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11號原 告 紀哲威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被 告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何宜真追加被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賴雪華
柯名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臺中市政府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市政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原係改制前之臺中縣龍井鄉公所,原屬地方自治團體,為具有法人資格之公法人;嗣原臺中縣與原臺中巿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改制為直轄市即臺中市,由臺中市政府吸收合併,而原臺中縣龍井鄉公所全部業務均由臺中市政府承受之,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固因而喪失其原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地位。惟按「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地方制度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參以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區公所之組織規程另定之。」,又臺中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規定:「臺中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置區長,承市長之命,兼受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之指導監督,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第7條規定「區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課員、佐理員;未設會計室者,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足見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改制後已由地方自治團體轉變為直轄市轄下之地方機關,為具有編制、預算、依法設置及獨立對外發文之行政組織,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之規定,且實務上關於區政與市政府交辦區內自治業務,涉及私法上行使權利與負擔義務時,皆是以區公所名義為之,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既有礙交易安全,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仍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戴燕如變更為何宜真,並經何宜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64頁),則本件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三、被告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分之1。系爭不動產雖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擔保,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實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從成立,原告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退步言,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90年10月12日至93年10月11日,清償日期依各契約約定,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至少自93年10月10日即得行使,迄至108年10月10日即因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0年10月29日以清登資字第20631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登記。
二、被告抗辯:㈠臺中市政府部分:自90年迄今,現有資料僅剩下土地登記簿
謄本,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亦表示沒有資料、金流及還款計畫,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迄今已年代久遠,經查閱歷年檔案並未發現相關資料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臺中市政府之部分⒈按縣(市)與其他直轄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
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臺中縣、市已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臺中市(直轄市),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上開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於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合併後,臺中縣龍井鄉之地方自治團體層級消滅,並如首揭前所述,改制後之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僅為臺中市政府所屬組織,其原有資產及其他權利義務,均由改制後之臺中市政府概括承受。準此,改制後之臺中市政府已因法定承受,而當然承受系爭抵押權,成為抵押權人,合先敘明。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日為90年10月29日,則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則於105年已經完成,臺中市政府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0年行使系爭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自屬有據。
⒊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得行使所有權,其主張臺中市政府就系爭不動產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之情狀,有礙於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㈡對於臺中市龍井區公所之部分
經查改制前臺中市龍井鄉之地方自治層級消滅,改制後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僅係臺中市政府附屬機關,並不具獨立公法人地位,並不具公法人之資格,實體法上,亦未承受龍井鄉之權利義務,是臺中市龍井區公所非抵押權人,原告請求臺中市龍井區公所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即非有據,不准應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臺中市政府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
土地標示 面積 (㎡)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05 抵押權內容: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90年清登資字第206310號 登記日期:90年10月29日 權利人:龍井鄉 管理者: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769,000元 存續期間:90年10月12日至93年10月1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趙文進、李雲珠、唐曉芸、陳美婷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90清字第005432號 設定義務人:趙文進、李雲珠、唐曉芸、陳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