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71號原 告 馮國卿
黃紫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被 告 林美馨
林淑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A01之女兒即原告A02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美術達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美術達觀大廈)地下2樓編號1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編號1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人,而被告A03與A04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取得系爭編號1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竟共同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由被告A04擔任被告A03之告訴代理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2人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923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A03向本院對原告A02提起確認車位使用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3268號受理在案,以及被告2人向本院對原告2人提起恢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727號受理在案。(二)被告2人提起前揭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減損原告2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被告2人提起前揭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亦使原告2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原告A02因此罹患憂鬱症,原告A01因此失眠噪鬱,故被告2人提起前揭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及健康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85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編號1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歸屬被告A03,原告A01所有停車位則為系爭美術達觀大廈地下2樓之編號1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編號10號停車位)。(二)被告2人對原告提起訴訟,乃我國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合法行使,難認對原告有何侵害權利之情形。(三)原告主張罹患憂鬱症、躁鬱症等情,並未提出證據,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準此,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三)復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
1.被告前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將位於系爭美術達觀大廈地下2樓之下層機械式停車位編號10(即系爭編號10號停車位)改裝成平面車位,致使被告無法使用上層機械式停車位編號11號(即系爭編號11號停車位),經系爭美術達觀大廈管理委員會通知原告修繕系爭編號10號停車位或開會,原告拒絕為由,由被告A04代理被告A03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A02、A01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923號受理在案,且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系爭編號10號停車位係由黃秀蘭於100年7月7日改裝為平面車位,之後,A02於104年1月7日取得系爭編號10號停車位之使用權,況改裝車位之施工行為僅屬單純對「物」之舉動,與刑法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不符,應認A02、A01之犯罪嫌疑不足等情,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112年7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23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自堪信為真實,可見前揭不起訴處分已敍明原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則被告2人所為前揭行為顯不足以使原告2人在社會上評價因此貶損,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而造成損害之情形。
2.被告A03前以其於103年7月間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045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賣取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所有權及其共有部分之持分,並於103年8月間完成移轉登記,且原告A02之持分不足以有2個車位為由,訴請確認原告A02對於系爭編號1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不存在,並應將該停車位返還予被告A03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經該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67號受理在案,之後,被告A03以前揭停車位尚有特定應有持分比、確認使用權等問題仍未解決為由,撤回起訴而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68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A03於前案起訴時已詳述其認為原告對於系爭編號11號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之緣由,嗣因該停車位尚有特定應有持分比、確認使用權等問題仍未解決而撤回起訴,則被告A03所為前揭行為顯不足以使原告A02在社會上評價因此貶損,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A02之名譽權而造成損害之情形。
3.被告2人於113年間以兩造共有系爭美術達觀大廈地下2樓之平移式機械車位組(包含5個車位),因系爭編號10號停車位改裝後,導致整座機械車位組無法運轉,被告同意修繕並繳交3至5成預付款,原告卻不同意修繕為由,訴請確認被告A03對系爭編號11號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及請求原告2人應將系爭編號10號停車位回復原狀,及請求原告A02應給付被告A03488,000元,及請求原告A02應給付被告A046,000元,經該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27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尚難認被告2人提起前揭民事訴訟有何不法侵害原告2人權利之情形。至原告請求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23號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12號民事卷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卷宗,用以證明被告A03不具系爭編號1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六)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提起前揭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使原告2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原告A02因此罹患憂鬱症,原告A01因此失眠噪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前情,自非可採。
(七)另原告主張: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事件,現就系爭編號11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審理中,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復查:
1.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而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2人前以因系爭編號10號停車位改裝後,導致整座機械車位組無法運轉,被告同意修繕並繳交3至5成預付款,原告卻不同意修繕為由,訴請確認被告A03對系爭編號11號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及請求原告2人應將系爭編號10號停車位回復原狀,及請求原告A02應給付被告A03488,000元,及請求原告A02應給付被告A046,000元,經該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27號受理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該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前情,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A02各8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