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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84號原 告 羅東振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複 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卓爾潔律師被 告 公正里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江克謀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罷免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屬非法人團體,本件以其為被告,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均無欠缺;公正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僅為被告之執行機構,為內部單位,不具獨立性;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30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及114年4月6日所召開之信徒代表大會,皆係由無召集權之副主任委員江克謀所召集,則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均當然無效;又系爭會議均未經合法通知,而系爭信徒代表大會所記載之代表人數亦與臺中市西區公正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明顯不符且有未達定足數之瑕疵,所為決議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56條第1、2項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公正里福德祠於114年3月30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及114年4月6日所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暨罷免第十屆公正里福德祠主委羅東振之決議均無效;及追加備位請求被告公正里福德祠於114年4月6日所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暨罷免第十屆公正里福德祠主委羅東振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經寺廟登記,亦無對外大章或印信,而系爭章程所設之址為公園,長年均係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維護並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處理對外事宜,而被告僅有功德箱,所有名冊或帳戶均是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被告並無對外營業或經營事務,即無固定營業所或事務所,且實際上設有代表人者應為管理委員會,並非被告,況且被告並無獨立可供執行之財產,原告自陳以主任委員名義開戶,顯與個人帳戶容易混淆,故被告並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應無當事人能力,本件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始為適法;至於,系爭管理委員會及信徒代表大會之召開及決議,會議之召開並無違法或得撤銷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雖未依法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惟其設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以「公正里福德祠」名稱組成管理委員會,按系爭章程第16條前段規定以主任委員為其代表人,另設有信徒代表大會為其總會,並以供奉福德正神為其設立之目的,有一定供奉神像之場所,被告為處理祠務而須召開管理委員會時即於祠內服務台召開之,信徒代表大會則於公正里守望相助隊部召集之,故可認被告有一定事務所;雖因未向市政府登記,故祠產僅能以主任委員名義開戶而為管理使用,然該帳戶既係專為管理祠產而開立,即可與主任委員個人財產分隔而具有獨立性,應認被告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等情。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之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係臺中市未經立案登記之寺廟乙節,此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4年6月11日中市民宗字第1140015235號函(見本院卷第203頁)在卷可稽。而依據系爭章程第2條、第12條、第16條之規定可知,被告公正里福德祠係以奉祀福德正神為主,該祠以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並以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以監察委員會為監察機構,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該祠,對內綜理一切事務(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佐以,臺中市西區公正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九屆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名冊(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113年公正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信徒代表人員名單(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可認被告符合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組織、名稱、目的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代表人等要件。

2、觀諸系爭章程第1條規定:「本祠定為『公正里福德祠』,設址: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見本院卷第22頁),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所在地門牌號碼照片,該址為「西區東興路三段109號」(見本院卷第85頁)。經依被告聲請向主管機關函查結果,該「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之門牌申請人為臺中市政府,建物用途為供福德祠使用,此有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15年1月7日中市西戶字第1150000091號函暨檢送之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門牌初編證明書及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287至294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係以「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該處建物為其固定之活動中心,則被告亦符合必須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該要件。

3、原告雖提出113年公正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107頁)、臺中市西區公正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112年度各項經費收支總表、113年度各項經費收支預算表、113年度各項經費收支總表、114年度各項經費收支預算表(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等書證,及以證人羅鳳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是出納,負責收錢、支付款項,關於經費之提領係由管理委員會之主委、常委、總幹事、財委四個人蓋章出帳後,才由伊以出納身分蓋章前往銀行領取,感謝狀所載之款項是由管理委員會所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為據,主張被告有獨立之財產而屬非法人團體。然依系爭章程第1條規定:「…本祠之公產為全體里民公有,亦不可以其他名義申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類名稱。」(見本院卷第22頁),業經表明該祠所有財物均屬臺中市西區公正里全體里民所有,可見該祠所有之前開財產,並非屬被告或其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

4、況且,依據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本祠財產之處分或變更非經全體信徒代表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並訂定詳細之用途報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第6條:「本祠如因故解散或撤銷,所剩餘之財產應歸屬所在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機關團體,不得歸屬任何個人或營利團體。」、第7條規定:「如本祠福金超過新臺幣貳佰萬元時,超出的部分則必需移撥為本祠建設基金,本著取之於里用之於里的精神,基金只限於里內建設使用,不得移做其他用途。…本祠財產如清冊。…」(見本院卷第23頁),亦可知該祠所有財產之處分,並非被告或其管理委員會得自行處分或變更,除須經信徒代表大會四分之三以上信徒代表出席,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外,尚須訂定詳細用途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可為之,且就該祠財物之使用亦有規定用途,僅限於臺中市西區公正里內之建設使用,不得移做其他用途。依此可知,被告或其管理委員會並不符合必須有獨立之財產該要件。

5、另依據證人即彰化六信營業部行員温家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因為被告沒有大章,也沒有提供章程給銀行,所以一開始就是在每屆主任委員選舉完後,就由被告之舊主委將其個人帳戶結清,改由新主委以個人名義開立新帳戶進行存提款;後來因為有糾紛,所以帳戶沒有開立完成,目前錢卡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佐以,原告提出之羅俊誠名義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東興分社定存單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原告名義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印鑑卡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前往彰化六信櫃臺開戶照片(見本院卷第102頁)、羅俊誠名義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東興分社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等事證可知,被告或其管理委員會並無法以其等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仍須藉由主任委員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提供使用。

6、至於,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應以臺中市西區公正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始適法部分:

⑴雖然卷附之臺中市西區公正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公告及公

告聲明(見本院卷第95至97、239頁)、臺中市西區公正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臺中市西區公正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建祠基金捐獻芳名錄(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臺中市西區公正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七屆第一次、第八屆第二次管理、監察委員暨信徒代表大會簽到單(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臺中市西區公正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一至三次、第八屆第二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暨信徒代表大會手冊(見本院卷第271至277頁)、以臺中市西區公正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名義捐贈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AED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9頁)等事證,均係以該祠管理委員會名義所製作或發布,然原告亦有提出被告以其名義與臺中市元保宮間之往來信函(見本院卷第231頁),是以,本件僅憑前開事證,尚難遽以認定該祠係以被告或其管理委員會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

⑵又系爭章程雖係記載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然由系

爭章程第12條規定:「本祠以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置代表100名)以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以監察委員為監察機構。」(見本院卷第24頁),即可知該祠管理委員會僅係被告之內部執行機構,且系爭章程第1條業經規定,該祠之公產均為全體里民公有,依此推論,該祠管理委員會本身不可能擁有獨立之財產,故被告抗辯本件應以臺中市西區公正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四)是以,本件被告既非法人,亦非已經登記之寺廟,復無獨立之財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要件尚有未合,而無起訴或被訴之能力。則被告既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起訴並不合法,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業於115年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本件仍認為公正里福德祠具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原則上不補正」(見本院卷第313頁),則本件已有無從補正之情,故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確認罷免無效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