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06號原 告 廖洛言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被 告 林昕琦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 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洪家駿律師(已解除委任)受告知訴訟人 林煜貴
朱麗玉王永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林欣玫為被告,嗣變更被告為林昕琦,經核原告變更被告為林昕琦部分,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
二、被告則以:同意合併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以合併變價分割之方法分割,
被告亦同意合併變價分割,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為透天三層樓建築,主要用途為住家用,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139至143頁),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之建築基地或屬法定空地、基地內通路(計入法定空地),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5年7月17日中市都建字第1150145476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43、147至148頁),則如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兩造,除損及系爭建物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外,亦不利於系爭不動產之整體使用,致減損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是認系爭不動產採取合併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可使系爭不動產不因細分減損其價值,並有助於系爭不動產之整體規劃使用,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且倘透過合併變賣方式,藉由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兩造而言,自屬最為有利。又以變價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任一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則任一方於衡量己身之經濟狀況後,亦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中應買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將使系爭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其完整利用性,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應予准許,且經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之權利範圍,於113年5月16日由受告知訴訟人林煜貴、113年11月1日由受告知訴訟人朱麗玉、113年11月1日由受告知訴訟人王永信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43頁),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對受告知訴訟人告知本件訴訟,惟由受告知訴訟人均未聲明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即原告所分配之價金部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里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全部(原告、被告各2分之1) 2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原告、被告各2分之1) 3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54528分之7104(原告、被告各54528分之3552)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分之1 2分之1 2 被告 2分之1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