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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87號原 告 梅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延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被 告 低碳鋁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 敏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570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其餘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0萬元本息,嗣擴張本金為600萬元(見卷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3年2月20日簽訂設備整修合約書(下稱第1份合約)

,約定原告為被告整修、更新「1880 US TON鋁擠型擠壓機」(下稱系爭擠壓機),契約價金500萬元,付款方式為第1期訂金簽約後支付總價30%即150萬元,第2期到貨後支付總價60%,第3期於驗收合格後支付10%。依1份合約書第4條約定,交貨日期60工作天,自原告收到訂金且被告將設備與零件完整運抵原告工廠次日計算,並依實際整修狀況調整。被告於簽約日支付訂金150萬元,於同年月27日將系爭擠壓機運抵原告工廠,計算60日工作天之交貨日期為同年4月27日。嗣被告於同年3月21日追加整修更新前滑板等項目,兩造訂有報價單,價金105萬元(下稱第2份合約)。又於同年4月2日追加整修更新電熱線導電板等項目,兩造再訂報價單,價金145萬元,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5月30日(下稱第3份合約)。因3份合約均針對同一擠壓機所為之整修更新,無法分開交付,故第3份合約約定交貨日113年5月30日,已取代第1份合約約定之交貨期限。原告整修完成後於113年5月21日通知被告前來驗收試機,被告人員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至原告工廠驗收試機,當時除主油壓缸有漏油情形外,其餘整修、更新項目均已完成。原告於同年月24日拆開系爭擠壓機,同年月29日完成焊接整修主油壓缸至未漏油之狀態,通知被告於同年6月5日至原告工廠試機,該日兩造人員均在場,試機結果系爭擠壓機運轉正常,主油壓缸亦無漏油情形。㈡系爭擠壓機於原告工廠完成整修後,尚須運至被告指定地點

進行第1份合約第8條第2、3、4、5項之測試,部分測試並須使用被告提供之特定模具、合金錠、場地及相關人員配合,故該等給付兼需被告之協力始能完成。原告自113年6月5日試機後,即多次催促被告確認運送、測試及是否更換主油壓缸新品等事宜,並於同年6月17日、6月28日、7月2日、7月8日多次以LINE詢問,被告均未明確回覆。原告復於113年8月9日通知被告,要求於同年月30日前就本案有明確處理結果,否則自同年9月起將收取設備置放費。是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被告卻未配合安排運送、受領及測試,致系爭擠壓機無法運至被告公司完成後續測試及驗收,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至遲於113年8月9日已構成受領遲延且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及價金清償期之到來,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尚未支付之第1份合約價金350萬元(總價金500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50萬元),及第2、3份合約價金105萬元、145萬元,合計600萬元。爰依第1、2、3份合約約定及民法買賣與承攬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簽訂第1份合約書,包含零件更新及整修工作,性質上屬

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其中更新零件部分應適用買賣規定,整修部分則應適用承攬規定。系爭擠壓機於113年5月22日試機時即有主油壓缸漏油情形,於同年月24日拍攝照片亦顯示主油壓缸右側有裂痕、孔洞,左側亦有孔洞等瑕疵,顯見原告未依約完成整修,亦未達約定驗收標準。

㈡系爭擠壓機最終交貨期限為113年5月30日,惟原告迄今均未

將系爭擠壓機運抵被告工廠,已陷於給付遲延。且依第1份合約第6.1條約定,設備自原告工廠運送至被告指定交付地點之運輸費用係由原告負擔,故將系爭擠壓機運送至被告工廠本屬原告之履約義務,被告並無將設備自原告工廠運回之義務。第1份合約約定300萬元出貨款須於設備到貨後始得請求,另50萬元驗收款則須設備驗收合格且由被告簽署驗收合格單後始得請求,第2份合約105萬元及第3份合約145萬元,均須於設備整修完成並運抵被告工廠始付款。上開契約對付款條件已有特別約定,自應優先適用,原告不得在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前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㈢原告雖以113年6月17日、同年8月9日等LINE訊息主張其曾催

促被告受領設備,被告構成受領遲延,惟系爭擠壓機既未證明符合契約第8.2、第8.4條驗收標準,亦未運抵契約所定交付地點,自不能認原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縱未受領亦不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既未履行交貨義務,致後續驗收程序無法進行,其原因應歸責於原告,不能反認被告以消極不作為阻止驗收條件成就,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價金清償期已屆至之餘地。

㈣被告嗣因原告長期未依約交貨,於115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

函,要求原告於函到3日內將系爭擠壓機運抵契約第5條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如逾期仍未交付,即解除全部契約。原告於115年6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交貨,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已取得解除權,原告定3日催告原告履行期限雖不相當,然原告稱其運送安裝系爭擠壓機需21日,則3份契約最遲於115年7月27日發生解除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2月20日簽訂第1份合約,約定由原告整

修系爭擠壓機,契約價金500萬元,付款方式為第1期訂金簽約後支付總價30%即150萬元,第2期到貨後支付總價60%即300萬元,第3期於驗收合格後支付10%即50萬元,於同年3月21日簽訂第2份合約,追加整修前滑板等項目,價金105萬元,於同年4月2日簽訂第3份合約,追加整修電熱線導電板等項目,價金14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設備整修合約書及報價單為證(見卷第17-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擠壓機整修,為被告否認,抗辯主

油壓缸右側有裂痕孔洞,左側亦有孔洞等瑕疵等語。查被告提出113年5月24日拍攝相片固顯示系爭擠壓機經拆解後主缸存有裂痕及孔洞(見卷第117-135頁)。然原告主張嗣於同年月29日已完成焊接整修主油壓缸至未漏油之狀態,通知被告由黃鴻松等人於同年6月5日至原告工廠試機結果運轉正常,主油壓缸無漏油情形,業據其提出整修完成擠壓機相片為證(見卷第77頁)。證人即時任原告總經理李清輝證稱:113年6月5日伊在國外,原告公司人員回報試機沒問題,被告人員亦稱要回報被告試機沒問題等語(見卷第307頁)。參以原告提出於114年10月7日運轉系爭擠壓機28分鐘影片光碟(見卷第15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未見油體噴濺或滲漏情形(見卷第255頁),被告自承指派蔡守洪、黃鴻松前往試機,並未舉證試機結果存有瑕疵,嗣後兩造人員通訊內容亦無談及系爭擠壓機有瑕疵情況(見卷第79-83頁),則原告主張於113年5月29日已完成整修系爭擠壓機,且無油缸漏油狀態等瑕疵,應屬可採,被告空言抗辯113年6月5日試機結果主油缸仍有漏油情形,自非可取。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查兩造訂立第1、2、3份合約,約定原告整修系爭擠壓機,並更換部分零件,其契約目的在於回復或提升機器運轉效能,而非取得零件所有權,更換零件僅屬完成整修工作之方法及材料供應,揆之前揭說明,契約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第1份合約第3條約定:到貨後支付總價60%,被告簽署設備驗收合格單後60個工作天支付驗收款10%,第2份合約及第3份合約均約定付款條件為設備整修完成後運抵被告工廠,被告交付100%款項(見卷第17、25、29頁)。依前開約定,原告應完成整修系爭擠壓機之承攬工作,將系爭擠壓機運抵被告工廠時,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份合約總價60%價款及第2、3份合約全部價款,另於驗收合格經被告簽署合格單後,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份合約總價10%價款。

㈣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拒絕受領,不限於明白表示,對於應予協力之債務而有消極的不協力狀態,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參照)。原告陳明系爭擠壓機重量近70噸,需拆卸分裝運送,拆卸需時3天,裝車需時1天,運至被告工廠需由被告負責吊掛車、堆高機及拆貨人員,將擠壓機卸下放置被告指定位置需時1天,原告安組裝機台需時5天,現場試車需時3天,各項測試需5天等語,參以卷附系爭擠壓機相片顯示機體龐大(見卷第77、117-135、283),原告稱其將系爭擠壓機運抵被告工廠需被告協力始得完成,應屬可信。原告主張於113年6月17日、28日、同年7月2日、8日該公司總經理李清輝以LINE詢問被告人員黃鴻松,是否繼續維修擠壓機,後續如何處理,7月底要結束此案,否則開始收滯倉費,又於113年8月9日以LINE詢問被告總經理丁純乾,擠壓機後續如何處理,8月30日需有明確結果,如設備繼續放置原告處所,9月份開始將收取置放費用,要求儘快給予明確答覆,業據其提出通訊截圖在卷可佐(見卷第79-83頁)。證人李清輝證稱:113年6月5日後有聯絡被告配合將擠壓機運回,第一次是在6月17日,還有一次在8月份,跟黃鴻松聯絡要約時間把機器運回,後續伊發現黃鴻松沒有辦法直接回覆,伊就直接跟被告公司丁總經理聯繫,雙方直接碰面最少3次,討論機器如何運回,但對方一直說沒辦法向上層回報機器沒有問題,因為伊跟對方說漏油部分最好要更新,而不是用補修的,對方說他們內部在要再討論等語(見卷第307-308頁),堪認被告對於原告運回系爭擠壓機消極不予協力,而有預示拒絕受領情形。原告將系爭擠壓機運抵被告工廠,需被告協力始能完成,且被告先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而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並未將擠壓機運抵被告工廠,抗辯原告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而不負對待給付報酬義務。又參照第1份契約第3條約定,擠壓機運抵被告工廠後始進行驗收程序,如驗收不合格,被告得拒付10%驗收款,並無約定原告出貨前應先提出系爭擠壓機符合驗收標準之證明,被告抗辯原告未先證明系爭擠壓機符合約定驗收標準,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亦非可採。

㈤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

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參照)。系爭第1、2、3份合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擠壓機運抵被告工廠時,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份合約總價60%價款及第2、3份合約全部價款,於驗收合格經被告簽署合格單後,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份合約總價10%價款。原告完成系爭擠壓機整修工作,聯絡被告運回事宜,被告消極不配合原告,致原告迄未能履行將系爭擠壓機運回義務,遑論後續依第1份合約第8條約定進行驗收,可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完成給付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第1份合約未付價金350萬元及第2、3份合約價金105萬元、145萬元之清償期均已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價金合計600萬元,核屬有據。

㈥被告主張於原告逾113年5月30日交貨期限未履行,已陷於給

付遲延,被告於115年6月25日以高雄社東郵局20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3日內將系爭擠壓機運抵被告工廠,逾期未交付即解除契約,原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未於3日內將系爭擠壓機運抵被告工廠,已於同年0月0日生解除契約效力,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見卷第269-275頁)。然被告並未證明其已盡協助原告運送系爭擠壓機之協力義務,原告未能提出給付不能歸責原告,原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不生被告催告原告不履行得解除契約問題。且依前所述,系爭擠壓機拆卸分裝運抵被告工廠完成組裝需時至少10天,原告前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將系爭擠壓機運抵被告工廠,催告期限顯不相當。又兩造契約性質屬於承攬,應適用承攬規定,承攬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亦不合法,兩造間承攬契約不因被告催告後逾相當期限而解除。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承攬契約已經解除,故不負給付報酬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第1份合約約定到貨及被告簽署設備驗收合格單及第2、3份合約約定設備運抵被告工廠為清償期,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屆至,原告應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70萬元,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3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41頁),另於同年7月23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則原告就請求570萬元部分,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擴張請求30萬元部分,得請求自同年7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4日起至同年7月23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第1、2、3份合約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萬元,及其中570萬元自114年6月14日起,其餘30萬元自同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