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被 告 楠億工業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甘仁被 告 蔡幸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99萬6,59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楠億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楠億公司) 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邀同被告蔡甘仁、蔡幸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90萬元及210萬元2筆,合計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16年8月19日止,約定利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2.18% ,及如有逾期繳款情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楠億公司於114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間之借據約定,如有上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全部到期,而楠億公司剩餘借款本金尚餘199萬6,593元,違約時之月定儲利率指數為1.72%,加計2.18%為3.9%,則原告自得向楠億公司請求返還借款本金,及依年息3.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蔡甘仁、蔡幸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借據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199萬6,593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四、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放款繳息明細表、放款撥貸
帳號查詢資料、放款牌告利率表、通知繳款書函、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公告等件在卷為佐,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
㈡依前開借據約定,楠億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就全數借款
皆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數債務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借據之約定,請求楠億公司返還剩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蔡甘仁、蔡幸葇均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借據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99萬6,593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