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93號原 告 黃子龍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被 告 黃大益

黃麗雪訴訟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萬568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65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百分之50,由被告A03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關於被告A02部分得假執行,其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5500元為被告A03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3以新臺幣76萬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A02與原告為兄弟,被告則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93

月6月5日登記結婚,婚姻期間育有二女黃郁萍、黃郁潔。嗣被告於98年12月17日兩願離婚,約定黃郁潔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A02任之,惟被告離婚後,被告A02沒有正常收入,無力負擔黃郁潔之扶養費用,彼時黃郁潔年僅3歲6個月,由祖父黃頂賢主要照顧,原告則負擔生活費用。102年1月27日黃頂賢過世,被告A02又染上毒癮經常進出監獄而無穩定收入,故102年至106年年初,黃郁潔及被告A02二人均由原告賺錢租屋共同居住,並由原告負擔生活費用長達4年之久。106年2月間,原告受朋友邀約南下高雄創業,然2個月後,被告A02即打電話表示繳不出房租要借錢,原告擔心被告A02無法扶養黃郁潔,遂將黃郁潔交由五叔公黃國文照顧,並由原告按月返回臺中霧峰交付黃郁潔之扶養費用,直至黃郁潔18歲高中畢業到高雄讀大學與原告同住為止。後黃郁潔於113年11月9日因車禍離世。

㈡被告既為黃郁潔之父母,於黃郁潔未成年前,當有扶養黃郁

潔之義務,而原告自98年12月間起代被告履行對黃郁潔之扶養義務至113年6月7日止,共扶養黃郁潔14年又5個多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臺中縣(改制後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表(下稱主計處統計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表)為標準,請求被告各返還原告關於被告因免對黃郁潔履行扶養義務所受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90萬6949元(如附表所示),惟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85萬5684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原告185萬56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A02:伊同意原告本件聲明及事實上與法律上之請求。

㈡A03:

⒈伊與被告A02離婚時,因被告A02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沾染惡習

,伊希望行使負擔黃郁萍、黃郁潔之權利義務,然被告A02堅持帶走黃郁潔,二人因而協議由伊行使黃郁萍之親權、被告A02行使黃郁潔之親權,並各自負擔扶養費用;黃頂賢過世後,伊曾希望帶黃郁潔前往北部照顧、就學,奈何原告及被告A02不願讓黃郁潔離開,希望黃郁潔南下就學,黃郁潔才於高雄意外往生;原告主張其有支付黃郁潔之扶養費,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遑論黃郁潔享有原住民身分相關補助及減免,從國小至國中免學雜費及午餐費,高中之學雜費、住宿伙食費亦獲全額補助,不應以臺中縣市國民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扶養費之認定基礎。況,黃郁潔之扶養費應由被告A02負擔,縱使原告確實有代墊黃郁潔之部分費用(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亦自承106年以後黃郁潔係由黃國文照顧,是其為黃郁潔支付部分費用之原因應係被告A02向原告借款,或原告贈與黃郁潔,原告將此認定為扶養費用,並無理由。

⒉伊與被告A02離婚後,依離婚協議雖無須負擔黃郁潔之扶養費

用,然黃郁潔與伊感情甚佳,經常以LINE聯繫,黃郁潔打工薪資不夠用時,伊會以無摺提款方式給付黃郁潔扶養費用,亦會幫黃郁潔準備生活用品,對於黃郁潔之照顧、扶養,除無法共同居住外,實與其他婚生子女並無不同;又,原告與黃郁潔及被告A02於106年前為共同居住之家屬關係,姑不論伊之扶養義務,原告與被告A02於該段期間本須依其經濟能力扶養照顧黃郁潔。再者,黃郁潔就讀高中時有因打工而受傷,當時雇主有賠償和解金30萬元,此筆金錢遭原告取走,亦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綜上,黃郁潔之扶養義務人既為被告A02,原告向伊請求給付黃郁潔之扶養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對於被告A02之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上開對於被告A02請求,業據被告A02於114年8月4日、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聲明、同意原告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52、26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A02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A02應給付原告185萬5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就原告對於被告A03之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扶養義務順序在後或無扶養義務之人,如有為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支付扶養費者,自亦得本於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子女之父母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5日結婚,於98年12月17日協議離婚

,被告婚姻過程生有二女分別為黃郁萍、黃郁潔,被告協議離婚時協議由被告A02行使負擔對於黃郁潔之權利義務;原告為被告A02之弟,即為黃郁潔之叔叔;黃郁潔為00年0月0日出生、113年11月9日死亡等情,有本院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2、261),且為被告A03所未予爭執,堪認為真。

⒊依原告所提出黃郁潔申請大學入學時所撰寫之自傳,記述:

「我沒有家,我從小學寄居在五叔公家,我的阿公在我國小2年級時就當天使去了,我的家庭成員有3人,父親從事臨時工,但是自從我有記憶以來經常因為吸毒被關,所以我叔叔(父親的胞弟),為避免被父親拐帶及人生安全,叔叔拜託五叔公幫忙協助照顧到高中畢業,則叔叔南下高雄創業,從小看叔叔外出打兩至三份工來養育我及(我爸!!)……」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復被告A03並未爭執表示黃郁潔自被告離婚後有與被告A03生活居住,是可認原告主張其自被告98年12月17日離婚後迄至113年6月7日黃郁潔滿18歲成年為止,均係由原告支出費用供黃郁潔生活,黃郁潔之父母即被告A03(及被告A02)因此自98年12月17日起至113年6月7日約14年5個月,受有免予支出對於黃郁潔之扶養費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3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應屬可採。

⒋被告A03固辯稱:伊與被告A02協議離婚時已協議由被告A02負

擔對於黃郁潔之扶養費用,縱然原告有支出黃郁潔之生活費,亦應由被告A02負責等語。然,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被告A03對於其子女黃郁潔於成年之前之扶養義務,不因被告A03與被告A02離婚而免除,且依被告A03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僅見被告有就二名未成年子女其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親權)為約定,並未見對於扶養費有何具體之約定,是被告A03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⒌被告A03又抗辯:原告自陳曾與黃郁潔共同生活,原告與黃郁

潔為家長家屬關係,原告也應負擔黃郁潔扶養費之義務等語。惟,原告係主張於106年年初之前其曾與被告A02、黃郁潔共同租屋生活,則依原告所述,其與黃郁潔同住時尚有黃郁潔之父即被告A02一同生活,則原告即難認為係黃郁潔之「家長」,且既黃郁潔之父母即被告仍存在,被告A03對於黃郁潔所負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亦難以原告曾與黃郁潔共同生活,原告可能為黃郁潔之家長等情,而免除被告A03對於黃郁潔之扶養義務,被告A03上開所辯亦無可採。⒍原告得就被告A03自98年12月17日起至113年6月7日約14年5個

月,受有免予支出對於黃郁潔之扶養費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3返還不當得利,為本院所肯認,則進一步應予認定者當為原告自98年12月17日起至113年6月7日約14年5個月期間(下稱系爭扶養期間),實際為黃郁潔支出之扶養費金額為多少?原告得請求被告A03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多少?查:

⑴原告主張以主計處統計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表

為參考,認為被告A03於系爭扶養期間所受利益應如附表所示共為190萬6949元(即黃郁潔於系爭扶養期間所需之消費支出金額加總之半數),並僅請求被告A03給付185萬5684元云云。然原告自陳於系爭扶養期間其工作收入狀況,係剛開始做車床,下班後去麵店兼差,後來做冷氣,做了10幾年,車床月入約2萬7000元,麵店大概6000元,大約一個月3萬多元,做冷氣是受僱的冷氣師傅,薪水每月2萬5000元,有時額外有獎金,大概6000元,看業績,不是定期會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69頁)。可認於系爭扶養期間原告之每月收入約為3萬1000元至3萬3000元不等,參諸如附表所示主計處所調查統計系爭扶養期間臺中地區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金額為自1萬4522元逐年提高至113年達2萬8754元,衡酌原告之工作所得金額,且考量原告尚需自留收入供自己生活使用,則原告主張以主計處統計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表為其為被告A03墊付對於黃郁潔之扶養費支出之計算基準,此金額顯然過高,而與經驗法則不合,為本院所不採。

⑵據證人黃國文證稱:我是原告與被告A02之叔叔;從106年開

始一直到113年間黃郁潔是由我照顧,後續他離開我就到高雄生活,在黃郁潔由我照顧期間,黃郁潔的生活費用是由原告支付的;前幾年原告是用匯款,每月匯款1萬元,後來我跟他說不要那麼麻煩,回來拿現金給我就好,原告每月給我1萬元;原告給的錢都是我拿著,放在我身邊,黃郁潔需要我就給他;黃郁潔每月花費約9000元,要坐車、早中晚要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336、337、339頁)。依證人黃國文證述原告自106年起至113年間,每月均交付黃國文1萬元供作黃郁潔之生活費,然黃郁潔每月之實際生活花費約為9000元,則應認原告於系爭扶養期間每月實際支出並作為黃郁潔生活費之金額為9000元,較屬適當,且此金額與原告之每月工作收入所得相符,而符合常情。依此,應認原告於系爭扶養期間所支出供作黃郁潔生活費用之金額共計155萬7000元(計算式:9,000元/每月×173個月=1,557,000元),被告A03原應負擔半數黃郁潔之扶養費,因此受有免予支出77萬8500元(計算式:1,557,000元÷2=778,500元)扶養費金額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3返還77萬8500元。復因原告表示同意扣除被告A03提出證據證明支付黃郁潔扶養費之金額,則扣除依被告A03所提出其與黃郁潔間通訊對話顯示其有支付黃郁潔扶養費之金額共計1萬2000元(計算式:1,000元×12=12,000元)後(見本院卷第133、137、141、143、149、163、173、181、183、185、201、209頁),原告得請求被告A03給付76萬6500元(計算式:778,500元-12,000元=766,500元)。

⑶被告A03另抗辯:黃郁潔就讀高中時有因打工而受傷,當時雇

主有賠償和解金30萬元,此筆金錢遭原告取走,亦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然原告否認有占有使用上開和解金,被告A03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應認被告A03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民法179規定請求被告A03給付76萬65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A03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A03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A02應給付原告185萬5684元,及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A03給付76萬6500元,及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被告A02認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關於判命原告對被告A02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至於本院判決原告對被告A03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A03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A03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新臺幣):

年度 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當年度支出總金額 被告各受有免除支出扶養費之利益金額 備註 99 14,522元 174,264元 87,132元 100 17,544元 210,528元 105,264元 101 18,295元 219,540元 109,770元 102 19,805元 237,660元 118,830元 103 20,801元 249,612元 124,806元 104 20,821元 249,852元 124,926元 105 21,798元 261,576元 130,788元 106 23,125元 277,500元 138,750元 107 23,267元 279,204元 139,602元 108 24,281元 291,372元 145,686元 109 24,187元 290,244元 145,122元 110 25,775元 297,300元 148,650元 111 25,666元 307,992元 153,996元 112 26,957元 323,484元 161,742元 113 28,754元 143,770元 71,885元 計算至5月底 1,906,949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