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專屬管轄,今繫屬於本院,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