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46號原 告 邱國龍
張祐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複 代理人 廖煜堯律師被 告 楊賑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國龍新臺幣44萬8,99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祐誠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邱國龍以新臺幣14萬9,66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萬8,995元為原告邱國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張祐誠以新臺幣6萬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張祐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將「銅鑼太空科學園區」、「市政序-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下分稱銅鑼園區、市政序)之裝潢工程發包予原告邱國龍,並約定銅鑼園區及市政序裝潢工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2萬2,560元、69萬1,435元,合計151萬3,995元。另就臺中市○○區○○路0號、銅鑼園區、市政序之油漆工程發包予原告張祐誠,並約定報酬總計為20萬元。詎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卻僅給付部分裝潢工程報酬,尚積欠邱國龍報酬44萬8,995元,而就油漆工程部分,則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張祐誠。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邱國龍44萬8,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祐誠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紀錄
、銅鑼園區及市政序工程估價單、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卷
21、29至49、93至125頁)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實在。
㈡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尚積欠邱國龍之承攬報酬44萬8,995元、張祐誠之承攬報酬20萬元,迄未給付,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44萬8,995元及20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邱國龍44萬8,995元、原告張祐誠20萬元,及均自114年7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