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65號原 告 吳春英訴訟代理人 紀驊峻被 告 楊震南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35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5月27日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5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且於同年6月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4司執字第2738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但系爭債權憑證時效自106年11月2日起算,被告遲至112年4月2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已罹逾5年時效,原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故系爭分配表次序⒏被告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77萬8,503元,應予剔除等語。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⒏被告受分配之77萬8,503元債權金額應予全部剔除,不准列入分配,並將被告原受分配額改依下列順序分配:⒈⑴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50萬6,058元、⑵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9萬7,923元、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21萬8,716元;⒉⑴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4萬3,401元、⑵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萬0,737元、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萬5,071元、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3萬5,141元、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5萬5,323元;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2萬8,065元;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萬2,95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應無罹於時效問題,倘罹於時效被告應無法查封原告房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依此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末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系
爭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查,兩造及訴外人紀文竣、邱毓婷、紀榮豐於102年12月11日於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原告、紀文竣、邱毓婷、紀榮豐願連帶給付被告173萬0,349元,並簽立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7387號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565號卷、系爭執行事件卷一)。又兩造係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亦堪認定。依上開見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再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原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復兩造間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故系爭債權憑證時效應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相同而為15年,而非5年。本院於106年11月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尚未完成。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未罹於15年時效,原告主張時效已完成,請求:如原告主張欄聲明部分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