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低碳鋁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行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健豪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梅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延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9月30日宣判。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同年7月27日變更為行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富公司),有臺中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法定代理人行富公司承受並續行訴訟。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10萬75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