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 告 吳干

吳立言范亦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被 告 蔡正育訴訟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671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受分配次序編號14所列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112萬1064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671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訂於同年6月13日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5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且於同年6月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合法,應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5月1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配次序14之第4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5萬168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更正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5月1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配次序編號14所列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233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訴外人范萍影之繼承人,訴外人前與原告吳立言於111年11月1日向被告借款700萬元,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借款期間為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約定遲延利息為每月2.5分(即年利率30%)、懲罰性違約金按本金每月3分計算(即年利率36%),每月繳息或清償本息1次(下稱系爭借款)。訴外人並將其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0),及同段237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7,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384建號(建物共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8,上開土地與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建物,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嗣吳立言及訴外人未按期清償,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應給付剩餘本金698萬7509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505萬1682元,並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113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取得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惟前開違約金明顯超過一般社會交易常情,且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已達法定上限,而剩餘本金及遲延利息均可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完全受償,被告實已獲取高於一般借貸利率之利息,可見兩造間之違約金約定顯有過高之情,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5月1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配次序編號14所列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於兩造設定系爭抵押權前,業經設定數筆抵押權,吳立言及訴外人因有延遲繳款之情形致信用不佳,無法再向銀行借貸始向伊借款。伊參酌上情,認縱有擔保物權,系爭借款仍有高度無法受償風險,方與吳立言及訴外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以督促其等可按期還款,此約定係經其等同意簽名而訂立。然吳立言及訴外人自借款第5個月起,即未依約付息,縱系爭借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可完全受償,懲罰性違約金本即無論有無損害均得請求,況系爭分配表違約金計算迄日僅至114年3月3日,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致系爭借款獲得清償之日一再拖延,被告損害持續擴大,原告請求將違約金完全剔除不列入分配,無疑架空懲罰性違約金制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頁)㈠吳立言與訴外人於111年11月1日,向被告借款700萬元,借款

期間為111年1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並約定如逾期未繳付利息或約定到期未清償時,同意按借款金額以每月3分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㈡訴外人為擔保系爭借款,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第4順位普

通抵押權,並登記「違約金:逾期清償,懲罰性違約金按本金每月3%計算,以月計算」。

㈢吳立言與訴外人就系爭借款僅清償部分本金及繳息4月,按系

爭借貸契約約定,系爭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即持系爭借貸契約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6月20日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於112年8月22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

㈣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以2368萬9586元之價格拍定

,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將其中1435萬3427元分配與被告,上開金額包括債權本金698萬7509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合計733日,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224萬5192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合計733日,按年利率36%計算之違約金505萬168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約定:如逾期未繳付利息或約定到期未清

償時,債務人同意按借款金額以每月3分計算違約金即懲罰性違約金;訴外人為擔保系爭借款,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第4順位普通抵押權,並登記「違約金:逾期清償,懲罰性違約金按本金每月3%計算,以月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已約定該違約金核屬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且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即,堪可認定。

㈡次查,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係用以強化原告還款意願及提高

被告受償機率,依前開說明,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端視債務人本件違約之一切情狀,並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與系爭借款是否完全受償無直接關涉。查,吳立言與訴外人就系爭借款僅清償部分本金及繳息4月,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吳立言及訴外人確未履行系爭借貸契約而有違約之情,被告自可依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請求給付,原告以系爭借款已全數受償、原告已取得高於市場行情之利息為由,請求將此部分之違約金全數予以剔除,將造成違約金之特約形同虛設,無疑有違兩造間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目的,原告之主張,尚難遽採。

㈢本院審酌本件為消費借貸債務,被告因原告遲延還款所受積

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需另透過催告、起訴、強制執行等程序,始得滿足債權之人力、時間、金錢等有形無形之耗費與風險。而系爭借款雖有擔保,惟系爭不動產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已遭設定數筆高額抵押權,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25-139頁),被告無法受償風險仍非謂低,而原告亦僅清償部分本金及繳納部分利息,違約情狀非輕。另參酌系爭借款屬民間借貸,因民間借款手續便利、借款取得時間較銀行放貸快速,衡諸一般常情,債務人本需承擔較高之成本風險,且債權人通常亦預期可取得較高之收益而同意貸放,佐以被告已按系爭借貸契約收取16%之遲延利息,確實已獲得高於一般借貸利率之利息,前開遲延利息及本金均能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如數獲得清償,獲得滿足,有分配結果彙總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按系爭借貸契約違約金係約定每月3分計算,換算週年利率為36%,與目前貨幣市場長期呈現低利率狀態,縱然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均降至年息3%以下,參以被告實際上所受損害,主要應為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然此部分已藉由遲延利息填補被告部分損害,故系爭借貸契約違約金之約定,確有過高之情形,應予酌減。是綜合上情,兼衡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等情,本院認為系爭借款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借款本金週年利率8%計算為適當。

㈣末查,依上揭說明,系爭借款尚餘本金698萬7509元,違約金

經酌減為按本金週年利率8%計算,違約金計算日期為112年3月2日至114年3月3日,則據此計算違約金共210萬1996元為適當【計算式詳附表】,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酌減為112萬106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請求於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分配表被告受分配之次序編號14所列違約金債權逾112萬1064元部分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違約金 698萬7509元 112年3月2日 114年3月3日 (2+2/365) 8% 112萬1064.46元 小計 112萬1064.46元 合計 112萬1064元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