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99號原 告 楊彩絜被 告 葉錦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萬壹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3年9月18日離婚,並簽立原證1即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44300元予原告至子女均20歲止,惟被告自105年1月起僅支付22521元,未依約於每月付足款項,且原告於108年6月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被告當月未給付任何款項,甚至私下找子女討論生活費,更未經原告同意自108年7月起調整給付方式與金額,於每月匯款予長子葉緯杰10000元,次子葉仰瑞7000元〜8000元不等之金額。
2、又兩造間曾以鈞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896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1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下合稱前案裁定),均已裁定確定。被告積欠至110年8月未給付款項,亦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7105號、111年度司執字第81740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詎被告仍未依約於每月付足款項,自110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尚須補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968800元,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訴等情。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協議約定之「均20歲」之語義,依文義及契約解釋原則,應解釋為「全部子女均已年滿20歲」始為終止標準。
則葉緯杰已於110年8月滿20歲,惟葉仰瑞當時尚未滿20歲,故依系爭協議約定,被告仍應繼續履行每月支付之義務,直至葉仰瑞亦滿20歲為止。原告並非請求按月實支實付之撫養費,亦未將支出項目分項列舉,而係依系爭協議所載之定額整體補償金額,主張契約之履行,本件性質為契約履行爭議,且系爭協議已明確記載「甲方(即被告,下同)每月支付乙方(即原告,下同)44300元」,該金額係兩造於協議時綜合考量子女照顧、生活安排及經濟負擔等諸多因素後,所共同協議之定額補償金,屬契約約定,應優先依民事契約原則處理,與民法關於一般扶養義務年齡之規定無直接關係,被告應依契約內容及誠信原則履行,本件並非扶養費數額之變更或爭議。
2、被告雖抗辯稱自110年3月起有支付葉仰瑞學費100815元、租屋費30000元,合計130815元,欲自系爭協議金額扣除部分,然上開金額實際上涵蓋在系爭協議之整體補償金額內,此金額固係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亦減少此部分金額之支付,但被告規避系爭協議約定,逕自給付予葉仰瑞,並主張扣除,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原告無法同意。
3、被告抗辯稱於110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曾支付葉仰瑞生活費用365500元部分,原告不爭執,但原告起訴時已將此部分生活費扣除,故原告請求範圍不包含此部分生活費。另被告依附表所示應需補足款項,已扣除被告有匯款給葉緯杰、葉仰瑞部分。
4、兩造在葉仰瑞年滿20歲後並未重新議定扶養費要如何支付。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請求扶養費968800元部分顯然逾越系爭協議範圍,因系爭協議約定2名子女扶養費應給付至子女滿20歲為止,而長子葉緯杰已於110年8月11日即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滿20歲,原告請求葉緯杰之扶養費用已超出系爭協議約定,應從原告請求金額剔除。又被告自110年3月起即持續給付未滿20歲之次子葉仰瑞相關費用,包括學費100815元、租屋費30000元等,合計130815元,上開費用均屬葉仰瑞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教育開支,既已由被告直接支付,應自原告請求扶養費中扣除,始為合理。
(二)又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給付款項之性質即為「子女扶養費」,此經兩造間前案裁定確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44300元並非單純扶養費,而係「離婚後生活安排及經濟分配所作之整體補償性約定」云云,此與系爭協議之目的相悖,更與前案裁定之認定抵觸,顯不可採。另前案裁定既已判斷此款項性質為「扶養費」,並具有法律上效力之,則原告恣意將該款項性質重新包裝,試圖營造該款項為不得扣減之定額給付假象,顯係臨訟杜撰。
(三)兩造長子葉緯杰已於110年8月11日年滿20歲,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既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其得受扶養之權利已變更,被告已無支付扶養費之法律上義務。是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支付扶養費至「子女均20歲」,因系爭協議本質係為扶養「2名」子女,而扶養對象由2人減為1人時,扶養費用自應調整,故原告要求在葉緯杰成年後仍需支付全額費用,顯然將扶養費挪為己用,有違誠信。被告認為自110年9月起扶養費應以系爭協議約定金額之一半即每月22150元計算,方為合理。原告主張不得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邏輯前後矛盾,顯有違誠信原則。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44300元,係兩造間之整體補償性約定給付,被告應依契約給付,不得扣減云云。然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68800元,其計算並非以每月44300元乘以36個月即159萬4800元全額提出,而是扣除被告已給付款項後得出之數字,即原告應已承認被告直接支付予子女之費用應予扣除,故在計算請求金額時主動扣除被告已付款項,卻又於法庭上主張被告已支付款項不得扣除,顯然前後矛盾。
(五)被告同意應補足扶養費金額經計算後為301085元,茲就葉仰瑞之扶養費說明如次:
1、葉仰瑞於請求期間內應得之扶養費總額,自110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每為22150元(計算式:44300÷2=22150),合計797400元(計算式:22150×36=797400)。
2、被告已實際支付葉仰瑞費用,分別為生活費匯款365500元(參見補充證據-2銀行匯款明細)、學費100815元(參見學費繳費證明)、租屋費用30000元(參見租賃契約及支付證明),合計496315元,故被告應補足最終金額扶養費為3010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01085)。
(六)兩造在葉仰瑞年滿20歲後尚未未重新議定應支付扶養費數額為何。。
(七)並聲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301085元部分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子葉瑋杰(00年0月00日出生)、次子葉仰瑞(00年0月0日出生)等2人。嗣兩造於103年9月18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每月支付44300元予原告,至子女均20歲後,再擇期重新議定。
(二)兩造間在本院前案裁定均已確定。被告迄至110年8月止未給付款項,亦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7105號、111年度司執字第817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均已給付完畢,惟事後被告仍未依系爭協議按月付足款項。
(三)被告於110年9月至113年8月間確有支付365500元之生活費用予兩造次子葉仰瑞。
(四)兩造在次子葉仰瑞年滿20歲後尚未重新議定如何支付扶養費。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款項之性質為何?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給付自110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款項為如附表所示9688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且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10年9月至113年8月期日之應付款項968800元,被告則以其於上開期間曾給付兩造之子葉仰瑞生活費用365500元、學費100815元、租屋費用30000元,合計496315元,故被告應補足費用為301085元,乃請求法院駁回原告逾301085元部分之請求,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確有給付上開496315元予葉仰瑞之情事,
並分別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5、63、94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應屬原告就被告抗辯已為給付496315元,及被告就原告請求金額於301085元範圍內等事實發生自認,此部分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兩造上開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兩造各自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上開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兩造此部分自認事項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款項之性質為兩造子女之扶養費:
1、又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意旨)。
2、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每月支付44300元給乙方,至子女均20歲後,再擇期重新議定。」等語,原告雖主張該項約定是「兩造於協議時綜合考量子女照顧、生活安排及經濟負擔等諸多因素後,共同協議之定額補償金,屬契約約定,應優先依民事契約原則處理,與民法關於一般扶養義務年齡之規定無關」,即上開約定乃兩造離婚時所為定期給付之契約關係,並非單純之子女扶養費,被告不得主張扣減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該項約定之性質即屬於子女扶養費,有前案確定裁定為憑,且原告自承計算請求金額時已將被告給付予子女之生活費匯款金額扣除等語。本院認為此項約定固未明文記載該筆44300元金額之屬性為何,但從此項約定後段記載「至子女均20歲後,再擇期重新議定」,參照系爭協議訂立日期為103年9月18日,而兩造所生子女即葉瑋杰(00年0月00日出生)、次子葉仰瑞(00年0月0日出生)當時分別為13歲、10歲,均未成年,故此項約定應指被告於子女年滿20歲以前應支付之子女扶養費為每月44300元,俟子女年滿20歲後,兩造再擇期重新議定被告是否仍須繼續支付子女之扶養費?如仍須支付,其每月金額為何?况兩造間先後經本院以前案裁定判斷之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或聲請減少扶養費事件,均一致認為此項約定之基礎事實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本質屬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等語【參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978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31頁】,而原告在聲請支付命令提出本件請求時,其請求金額並非以固定每月44300元為計算基礎,而係扣除被告已給付予子女金額後計算其餘額,再為請求(參見本院司促卷第37、39頁),可見原告主張此項約定係一般民事契約之定期給付,非單純指子女扶養費,被告不得主張扣減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給付自110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款項為如附表所示968800元,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1、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固含子女教養費用在內,然係指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而言。若子女已成年,應適用扶養權利義務之有關規定,由子女自行請求(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給付自110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款項為如附表所示968800元,依原告提出之請求計算表記載(參見司促卷第37、39頁),係以2名子女之扶養費每月44300元作為計算基礎,扣除被告已匯款予2名子女金額後之餘額作為請求金額,但因兩造之長子葉緯杰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0年8月10日即已年滿20歲而為成年人,依前揭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與長子葉緯杰間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權利義務,應依民法第1114條以下規定處理,而無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協議給付自110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關於長子葉緯杰部分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依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關於長子葉緯杰之扶養費部分既無理由,則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之計算基礎即應減半為每月22150元(計算式:44300÷2=22150),而次子葉仰瑞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13年8月3日即年滿20歲,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期間應為110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日,共計2年11月又3日(換算約35.1個月),以每月22150元計算,其金額為777465元(計算式:22150×35.1=777465),而原告已自認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匯款生活費用365500元、學費100815元、租屋費用30000元,合計496315元予次子葉仰瑞之事實在 卷,則被告尚應補足之扶養費為2811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81150),但因被告復已自認原告請求金額於30108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則本院應受被告上開自認事實之拘束,即認定被告應給付金額為301085元至明,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9月至113年8月間之子女扶養費,就次子葉仰瑞部分於30108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及就長子葉緯杰之全部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本件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雖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本院認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地位及利益均等,且為避免被告日後聲請之勞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若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附表:
給付年月 應給付金額(新台幣) 匯款日期 實際匯款給付金額(新台幣) 差額(新台幣) 備註 (直接匯款之對象) 110年9月 44300元 110年9月1日 10000元 26300元 葉緯杰 8000元 葉仰瑞 110年10月 44300元 110年10月1日 10000元 26300元 葉緯杰 8000元 葉仰瑞 110年11月 44300元 110年11月1日 10000元 26300元 葉緯杰 8000元 葉仰瑞 110年12月 44300元 110年12月1日 10000元 26300元 葉緯杰 8000元 葉仰瑞 111年1月 44300元 111年1月1日 10000元 26300元 葉緯杰 8000元 葉仰瑞 111年2月 44300元 111年2月1日 10000元 26300元 葉緯杰 8000元 葉仰瑞 111年3月 44300元 111年3月1日 10000元 26300元 葉緯杰 8000元 葉仰瑞 111年4月 44300元 111年4月1日 10000元 26300元 葉緯杰 8000元 葉仰瑞 111年5月 44300元 111年5月1日 10000元 26300元 葉緯杰 8000元 葉仰瑞 111年6月 44300元 111年6月1日 10000元 26300元 葉緯杰 8000元 葉仰瑞 111年7月 44300元 111年7月1日 10000元 26300元 葉緯杰 8000元 葉仰瑞 111年8月 44300元 111年8月1日 10000元 26300元 葉緯杰 8000元 葉仰瑞 111年9月 44300元 111年9月1日 10000元 24300元 葉緯杰 10000元 葉仰瑞 111年10月 44300元 111年10月1日 10000元 24300元 葉緯杰 10000元 葉仰瑞 111年11月 44300元 111年11月1日 10000元 24300元 葉緯杰 10000元 葉仰瑞 111年12月 44300元 111年12月1日 10000元 24300元 葉緯杰 10000元 葉仰瑞 112年1月 44300元 112年1月1日 10000元 24300元 葉緯杰 10000元 葉仰瑞 112年2月 44300元 112年2月1日 10000元 24300元 葉緯杰 10000元 葉仰瑞 112年3月 44300元 112年3月1日 10000元 24300元 葉緯杰 10000元 葉仰瑞 112年4月 44300元 112年4月1日 10000元 24300元 葉緯杰 10000元 葉仰瑞 112年5月 44300元 112年5月1日 10000元 24300元 葉緯杰 10000元 葉仰瑞 112年6月 44300元 112年6月1日 10000元 24300元 葉緯杰 10000元 葉仰瑞 112年7月 44300元 112年7月1日 10000元 24300元 葉緯杰 10000元 葉仰瑞 112年8月 44300元 112年8月1日 10000元 24300元 葉緯杰 10000元 葉仰瑞 112年9月 44300元 112年9月1日 10000元 24300元 葉緯杰 10000元 葉仰瑞 112年10月 44300元 112年10月1日 10000元 24300元 葉緯杰 10000元 葉仰瑞 112年11月 44300元 112年11月1日 10000元 24300元 葉緯杰 10000元 葉仰瑞 112年12月 44300元 112年12月1日 10000元 24300元 葉緯杰 10000元 葉仰瑞 113年1月 44300元 113年1月1日 10000元 24300元 葉緯杰 10000元 葉仰瑞 113年2月 44300元 113年2月1日 0元 34300元 葉緯杰 10000元 葉仰瑞 113年3月 44300元 113年3月1日 0元 34300元 葉緯杰 10000元 葉仰瑞 113年4月 44300元 113年4月1日 0元 34300元 葉緯杰 10000元 葉仰瑞 113年5月 44300元 113年5月1日 0元 34300元 葉緯杰 10000元 葉仰瑞 113年6月 44300元 113年6月1日 0元 34300元 葉緯杰 10000元 葉仰瑞 113年7月 44300元 113年7月1日 0元 34300元 葉緯杰 10000元 葉仰瑞 113年8月 44300元 113年8月1日 0元 34300元 葉緯杰 10000元 葉仰瑞累積欠款 0000000元 626000元 968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