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01號原 告 陳妤珊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被 告 潘玉卓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同意將如附表所示劇本之對外營業授權移轉予原告。

被告應交付如附表編號67、68、70至72所示劇本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1,8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交付「准予原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70劇本對外營業之授權契約書」及交付如附表編號71、72所示劇本及「准予其對外營業之授權契約書」。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8,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如附表編號1至70所示劇本取得合法授權契約書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3萬6,000元,及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71、72所示劇本及准予對外營業之授權契約書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8萬3,940元,及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因原告亦未收受如附表編號67、68、70所示劇本之書面,於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同意將如附表編號1至66、69所示劇本之對外營業授權轉讓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及交付「准予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66、69所示劇本對外營業之授權契約書」。被告應交付如附表編號67、68、70至72所示劇本及「准予67、68、70至72對外營業之授權契約書」,並同意將如附表編號67、68、70至72所示劇本對外營業授權轉讓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8,6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如附表編號1至66、69所示劇本取得合法授權契約書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2萬1600元,及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編號67、68、70至72所示劇本及准予對外營業之授權契約書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0萬3,740元,及自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又於本院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以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68頁)。經核原告新增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67、68、70所示劇本、請求被告同意將劇本對外營業授權轉讓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及變更請求金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則與原訴請求利益之主張相同,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13年9月15日起委任被告陸續向大陸廠商代購如附表所

示劇本(下稱系爭劇本)及其對外營業之授權,並交付被告總計人民幣17萬元作為購入劇本(含對外營業授權)之對價,兩造成立委任契約,然被告未交付如附表編號67、68、70至72所示劇本,亦未移轉系爭劇本之對外營業授權予伊。伊於114年1月23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同年2月20日前交付系爭劇本及移轉對外營業授權(含證明文件),但遭被告拒絕,被告並陳稱如附表編號71、72所示劇本非代購範圍,及片面退費如附表編號71、72所示劇本之價金人民幣4,776元,仍不得免除其給付義務。兩造代購劇本(含對外營業授權)之委任契約與被告所稱合作協議及出資額約定無關,最多僅係依合作協議所成立的店頭得再跟原告有償承租使用劇本(含授權)並給付開本費,合作協議所稱的出資金額不包含伊出資購買之系爭劇本(含授權),伊亦未將系爭劇本充作出資額或合夥財產,至證人A01之證言非其實際經歷,其可能片面聽取被告而被誤導,有明顯不實及偏袒被告之情形。雖被告將系爭劇本授權予自己開設之店家,惟此僅係暫借被告店家之名取得系爭劇本,非由被告之店家取得劇本之實質所有權,兩造後續未繼續履行合作協議或未在被告所經營的劇本推理館為營業,被告仍負有交付代購之劇本及移轉其對外營業授權予伊之義務。退步言,若認兩造於前開委任代購約定外,另有一借名契約,伊亦以115年4月2日民事準備三狀向被告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又經被告同意或交付對外營業之授權契約書,即可向劇本公司為授權轉讓。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67、68、70至72所示劇本,及「准予原告就系爭劇本對外營業之授權契約書」,並同意將系爭劇本對外營業授權轉讓予伊或伊指定之人。

㈡被告未交付部分劇本及轉讓系爭劇本對外營業授權予伊,乃

不完全給付。自114年2月20日起迄本件起訴前,伊已受有一月無法營業之損失,就如附表編號1至66、69所示劇本部分,伊得請求每月因未能利用上開劇本所生之損害32萬1,600元(計算式:67本×800元/人×6人=321,6000元);就如附表編號67、68、70至72所示劇本部分,原告得請求受有每月無法以該5本劇本營業之損害10萬3,740元。我國並無限制經營資格之法規,故伊按被告身為劇本推理遊戲業者對外招攬之價格計算損害賠償額,應可認係合理之營收。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自起訴前一個月起,未能利用如附表編號1至66、69,及編號67、68、70至72所示劇本分別之損害每月32萬1,600元、10萬3,740元。

㈢兩造與訴外人A01、暱稱「柚柚」之人於113年11月13日前後

,開始確認合作開店之具體內容,伊並墊付15萬4,750元用於承租房屋並購買家具以開店經營,從原證4之對話中可知,兩造已成立共同租屋、承擔費用之約定,惟兩造最終因被告拒絕現金出資而無法達成合作,致兩造已成立共同租屋及承擔費用之約定已無法達成契約上之目的,兩造與A01、暱稱「柚柚」之人依約應按比例共同分擔其因租屋而墊付之費用15萬4,750元(含佣金3萬5,000元、提前終止租約違約金7萬元、公證費3,750元、購買家具費4萬6,000元)。爰依兩造與A01、暱稱「柚柚」之人合作開店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租屋及購買家具所生之費用15萬4,750元之4分之1即3萬8,688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同意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6、69所示劇本之對外營業

授權轉讓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及交付「准予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6、69所示劇本對外營業之授權契約書」。⒉被告應交付如附表編號67、68、70至72所示劇本及「准予如

附表編號67、68、70至72對外營業之授權契約書」,並同意將如附表編號67、68、70至72所示劇本對外營業授權轉讓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8,6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如附表編號1至66、69劇本取得合法授權契約書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2萬1600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編號67、68、70至72所示劇本及准予對外營業之授權契約書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0萬3,740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曾有關於經營「劇本殺」劇本推理遊戲之合作協議(

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內容為在被告所經營之劇本推理館經營系爭劇本,因需由經營推理館者向廠商購買劇本,故雙方同意由原告以金錢出資、被告以技術出資之方式經營「好劇好散」劇本推理館之合夥事業,並同意由被告向大陸廠商取得系爭劇本對外營業之授權,然未約定被告應將書面劇本交付及將對外經營授權移轉予原告。詎原告嗣後竟片面不願履行系爭合夥契約,而因兩造間本未成立委任或其他有交付劇本或移轉對外營業授權義務之法律關係,被告本無須交付上開書面劇本,僅因被告念及原告確實有出資及雙方過去情誼,始交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66、69所示之書面劇本,然被告並無移轉公開營業授權之義務,原告如欲分配合夥財產,應依法先行對合夥事業為清算或結算程序。退步言,縱兩造間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兩造間之委任範圍亦不包含被告應移轉公開經營劇本之授權。

㈡雙方發生爭執後,被告已就原告對合作事業之出資以及花費

進行結算,將原告原先之出資金額人民幣17萬元扣除已叫貨之劇本價金以及運費後,剩餘人民幣2萬9,258元返還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如附表編號71、72所示劇本在兩造終止合作時,被告尚未向大陸廠商訂貨,且兩造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故被告自無交付原告此書面劇本及移轉授權之義務,且此2本劇本之金額,已包含在被告所退還之款項中。又原告自身並無能力開本,難認其有實際營業損失,也無其他可預期之損害,就其所稱每月開本次數或場次,僅係其個人之臆測,並無客觀依據及計算基準。再者,雙方經營合作事業乃由原告負責金錢出資、被告負責技術出資,然原告反悔而片面終止合作事業,其金錢出資自不得要求以技術出資之被告分擔。且僅從原告所提供之兩造對話紀錄中,無法看出被告有承諾如無法合作仍承擔租屋等損失,原告在擔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前自應充分評估相關風險,故租金、公證費、違約金等成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至家具目前去處被告不知,且該等家具仍可使用,價值不會因此滅失,自不屬原告所受損害。因被告取得劇本之授權係用於兩造共同出資合作經營之劇本推理遊戲事業,除編號69劇本之劇本公司並未限制於何處開本(即進行劇本推理遊戲)外,其餘劇本之劇本公司於授權時,均要求僅限於被告所經營之「好劇好散」劇本推理館開本,且非經劇本公司之授權,不得轉讓授權與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㈠原告於113年間交付人民幣17萬元予被告,被告有以該金錢購

買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70所示(即如附表編號1至70)之書面劇本及對外營業授權。

㈡被告於114年1月4日轉帳人民幤29,258元予原告指定之人(見本院卷第123、125頁)。

㈢被告已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66、69所示(即如附表編號1至66、69)之書面劇本交予原告。

㈣兩造與A01、暱稱「柚柚」之人於113年間曾就共同出資合作經營「劇本殺」推理遊戲進行協議。

㈤為共同經營上開遊戲,由A01於113年12月19日承租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4年1月7日起至119年2月14日止,每月租金7萬元,原告因而支出佣金3萬5,000元、公證費3,750元,並支出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7萬元。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

編號67、68、70至72所示劇本交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同意將系爭劇本之對外營業授權移轉予原告: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委任契約即為成立,至於委任之動機、處理之事務、有無報酬等,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委任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72所示劇本及對外營業授權之情,業據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60、189至191、195至197、201至203、243至244頁),被告就原告有交付人民幣17萬元予伊,伊並以該金錢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70所示之劇本及對外營業授權之情,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係協議合作經營劇本推理遊戲,而約定由原告以金錢出資,由伊以技術出資購買系爭劇本及對外營業授權,在伊經營之劇本推理館經營,兩造並無委任關係等語。

⒉經查,細繹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原告於113年9月15日至10月2

4日間,確實曾向被告詢問個別劇本之授權內容及價錢,並列明其欲購買之劇本名稱,請被告幫其購買,被告就原告購買之劇本並向原告詢問稱:「這些本子回本後會怎麼處理~之前聽你說是和老恰的是回本購一些後給他~」、「(原告回稱:就繼續賺開本費吧)我問這個主要是看對本子未來能不能夠進行進行處理啦 不管你給不給我 我一樣開本費會照付」(見本院卷第143至160頁);兩造並於113年12月4日討論原告可賺取的開本費(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可見原告確實有委託被告購買劇本,且於購入劇本後,被告使用原告之劇本時,尚應支付開本費予原告。再觀諸兩造於113年12月6日討論雙方合作之初始投資金額約200萬元時,原告稱:「因為200,我要拿160,我現在買本已經80了,我大概還能拿出來100左右,剩的要明年7月初。所以假設30本,每本15場就好,就可以收45萬了~不然裝潢+家具+冷氣+押2租1+衣服道具,我都不確定200萬夠不夠」、「希望開本費可以先回一些,這樣我就有錢了」、「大概會有5、60的缺額」、「我知道,她應該先10萬,我跟她不夠的都會後面補。但假設裝潢80+租押金佣金25+冷氣30+家具50=185了,其他15就是衣服道具+一些盒裝本(可以買一點新手本10-20本給陌生客) 所以能比較後面給的其實很少,我才想說預售收訂金」(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嗣兩造討論系爭合夥契約出資總金額時,原告並稱「預售是我買本回本,其實不能算在裡面」(見本院卷第207頁),兩造在討論計算原告就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時,並未將原告出資購買劇本(含)授權之部分包括在內,原告並稱希望以系爭劇本可先收取之開本費作為其投資系爭合夥契約之資金等語,可見原告並未將其委託被告購買之系爭劇本暨對外營業授權充作其對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額或合夥資產之一部。且證人即原告之女A02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跟我說,他與被告要合作開店,要請被告代購買劇本,原告買的劇本是自己出錢,租給新店開的,所以要付費給我們,兩造合作預估出資額250至300萬元沒有包含原告委託購買劇本的錢,或把劇本的價值包含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經核與兩造前揭對話內容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況且若系爭劇本係屬於合夥財產,被告處理該劇本購買事宜應屬執行合夥事務之一部分,本無代購費之問題,惟兩造就系爭合夥契約經營事宜發生爭執後,被告於於114月1月1日向原告稱:「我有義務幫你做事嗎 代買劇本你付過代購費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由此益徵原告委由被告購買之系爭劇本暨對外營業授權,顯然非屬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或合夥財產。是原告主張系爭劇本(含營業授權)為伊委託被告購買,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等語,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另辯稱兩造終止合作時,伊尚未向大陸廠商訂購如附

表編號71、72所示劇本,且伊業將原告出資之人民幣17萬元扣除已叫貨劇本之價金及運費後,將所餘人民幤2萬9,258元返還原告,並轉帳予原告指定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惟被告於委託律師回復原告之114年2月20日律師函中,已自陳原告先前交付伊之款項包括如附表編號71、72所示劇本之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如附表編號71、72所示劇本亦屬原告委託被告購買之範圍。且原告前於113年10月24日詢問被告有關劇本「流氓敘事」(即附表編號71)之購買情形時,被告已向原告表示「流氓拿到了 不枉我這麼努力的做份 做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嗣兩造於113年12月28日討論終止合作事宜時,被告並向原告稱:「流氓敘事 蟄伏 權傾左下 九不思議街 紅夷海亂 冰箱皮筋 破界 大唐 無限解析 這九本是我目前想要買的劇本但我只能付下來流氓敘事 蟄伏 九不思議街 破界 剩下的你留不留給我都可以 有賣掉或者轉到授權就都可以 當然如果你沒辦法處理 慢慢的我可以收 你要回本錢我一樣可以開給別人玩 然後幫你找人開……」,原告則回稱其經思考後,拒絕被告留下部分劇本之提議,表示將全數回收所有劇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在兩造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即已購買如附表編號71所示之劇本「流氓敘事」,並於兩造討論終止合作事宜時,表示欲付費留下「流氓敘事」及其他部分劇本。是被告辯稱兩造終止合作時,伊尚未向大陸廠商訂購如附表編號71、72所示劇本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終止時,伊尚未購買如附表編號71、72所示劇本暨營業授權,此2本劇本既屬原告委託被告購買之範圍,自無從以被告嗣後逕行將此部分劇本之款項退還予原告,即認該劇本為被告所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允無足採。

⒋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亦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是於委任契約關係中,受任人處理事務取得之金錢、物品、孳息、權利或其他利益,應悉歸屬委任人。此係受任人基於委任契約而生之交付義務,並不以委任人原具有所有權為限。次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在受任人將該法律行為所生權利義務移轉於委任人之前,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方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受原告之委任購買系爭劇本暨對外營業授權,且原告並未以系爭劇本暨對外營業授權作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尚未交付予原告之如附表編號67、69、70至72所示劇本交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同意將系爭劇本之對外營業授權移轉予原告,自屬有據;被告以兩造委任契約未約定被告應移轉公開經營劇本之授權予原告云云,拒絕將系爭劇本之對外營業授權移轉予原告,並無理由。惟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被告僅有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交付予原告,及將其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劇本予原告指定之人,及應同意將劇本之對外營業授權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尚屬無據。又原告自陳其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劇本係欲在未來將買來之劇本請被告代為開本(見本院卷第139頁);證人A02亦證稱:原告與被告要合作開店,要請被告代購買劇本,開本是被告要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其於113年1月5日為原告與被告聯絡處理系爭劇本事宜時亦稱「這些本我們接下來要開始找發行轉授權了,所有的本你都會你都會配合我們轉授權嗎?」(見本院卷第193頁),要求被告配合原告請劇本發行廠商將對外營業授權移轉予原告,是被告辯稱伊係以自己名義取得系爭劇本之對外營業授權乙節,應堪採信,故被告受原告委任所購買之系爭劇本對外營業授權之被授權人應為被告自己,原告與發行系爭劇本之廠商間,並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自無所謂「准予原告就系爭劇本對外營業之授權契約書」之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准予原告就系爭劇本對外營業之授權契約書」予原告部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交付劇本及同意移轉營業授權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部分,自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而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債權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經催告後,尚未交付如附表編號67、68、70至7

2所示劇本予原告,亦未將系爭劇本對外營業之授權移轉予原告,致其無從對外營業獲利,而受有每月因未能利用上開劇本所生之損害32萬1,600元、10萬3,74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自陳其委託被告代為購買劇本係欲在未來將買來之劇本請被告代為開本(見本院卷第139頁);證人A02亦證稱:原告與被告要合作開店,要請被告代購買劇本,開本是被告要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證人A01則證稱:原告對劇本是外行人,他完全沒有開劇本的經驗,後來原告單方不想繼續合作,合作就破局了,原告不是主持人,也沒有開店,無法買劇本給自己用,當初有談好只能在被告的店開劇本,不行在其他地方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可見原告委託被告購入系爭劇本暨對外營業授權,係欲供在被告開設之劇本推理館經營使用,並非由原告自行使用系爭劇本營利,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劇本營業之計畫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足認其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每月因未能利用系爭劇本所生之營業利益損害,核屬無據。

㈢原告依兩造與A01、暱稱「柚柚」之人合作開店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因租屋及購買家具所生之費用15萬4,750元之4分之1部分:⒈原告主張兩造與A01、暱稱「柚柚」之人有約定共同租屋、承

擔費用之情,固提出原證4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惟原告自陳其承租房屋及購買家具係係供合作開店經營使用(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且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向被告稱「你們討論看看~對我來說是比較有保障,畢竟幾乎所有的錢都是我要出,你只佔技術股不出錢,對我來說是有點風險的。如果有一天我找不到你們了,我租那一棟房子也不知道要做啥」,被告則回稱「沒事啦 我們來就行」(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由該對話內容僅可知悉被告同意一同出面處理租屋事宜,無從認定兩造有何約定若無法合作,將共同承擔租屋或家具費用之情形。且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因為原告認為如果由他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他認為沒有保障,所以委託我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由我當承租人,租房子是做為兩造劇本合作的店面,當時約定房租都是由原告先支出,如果店有開起來就店裡的營業收入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綜上顯見兩造與A01、暱稱「柚柚」之人之間,並無共同承擔租屋及家具費用之約定,而係約定合夥經營劇本推理遊戲店,並先由原告支出供經營使用之房租等費用。是原告主張依兩造與A01、暱稱「柚柚」之人合作開店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租屋及購買家具所生之費用15萬4,750元之4分之1,自屬無據。

⒉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

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合夥因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經清算程序。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予以保留後,始能就剩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為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所明定。是依民法第699條規定,應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時,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如有虧損,始生各合夥人分擔損失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兩造與A01、暱稱「柚柚」之人間之合夥關係,業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兩造的合作,原告純出資,被告的20%是純技術股,當時講的很清楚,原本是說我有10%,是用開店後的分紅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與被告要合作開店,出資額分兩階段,一開始總和150萬,他們一人一半,後面預估250至300萬元,原告出80%的錢,被告20%技術入股,除兩造外,有A01與「柚柚」一起合作,A01占10%股份,113年12月2日討論結果是被告拿20%的技術股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另觀諸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4、118至1

19、205至207頁),亦可見兩造與A01、暱稱「柚柚」之人業已約定彼此共同投資劇本推理遊戲店之投資比例,及主要由原告以金錢出資,被告則以技術出資等出資方式,原告並已提出資金,由A01與原告承租經營合夥事業使用之房屋,堪認兩造與A01、暱稱「柚柚」之人業已有效成立合夥契約,並不因處理合夥事務期間,合夥人間有欲變更出資總額或出資方式、比例之討論,而影響已成立之合夥契約效力。則兩造若無意繼續系爭合夥契約事業之經營,於合夥關係解散後,自應經清算程序,如有虧損,始生各合夥人分擔損失之問題,系爭合夥契約既未經清算,原告自不得逕自請求被告分擔其為經營合夥事業所支出之房租、家具等費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同意將如附表所示劇本之對外營業授權移轉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交付如附表編號67、68、70至72所示劇本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所為之請求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其性質上不得為假執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卉附表(幣值:人民幣):編號 劇本 價格 運費 1 怪談事務所*破界 2,488 81 2 怪談事務所*詭樓 2,788 108 3 怪談事務所*血宴 2,488 108 4 怪談事務所*靈校 3,088 117 5 怪談事務所*囚徒 2,488 6 魔:哈蘭之息 2,488 99 7 魔:仿生之謎 2,488 99 8 魔:紅杉秘境 2,488 99 9 少女的詭局 1,888 36 10 講台的異夢 2,488 45 11 白衣的雙眸 1,888 45 12 Re:原罪 1,796 63 13 Re:零 1,796 135 14 Re:新紀元 1,796 15 齊天2諸聖 1,714 81 16 齊天3人皇 1,714 99 17 齊天4悟空 1,714 81 18 權傾天下 1,714 63 19 群雄逐鹿 1,714 63 20 三分天下 1,714 90 21 黃巾之戰 1,714 108 22 無限恐怖 1,888 144 23 從深空墜落的你 3,777 24 長安夜放花千樹 963 45 25 度噩 963 36 26 紙醉金都 963 36 27 我的冰箱會跳橡皮筋 1,888 28 師傅在上 1,734 63 29 月亮是指路牌 1,734 63 30 從你的全世界路過 1,734 36 31 折煞 688 32 九不思議街 1,688 63 33 朝瑤 1,588 72 34 蟄伏 1,588 81 35 弒神令 2,388 90 36 時管*無限解析 2,288 108 37 未逢春時 1,988 63 38 九州四海入鏡來 1,088 63 39 萬仞青山聽水寒 1,888 54 40 白鹿少女在風中悲鳴 1,888 27 41 春風替我遇見過你 2,688 36 42 淩洲城八棺奇案 3,888 43 悠悠寸草心 1,333 81 44 漫漫又漫漫2 1,333 99 45 從冰點到沸點 1,333 63 46 大唐詭事 2,388 108 47 濁世書 1,988 63 48 蒼月 1,462 36 49 第一次送你花 1,462 50 二十四橋明月夜 888 27 51 暗河 2,688 52 紅夷海亂 1,888 45 53 壬辰倭亂 1,888 54 54 玉碎 1,100 45 55 玉碎2 1,100 54 56 深圳遺忘 1,200 36 57 水鏡出版社 1,388 54 58 御靈神(綜合版) 2,876 108 59 極策1 1,088 90 60 極策2 1,888 99 61 風雨杳如年 1,588 45 62 十萬八千夢 1,688 54 63 闕落 1,888 64 關原合戰 2,488 65 賤岳合戰 2,488 66 大坂之役 2,288 67 桃園結義 2,588 68 蟄伏2 1,988 69 回家 340 36 70 21世纪捉妖游記 2,088 71 流氓敘事 2,688 72 21世紀捉妖指南 2,088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