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69號原 告 陳威成被 告 黃杜桶妹即黃國祥之繼承人
黃隆宏即黃國祥之繼承人
黃隆和即黃國祥之繼承人
黃慧蘭即黃國祥之繼承人
黃慧玫即黃國祥之繼承人
黃俊銘
劉淑蜜
黃沛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杜桶妹、黃隆宏、黃隆和、黃慧蘭、黃慧玫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國祥遺留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九三.
九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九三.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杜桶妹、黃隆宏、黃隆和、黃慧蘭、黃慧玫(下稱黃杜桶妹等5人)、黃俊銘、劉淑蜜、黃沛涵等8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3.9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訴外人黃國祥及被告黃俊銘、劉淑蜜、黃沛涵等5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而黃國祥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黃杜桶妹等5人均為其繼承人,已於113年11月25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879號裁准陳報遺產清冊,及對黃國祥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在案。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告黃杜桶妹等5人迄未就黃國祥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致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杜桶妹等5人就黃國祥遺留系爭土地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南側有6公尺柏油路面可供通行,但因土地面積僅93.98平方公尺,原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若採原物分割,原共有人於分割後受分配土地面積狹小,未達可供建築使用之最小面積,日後將成為畸零地,顯然不利於各共有人之規劃利用,故為地盡其利,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8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所不同。故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繼承人如欲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國祥已於113年10月12日死亡,被告黃杜桶妹等5人均為其繼承人,並於113年11月25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879號裁准陳報遺產清冊,及對黃國祥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而被告黃杜桶妹等5人迄未就黃國祥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3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黃國祥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79號公示催告公告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分割共有物之性質屬於處分行為,被告黃杜桶妹等5人雖於黃國祥死亡時即113年10月12日因繼承而取得黃國祥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權利,並為公同共有,但因被告黃杜桶妹等5人迄未就黃國祥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權利辦理繼承登記,致兩造間無從為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併請求被告黃杜桶妹等5人就其被繼承人黃國祥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民法第759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黃杜桶妹等5人公同共有部分5分之1,原告及被告黃俊銘、劉淑蜜、黃沛涵等3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國祥死亡,致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前揭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洵屬正當,應准許之。
(三)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大興段,地形呈南北走向之不規則四邊形,並非方正,地勢平坦,其左側毗鄰福德正神廟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巷000○0號),該廟宇旁有涼亭、供桌、金爐及香爐等地上物,前方搭建紅色鐵皮加蓋2樓建物,其中僅該鐵皮建物雨遮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約0.05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均視為空地(無固定之定著物)等情,已據本院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所)指派測量員於114年7月22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到場(僅原告及被告黃沛涵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中正地政所測量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5~99、103~105頁)。是系爭土地除前揭遭佔用極小部分面積外,其餘部分既無固定之地上物存在,於分割後即可視為空地處理至明。
2、又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其經濟效益始符合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利益?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被告8人則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分割方法為任何之陳述,本院無從審酌被告8人之意見,但本院認為系爭土地面積僅93.98平方公尺,原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若採原物分割,原共有人每人得受分配土地面積為18.796平方公尺,顯然過於狹小,日後若非合併利用,自無法供建築使用,勢必成為畸零地,反而不利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利用,對各共有人即屬不利。又系爭土地若採變價分割,分割後將系爭土地交由拍賣市場(或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變賣所得價金扣除相關稅捐及費用後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尚屬公平,若各共有人有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者,亦得在拍賣程序參與競標而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全部,故基於地盡其利及日後整體規劃利用,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以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杜桶妹等5人就其被繼承人黃國祥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2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保留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及日後規劃利用,提昇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採取變價分割方法對全體共有人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地位亦得更替,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