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50號原 告 房火星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被 告 吳毅健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486平方公尺)及同段3379之6地號土地(面積4485平方公尺)上之桃樹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486平方公尺)及同段3379之6地號土地(面積4485平方公尺)(下分別稱系爭3379之1、3379之6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桃樹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所為文字修正部分,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桃樹,原告數次口頭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至被告所提出之「委託經營管理/承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非原告簽名或蓋印,否認該文書形式上真正,如認該文書係真正,則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並以神岡岸裡郵局存證號碼24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桃樹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本為無價值之荒地,其上無任何經濟作物,被告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原告,原告稱可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開發經營,希望如此促進系爭土地之價值,被告同意之,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並無約定任何使用對價,委託經營期間為110年10月1日至119年10月1日,此後被告投入新臺幣數百萬元以上開發系爭土地,於其上開設農路、興建廠房、種植水蜜桃等,目前期待可開始回收成本,詎料原告似見被告可開始獲利,欲將系爭土地收回自己經營,惟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合約性質為無名契約,並非委任契約,非得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予以終止,況被告已於系爭土地上投入大筆經營費用,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亦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桃樹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上種植桃樹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197至1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種植桃樹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抗辯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㈢被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並提出系爭合約、原告向臺
中市東勢區公所申請系爭3379之6土地之水土保持相關資料(包括會勘紀錄、自主檢核表、申報書、切結書、開發目的說明書、地籍圖謄本、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現況照片,下稱系爭水保資料)、原告113年6月19日手寫字條(下稱系爭手寫字條)為證(見本院卷第49、95至103、107至113頁),原告則抗辯系爭合約並非原告簽名或蓋印,否認該文書形式上真正,至於系爭水保資料、手寫字條則為原告簽名或蓋印。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合約、水保資料、手寫字條,勘驗結果如下:⑴經比對系爭合約、水保資料、手寫字條上「房火星」簽名:「房」之部分,下方「方」字運筆近似圓形之特徵相符,且「戶」字及「方」字筆劃相連之處特徵相符,整體字型近似。「火」之部分,上方兩點相連,其中右上方一點亦有與中間「人」字上方相連之運筆情形特徵相符。「星」之部分,上方「日」字與下方「生」字之左撇部分相連,「生」字部分之運筆情形亦相似。且「房火星」三字之字體大小、簽名間格、整體特徵均相近,應屬同一人之簽名。⑵經比對系爭合約、水保資料上「房火星」之印章:印章大小相同,「房火星」三字所佔印章之空間比例相同,「房火星」三字之字體大小、字型均相符,應屬同一印章(見本院卷第220頁)。是堪認系爭合約、水保資料、手寫字條上「房火星」之簽名均係同一人即原告所親簽,且所蓋用之印章係屬同一,系爭合約自得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
㈣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之系爭合約所載(見本院卷第49頁),合約名稱為「委託經營管理/承租合約書」,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委託/承租由被告經營管理,被告無需支付金額使用,雙方議定委託經營/承租時間自110年10月1日至119年10月1日,雙方欲終止契約時,需於3個月前通知對方,否則視同續約。經查,系爭合約之名稱既使用「委託經營管理」或「承租」之文字,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即在使系爭合約具備「委託經營管理」或「承租」之內涵,惟兩造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經營管理,被告無需支付金額,顯與租賃關係之承租人需支付租金之要件不符,性質上自非租賃契約,而兩造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經營管理,即原告委託被告管理系爭土地之事務,被告允為管理,性質上自屬委任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性質為無名契約,並非委任契約等語,尚無足採。㈤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定有明文。系爭合約固約定委託經營時間自110年10月1日至119年10月1日,惟亦同時約定兩造欲終止契約時,需於3個月前通知對方,否則視同續約,足見兩造間雖就委託經營期間定有期限,但已約定兩造均有權期前終止該契約,僅係需於3個月前通知他造。本件原告主張以神岡岸裡郵局存證號碼24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委任關係,而該存證信函已於115年5月4日送達被告,此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被告亦不爭執其訴訟代理人已收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22頁),則原告於115年5月4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經過期前通知之3個月,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於000年0月0日生終止之效力,是以,被告自115年8月5日起就系爭土地已無占有使用權源,仍以種植桃樹之方式,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桃樹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㈥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其已於系爭土地上投入大筆經營費用,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情形等語。惟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桃樹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乃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未見有何違背公共利益之情事,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此舉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難謂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濫用,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桃樹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