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97號原 告 蔡宛芝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 告 吳昌儒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訴外人即台灣房屋大大特許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店)業務員林希彣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5五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保證系爭房屋興建於民國89年。伊遂基於上開保證事項,於114年1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向被告購入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伊於114年2月底發現系爭房屋實際興建於80年11月,具有房屋價值減少及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故應減少價金100萬元。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收受上開100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委託林希彣銷售系爭不動產時,有明確告知系爭房屋於80年完工,且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已閱覽不動產說明書,其中載明完工日期為80年11月1日,且經林希彣說明,是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完工日期,伊未保證系爭房屋興建於89年,依民法第355條規定,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方屬物有瑕疵。
㈡被告委託系爭加盟店業務員林希彣出售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兩造於114年1月11日,在原告住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900萬元。而系爭房屋完工日期為80年11月1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原告固主張林希彣告知系爭房屋完工日期為89年間,並提出
雙方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然林希彣證稱:我在網路刊登售屋廣告,原告配偶看到後詢問相關事宜,我們公司開發方人員受被告委託出售,因此媒合促成兩造買賣。被告有提供包含屋齡、屋況、系爭房屋坪數之售屋資料,因為當時公司承辦人寫的屋齡是89年,所以我以為是89年完工,才會以Line如此告知原告。但在兩造現場簽約前,我翻閱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發現完工日期是80年,89年其實是登記日期,所以就有先和原告說明,原告沒有特別反應,還是願意當日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觀諸不動產說明書經原告簽名(見本院卷第197、199頁),表示已經詳閱說明書內容,而其中售屋資料載明完工日期為80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201頁),核與林希彣上開證述相符,足見原告於簽約前,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屋之完工日期係80年,並非89年。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既非89年而係80年間完工,則考量921
地震影響與建築折舊,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時之價值減少,且欠缺被告保證之房屋品質等語。然原告於簽約前已知悉系爭房屋之實際完工日期,但未就此與被告再次進行價格磋商,且被告出售價格符合當時附近實價登錄市價乙節,為林希彣、陳邑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9、182頁);兼衡交易價格實係受主觀效用評價與相對稀缺性等因素影響,取決於個別交易當事人之偏好、時間成本、資訊與承擔能力,故買賣契約僅需當事人於資訊充分情形下,就標的物與價金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合意即可成立,原告既於簽約前已經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完工日期,且仍決定購入,足見其未因房屋資訊落差導致判斷交易價格錯誤,仍係基於充分真實之基礎作成意思表示,自難認有何房屋價值減少之瑕疵。又被告既未保證系爭不動產完工日期為89年,亦無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問題存在。
㈤基此,原告於簽約前,已明確認知系爭不動產的完工日期,
仍決定與被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基於真實、充分的資訊,形成買賣意思合致,系爭房屋於移轉時自無具價值減少或欠缺被告保證品質之情形,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其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100萬元,即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