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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94號原 告 OOO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被 告 OOO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複代理人 楊雨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其追加聲明前後,均係被告應否返還原告所給付之300萬元所生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間認識,伊因對被告印象甚佳而追求之,至同年10月伊因工作需前往美國加州出差,為表明誠意、期待發展未來之可能,而於同年月28日匯款新3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保管,兩造因而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惟伊出國不久後,被告即表明另有交往對象並已懷孕,預計與之結婚,並多次表示要返還系爭款項,伊因而於114年1月4日提供帳戶資訊予被告,並催告返還,迄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仍未返還。縱認兩造間真意係贈與,然被告曾以Line向伊表示「即便你匯了我仍會還你」,顯見係對伊贈與之要約為拒絕之意思表示,伊並非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給付,被告受領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係因欲追求伊而給付系爭款項,然係基於贈與法律關係,伊亦未拒絕原告贈與之要約,受領自有法律上原因而無須返還。伊在原告贈與前已有喜歡之人,係誤以為可通過要求贈與大筆金錢而使原告不再追求,受領後亦認為如明確拒絕交往,即可迫使原告放棄,至伊請原告提供帳戶,或表示願意返還,均僅係在試探原告意願,確認其是否對贈與反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6、167頁)㈠兩造於113年5月間認識。

㈡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5時12分以Line傳送訊息給原告表示:

「300萬,給我」,原告回應:「好,轉的都給你」、「我明天就去 49萬」,被告對此回覆:「然後領260」原告亦稱:「好,我的就是妳的」,原告嗣於5時51分傳送語音訊息,內容為:「我明天就去銀行領300萬現金出來我放在家裡,妳來就直接抱走沒有關係」,被告復又於6時2分傳送訊息予原告表示:「好啊300萬,不是交換條件,不是交換任何條件」,原告則回應:「行,答應妳,好,我會賺回來,妳週六來拿,直接現金」,被告亦稱:「好阿」等語(下稱系爭對話一)。

㈢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14時37分以Line傳送訊息給原告表示:

「我想我會二話不說的,即便Mac要給我更多,因為我太重感受了,即便你匯了我仍會還你,因為我只想看到底能為了我到什麼程度,你應該知道點了」,原告則回應:「但我不希望妳因為這樣,否定我」等語(下稱系爭對話二)。

㈣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 。

㈤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12時33分以Line傳送訊息給原告表示:

「你回來告訴我,我把錢還你」,原告回應:「那,妳先幫我收著好嗎?如果有急需,先拿去用」,被告表示:「我能買xc40嗎?」,原告回覆:「好啊,幫我改賽車椅」,被告則傳送訊息回應:「我花掉你就不要叫」等語(下稱系爭對話三)。

㈥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7時34分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表示:

「你把帳號給我,我把300轉回去」,原告則回覆:「什麼帳號?妳身體最近還好嗎?等我狀況好一點再給妳吧」等語(下稱系爭對話四)。

㈦原告於114年1月4日6時27分以Line傳送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照片予被告,並稱:「匯到這個戶頭」等語,被告並未回覆(下稱系爭對話五)。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應綜合完整對話內容、前後語境及雙方之實際行為判斷。

㈡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基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而給付等節,業

據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55、57、159頁),被告辯稱係基於贈與法律關係,多次提出返還僅係試探原告云云,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語音訊息錄音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21、145頁)。經查:

⒈系爭對話一中,於被告要求「300萬,給我」後,原告隨即應

允,兩造並具體規劃領款、交付時間,原告雖稱「我的就是你的」、「你來就直接抱走沒有關係」,惟此部分究係傳達與伴侶之共財意願、贈與之要約,或僅為單純順應被告要求,尚難遽以認定,而被告強調「不是交換條件,不是交換任何條件」,原告回以「行,我答應妳……」,亦僅能判斷原告亦認同不會因系爭款項之交付,直接與被告建立伴侶關係。是以系爭對話一至多僅能認定兩造間系爭款項之交付已達成合意,尚無從判斷此交付係基於何法律關係。

⒉然至系爭對話二,被告明確表示「即便你匯了我仍會還你」

,足見被告已向原告表示其願於受領款項後返還相同數額金錢,原告未拒絕而接續回復「但我不希望妳因為這樣,否定我」,可認其係以接受返還之前提回應,而非否定返還之意思,故兩造在此時應已就系爭款項交付後仍須返還原告,達成合意。而直到系爭款項交付後之系爭對話三,被告仍然表示「我把錢還你」,而原告回稱「先幫我收著好嗎?」,是以兩造前開「返還合意」,未因系爭款項完成交付而有所變更,且系爭對話三之表述核與消費寄託之「保管」本質相符。

⒊再以系爭對話四、五中,被告第三度主動稱「我把300轉回去

」,原告亦在不久後提供帳號,前後時間密接。綜觀上開對話脈絡及兩造於款項交付後之行為態樣,與消費寄託之特徵相符,已足排除兩造具有無償移轉所有權而不負返還義務之贈與真意,應認兩造之真意係原告將系爭款項暫時交予被告保管,被告並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而負返還同種類、同數量金錢之義務,該當消費寄託之要件。被告雖執「我花掉你就不要叫」,主張兩造係贈與關係,然依一般社會交易經驗,受贈人通常無須於交付前後一再主動表示會返還,亦不會於交付後短期間內三度表示願返還。而被告所謂「提出返還僅係在試探」,屬被告內心動機,原告無從得知,被告既已向原告表示願返還,而原告自得據此合理信賴兩造間存在返還義務,自不得事後以未表示於外之動機,否認其已對外表示之返還意思所生拘束力。是原告主張兩造係基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交付系爭款項,應可採信,被告之贈與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非足採。

⒋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洵

堪認定,又消費寄託既準用消費借貸之返還規定,被告經催告後仍未返還,自應負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原告本件請求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至被告雖曾詢問能否動用款項云云,惟消費寄託係將寄託物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受寄人負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之義務,是受寄人本得使用寄託物,縱其使用前曾徵詢寄託人同意,亦僅為雙方就資金用途所為溝通,尚不影響消費寄託關係之成立,更不得解為寄託人已免除其返還義務,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兩造就消費寄託契約未約定返還期限,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於受原告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前於114年1月4日以系爭對話五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雖未定期限,然原告向本院臺中簡易庭就本件聲請調解,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於114年4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31頁),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則其另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