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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49號原 告 呂芳懌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被 告 合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春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董事呂佩薫於民國114年3月間為召集人,召開被告114年度第二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並於114年3月29日決議如附表之議案(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決議之效力,對於原告監察人之職務及權益有所影響,又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5月20日起擔任被告監察人至今,訴外人王呂玉蟾、呂佩薫、張春鶯為被告董事,王呂玉蟾為被告董事長,其於114年2月22日辭職,本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選舉新任董事長,被告未另行選任董事長,自無從召集董事會。惟董事呂佩薫於114年3月間為召集人,召開被告系爭董事會,並於114年3月29日決議系爭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規定,其召集程序自屬違法,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4年3月29日由董事呂佩薫召集之系爭董事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抗辯:王呂玉蟾確於114年2月22日辭任被告董事長,於呂佩薫召開系爭董事會時,被告尚未選出新任董事長,所以必須改選,當天才會由其他董事召集董事會。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庭與兩造整理本件爭點,經兩造同意如下:(見本院卷第78頁)㈠被告於董事長辭任後,是否得由被告董事單獨召集董事會?㈡如否,被告於114年3月29日由董事呂佩薫召集之系爭董事會

所為之系爭決議,是否無效?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董事長辭任,乃屬董事長缺位之情形,與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有別。故董事長辭職後,其職權消滅,其基於董事長地位而指定之代理人,其代理權限亦隨同消滅,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補選董事長;於未及補選董事長前,得類推適用同條第3 項規定,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利改選董事長會議之召開及公司業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所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之方式,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以會議或書面為之均無不可,亦有經濟部107年12月6日經商字第10700737480 號函可參。經查,被告原董事長王呂玉蟾確於114年2月22日辭任被告董事長,且於呂佩薫召開系爭董事會時,被告尚未選出新任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7、78頁)。

惟呂佩薰召開系爭董事會前,由被告董事王呂玉蟾、呂佩薰以代行董事會召集權推派書,互推呂佩薰代行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及擔任董事會主席之職權乙節,有原告提出系爭董事會議事錄附件二之被告董監事LINE群組(群組名稱:月桂公告欄)通訊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堪認呂佩薰係於王呂玉蟾辭任被告董事長後,經由被告董事以互推1人方式,推舉呂佩薫代理被告董事長職務,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適法。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29日由董事呂佩薫召集之系爭董事會所為之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程序不合法等語,容有誤會。

二、次按董事組織董事會,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推選董事長1人,依照法令、章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執行本公司一切事務;監察人單獨依法行使監察權外,並得列席董事會議,但不得加入表決。被告公司章程第17條、第19條分別訂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內容,查呂佩薰召集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合法乙節,已如前述,系爭董事會召開當天,王呂玉蟾、呂佩薫均有出席,且逐項就系爭議案進行討論並宣付表決,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核與上開被告公司章程及公司法之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於114年3月29日決議系爭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程序不合法,故系爭決議無效等語,委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由被告董事呂佩薫召集之系爭董事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

討論事項: 議案 內容 決議 ⒈案由 114年第一次股東常會開會日期。 本案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114年股東常會日期訂於114年6月21日(星期六)、第3次董事會日期為114年4月20日及財務報表於114年4月20日以前提交113年度財務報表及相關表冊。 ⒉案由 清水土地出售案。 本案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清水土地售價19萬/坪,底價17萬/坪。依照此價格銷售若一直沒有成案,則每三個月調一次,每次降5千元/坪,並請專案負責人安排與各仲介重新簽訂委託銷售合約。並針對介紹獎金部分,參考過去購買梧棲土地時公司撥出之獎金10萬 。 臨時動議: ⒈ 呂佩薰董事提案:……推選王呂玉蟾擔任合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 本案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同意玉呂玉蟾董事擔任董事長。 王呂玉蟾董事:附議,……。 ⒉ 呂佩薰董事提案:……請決議將所有股票發還各股東自行保管。 本案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同意呂監察人將其保管公司股票返還各股東自行保管。 王呂玉蟾董事:附議。 ⒊ 王呂玉蟾董事提案:……請求追認「本公司(合裕建設)擔任連署召開114年4月6日早上10時呂氏建設股東臨時會之共同召集人,並簽署連署書」乙事,並指派呂佩薰董事擔任本公司(合裕建設)之法人代表出席呂氏建設股東臨時會並授權行使有關股東之權利。 本案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同意追認合裕建設擔任呂氏建設股東連署召開114年4月6日早上10時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並簽署連署書,並指派呂佩薰董事擔任法人代表出席股東臨時會並授權行使有關股東之權益。 主席:附議。 ⒋ 王呂玉蟾董事提案:部分股東提出103年度之員工紅利發放,未實際收到款項,提請公司負責會計及帳務處理人員說明該交易來龍去脈,監察人亦理應調查並釐清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之情事,若有不法事宜並請追究法律責任。 本案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公司就103年度之員工紅利發放,未實際收到款項提請公司負責會計及帳務處理人員說明該交易來龍去脈,監察人亦理應調查並釐清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之情事,若有不法事宜並請追究法律責任。 主席:附議。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