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89號原 告 楊文城被 告 陳永田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59.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36.2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建物坐落之地基、水泥鋪面、化糞池及禽畜舍拆除後殘留之障礙物、廢棄砂石、廢棄水泥塊、廢棄土壤、廢棄磚塊挖除並清除,回填耕作土壤與前述784地號土地同一水平,回復至可供種植水稻之狀態,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593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庭當庭修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59.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36.2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原坐落其上地基、水泥鋪面、化糞池及禽畜舍經原告拆除後所殘留之障礙物、廢棄砂石、廢棄水泥塊、廢棄土壤、廢棄磚塊刨除清除,回填耕作土壤至784地號其他土地部分可供種植水稻之狀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賠償給付72萬593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修正係屬刪除原聲明第一項贅載之利息請求部分,核屬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59.09平方公尺,下稱784土地)為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內之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784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楊永昌所有,楊永昌於民國113年1月間將784土地贈與原告(權利範圍為全部),當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784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即原告。原告於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時,得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楊永昌為原告之權益,遂向臺中市清水區公所(下稱清水區公所)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復經該公所函覆略以:「經113年1月10日現勘,784土地現場有建物和水泥鋪面,不符合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第二、三、九項規定,故歉難核發。」等內容。故784土地實係遭被告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和水泥鋪面無權占用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36.2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土地),致楊永昌及原告無法獲准核發農地農用證明,原告受贈784土地,並經楊永昌交付土地取得占有,縱未登記,亦已取得784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占有,原告遂於113年1月25日向被告告知要與被告所有同段778地號土地(下稱778土地)鑑界以確認系爭建物和水泥鋪面占有之系爭土地範圍,並要求被告支出拆除費用,使楊永昌得以重新向清水區公所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再將784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經被告同意後,於113年2月5日完成鑑界,惟被告告知原告其雖有拆除系爭建物及水泥鋪面之回復原狀義務,但同意由原告自行拆除等語,原告即委請喬富土木包工業拆除系爭建物及水泥鋪面,重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於113年4月15日取得證明書,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情形下,於113年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拆除後系爭土地上所殘留之障礙物、廢棄砂石、廢棄水泥塊、廢棄土壤、廢棄磚塊(下合稱系爭廢棄物),本應由被告清除並回填耕作土壤以回復原狀,被告拒不履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清水區公所查獲非作農業使用,致原告永久喪失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未曾違法使用系爭土地,得以較原地價高之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89年1月28日當期即89年度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計徵土地增值稅之租稅免除優惠,依土地增值稅應徵稅額之計算公式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為72萬593萬元,被告至今仍不願履行及賠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賠償原告本應享有之租稅免除優惠,並聲明如
壹、程序部分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與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1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前事件)為同一事件,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及測量,謊稱有經被告同意,逕僱工將系爭建物拆除,原告實未能提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範圍及位置,則其上原告所稱拆除殘留之系爭廢棄物與系爭建物有何關連,亦無從證明,另依原告提出之113年4月拍攝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下稱4月照片),未見有系爭廢棄物,原告提出之114年5月拍攝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下稱5月照片),系爭土地上明顯為原告自行從他處運來之廢棄物傾倒在該處,實與被告無關,且土地增值稅未經主管機關認定核算,無法歸責於被告,原告另向本院對臺中市政府提出返還土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775號審理(下稱他事件),判決原告勝訴,原告於該件之訴訟標的亦係主張臺中市政府在784土地靠近778土地位置鋪設瀝青,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水泥鋪面及瀝青路面,應為臺中市政府所為,與被告無關,原告提起本訴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顯無理由,應駁回其訴,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於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庭與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經兩造同意如下:(見本院卷第130、131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所有之784土地為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內之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⒉784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楊永昌所有,楊永昌於113年1
月間將784土地贈與原告(權利範圍為全部),當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784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即原告。原告於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時,得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楊永昌為原告之權益,遂向清水區公所申請農地農用證明,復經該公所函覆略以:「經113年1月10日現勘,784土地現場有建物和水泥鋪面,不符合農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第二、三、九項規定,故歉難核發。」等內容。
⒊原告聲請784土地與778土地鑑界,於113年2月5日完成。
⒋原告委請喬富土木包工業拆除系爭建物及水泥鋪面,預估工
程款為35萬9000元,施工完成後,竣工結算金額為28萬2550元。
⒌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竣工款28萬2550元,經本院以114年度沙簡14號審理,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簡上字第245號審理中。
⒍原告為784土地重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於113年4
月15日取得證明書,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情形下,於113年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㈡爭執事項:
⒈前事件與本件是否為同一事件?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坐落其上地基、水泥
鋪面、化糞池及禽畜舍經原告拆除後殘留之系爭廢棄物刨除清除,回填耕作土壤至784地號其他土地部分可供種植水稻之狀態,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⒊被告應賠償給付72萬593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僅為一部分請求,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雖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惟債權人究竟為一部請求或全部請求,仍應依請求之內容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向本院對本件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沙簡字第14號即前事件審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前事件之當事人雖相同,惟原告於前事件中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竣工款28萬2550元,而原告於本件則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賠償原告本應享有之租稅免除優惠。故原告於本件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與前事件均為迥異,參諸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與前事件非同一事件,被告辯稱本件係重複起訴,請求駁回云云,容有誤會。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以系爭建物及水泥鋪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於113年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784土地移轉所有權登
記其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⒍),系爭建物現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有被告提出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亦自承其係系爭建物事實處分權人(見本院卷第71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及水泥鋪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固
提出地籍圖謄本、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網頁、系爭土地空拍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12月12日,收件字號113年清土測字第251900號,下稱他事件複丈成果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5、27、43、121頁),惟上開地籍圖謄本、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網頁、系爭土地空拍圖、他事件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占用位置、面積,均係原告自行以手寫方式標示(即手寫「A」部位),無法證明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際位置、面積;原告提出之4月照片僅能看出系爭建物有遭拆除痕跡及在旁地面上有鋪設淨土及少量石頭,5月照片僅能看出有大量廢棄物置放在遭拆除之系爭建物旁地面上(見本院卷第29、31頁),無法證明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際位置、面積及上開廢棄物之來源為何;至原告提出之清水區公所函文、系爭建物拆除前照片(見本院卷第37、39、41頁)僅能證明清水區公所人員至現場勘查後,其認定784土地上有建物及水泥鋪面,目在在判定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地農用,並非對被告有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認定,清水區公所亦未對系爭建物、水泥鋪面實際位置、面積為測量;原告固有申請對784土地、778土地鑑界,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3年2月5日,收件字號113年清土測字第18000號,下稱本件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頁),惟依本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僅能知悉784土地、778土地之界椿位置,仍無法確認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際位置、面積,是本件原告在未經公正單位測量前,即逕自僱工拆除系爭建物及水泥鋪面,又未能提出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實際位置、面積之證明,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或妨害原告基於對784土地所有權能行使之行為。
㈢從而,本件既缺乏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及將系爭廢棄物置放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此項不利益應歸於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自難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憑,自應採信為真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準此,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保護之對象,有其一定範圍,即被害人本身,受侵害的法益,或所生損害,均須依該法規目的及內容認定而屬該當法律保護之範圍,始足當之。又民法第191條本身非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該條文以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在設置或保管上若有欠缺,導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單純無權占有並不屬之。查現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沿革,其係於78年12月12日始增訂:「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立法理由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增列第1項規定,以便利自耕農民取得農地,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斯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為加速農業發展,促進農業產銷,增加農民所得,提高農民生活水準,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該條法律增訂之初係為減輕農民負擔,以發展農業。惟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於89年1月4日修正為:「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修正理由為:「本條例立法目的,依據中長期農業政策目標及發展方向,做妥適之規範,農業政策目標為:㈠提高農業經營率,強化國產品市場競爭力;㈡加強農村建設,增進農民福利;㈢維護環境資源,促進生態和諧。至於發展方向,則為:㈠發展科技導向的農業;㈡發展經濟導向的農業;㈢發展環境導向的農業;㈣發展國際導向的農業。亦即從產業、農民、農地、資源管理、科技發展以及國際農業合作等方面,採取適當措施,促進我國農業永續發展。因此做為兼具農業基本法性質之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留原來之『促進農業產銷』、『提高農民生活水準』外,特增列『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及『增進農民福利』,做為本條例之立法宗旨。」而同法第27條第1項亦同時移列、修正為同法第37條第1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土地稅法第39條之1第1項亦於89年1月6日修正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修正理由為:「農地開放自由買賣後,其流通性與一般土地已無差異,所有權移轉所獲土地漲價利益,已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必要,故修正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放寬農地農有後,取得農地者已無農民身分之限制,不宜以承受人是否繼續耕作為要件,爰將第1項『自行耕作之農民』修正為『自然人』,並刪除『繼續耕作』。」顯示自農地開放自由買賣後,已非限於自行耕作之農民始得為農地之買受人,上開免徵收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既已隨同修正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人不再限於農民,探求農業法展條例第1條法條立法目的,推知該條文之立法目的應為以得免徵土地增值稅為手段,以求促進農地農用。免徵土地增值稅僅係手段,本身並非目的,其立法意旨不在保護原告免受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且該規定既係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作為獎勵手段,並非以違反作為懲罰,按其邏輯結構及社會功能而言,自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向被告請求其未能減免之土地增值稅,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賠償原告本應享有之租稅免除優惠,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伍、原告聲請調查778土地是否屬被告或被告祖先所有、有無三七五租約之註記登記、如有承租人是否與被告有關,以及被告之戶籍資料,並至現場丈量,欲證明系爭建物未取得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即自行興建,且未得784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越界建築並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