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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18號原 告 李時宗

李治和李瑞玲李靜儀李慧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複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被 告 陳孝美

李迎緁李嘉茵李翊榛李嘉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佳穎律師

吳中和律師彭冠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孝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時昌之賸餘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李時宗新臺幣64,10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時昌之賸餘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李治和新臺幣19,28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時昌之賸餘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李瑞玲新臺幣19,28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時昌之賸餘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李靜儀新臺幣21,97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時昌之賸餘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李慧貞新臺幣19,28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訴之聲明第二至六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三「免為假執行擔保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後,連帶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39,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4,539,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於114年9月2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見本院卷一第512至522頁)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出售後,連帶清償原告等人4,539,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43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時宗64,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治和19,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瑞玲19,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靜儀21,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慧貞19,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上開㈡至㈥項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又於114年10月3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二)狀(見本院卷二第21至26頁)變更聲明為如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三、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原告等人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時昌間有借款債務,李時昌乃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原告等人名下作為擔保,李時昌死亡後原告等將之移轉至被告等人名下以利出售清償債務,但被告等遲未出售,乃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出售系爭房地清償債務,其聲明第一項之變更均係本於此基礎事實而為,至追加之第㈡至㈦項聲明則係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期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與前揭基礎事實相同,故核原告所為上開二次之追加、變更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李時昌(已歿,下稱李時昌)同為訴外人李同

安(已歿)、李王雪(已歿)之子女,被告陳孝美(下稱陳孝美)為李時昌之配偶,被告李迎緁、李翊榛、李嘉桐、李嘉茵(下逕稱其名)則為李時昌與陳孝美子女。李時昌生前曾向訴外人蔡明女、趙慶和借款34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李時昌有財務困難,故向原告借款以清償系爭借款,原告與李時昌即於104年7月28日訂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㈠李時昌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等人名下。㈡系爭房地之貸款於移轉後仍由李時昌繼續繳納。㈢系爭房地於移轉後,若交付市場銷售,所得款項須償還銀行貸款及扣除甲方借貸之344萬元、原告代墊李時昌之信貸債務659,329元、過戶移轉相關費用440,104元(並載明李時昌向原告等人之借款金額總計為4,539,433元),如有剩餘,仍歸李時昌所有,顯見李時昌就系爭房地之過戶性質上屬於讓與擔保,並約定日後若將系爭房地出售,取得之價金應先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期間所生之房屋稅、地價稅則由原告繳納。㈡嗣李時昌於112年1月21日死亡,由被告繼承李時昌之權利義

務,其中包含李時昌於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人地位,又因原告等人平時無暇管理、處分系爭房地,陳孝美遂表示其可主導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故後續兩造又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於112年3月17日以贈與為由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負責出售系爭房地,惟被告至今非但未將系爭房地出售,更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多項刑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故原告已於114年3月14日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並經臺中地檢署以114年度他字第2641號偵辦中,並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除依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分別為被告代墊如附表1、2所示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外,先位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若法院認為原告已無法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則因原告就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之行為性質上屬於附負擔贈與,被告負有給付原告信貸金額659,329元及過戶移轉相關費用440,104元之義務,被告經原告催告後卻拒絕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不履行負擔為由撤銷贈與,請求塗銷兩造於112年3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若法院認為112年3月1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非屬附負擔贈與,被告仍得依兩造於112年1月間協調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時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載之信貸金額659,329元及過戶移轉相關費用440,104元,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出售後,連帶清償原告等人4,5

39,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再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433元,及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時宗64,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治和19,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瑞玲19,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靜儀21,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慧貞19,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上開㈡至㈥項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就系爭房地移轉之約定性質上並非讓與擔保,而係用以抵償債務,是李時昌於104年7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時,原告等人對於李時昌之債權即已因清償而消滅,嗣原告於將系爭房地移轉與被告前,曾由訴外人即兩造親戚李建旺、李慶源於112年1月間調停兩造間之紛爭,陳孝美於協商當下即有反覆詢問原告是否願意在不拿錢的情況下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亦經原告允諾,足認原告已免除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應負之所有債務,是該所有權移轉行為屬於單純之贈與,而非附負擔贈與;至於原告再備位聲請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系爭協議書上所載1,099,433元信貸金額及過戶移轉費用,早已在前述協商當下全部由原告免除,兩造於協商當下提及之64萬、稅金、費用等語均與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無關,自不得以此要求被告在原告表示全部免除被告債務之前提下繼續給付;另有關原告主張代墊房屋稅、地價稅部分,因原告於104年至112年間本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本應負擔繳納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謂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李時昌曾向原告借款並於104年7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由李時昌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名下,嗣李時昌於112年1月21日死亡,由被告繼承李時昌之權利義務,其中包含李時昌於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人地位,104年至112年間所生之房屋稅、地價稅則由原告繳納,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嗣兩造又於112年3月17日以贈與為由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李時昌繼承系統表、李時昌向訴外人蔡明女、趙慶和借款之清償債務契約書、系爭協議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4年6月26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43816289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房地104至112年期課稅明細表、繳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至29頁、第96至4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附負擔贈與之內容,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欄所示之內容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請求塗銷兩造於112年3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兩造於112年1月間協助過戶事宜時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載之信貸金額659,329元及過戶相關費用440,104元,合計共1,099,433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104年至112年間由原告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為無理由:

⒈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

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俟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按:即李時昌)

同意將其土地與建物(按: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與李時宗、李治和、李瑞玲、李靜儀、李慧貞,並於法拍事件結束後完成過戶移轉(不含貸款),以抵償甲方(按:即原告)之借款,過戶移轉之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可知原告與李時昌約定之內容即係由李時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以抵償借款,依其文義雙方消費借貸關係即因抵償而消滅。且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關於清償債務後需將系爭房地移轉回李時昌名下之約定,反而在第5條約定:「上述所有權移轉之後,若交付市場銷售」,則所得之款項於償還銀行貸款、李時昌向原告等之借款3,440,000元、信貸金額659,329元及過戶相關費用440,104元後,若有剩餘仍歸李時昌所有等語,然細譯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意在約定李時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是上開約定所謂之「所有權移轉之後」,明顯係指李時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乙事,是既然於所有權移轉後原告即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則上開約定所謂「交付市場銷售」之主體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本件原告,意即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得出售,只是所得價金扣除上開約定款項後有剩餘應歸屬李時昌而已,此與前開裁判意旨認擔保物所有權僅係供「擔保」,以供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將抵押物予以變賣或估價之態樣不同,是本件原告與李時昌於系爭協議書就系爭房地之約定並非讓與擔保契約,先予敘明。

⒊由上所述,李時昌積欠原告之債務已因抵償而消滅,且系爭

協議書第5條約定得出售系爭房地之人為原告而非李時昌,原告自無可能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清償債務,原告雖主張112年將系爭房地移轉給被告時約定要由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清償李時昌之債務云云,然此與原告等人與被告陳孝美討論時之說法不符(詳如後述),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此約定,是原告主張李時昌之繼承人即被告有出售系爭房地清償李時昌債務之義務,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

銷兩造於112年3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112年3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附有被告應給付原告信貸金額659,329元及過戶移轉相關費用440,104元之負擔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以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及錄音譯文等供為佐證(

見本院卷一第82至93頁)。惟參諸錄音譯文內容:「陳孝美:就是你們願意把房子過還給我們,不要跟我們拿那些錢,直接把房子過給我們。李時宗:小錢還是要還。陳孝美:對那600,000。李靜宜:640,000。慶源嬸:那個就不用了。李靜宜:那是我辛苦的錢。陳孝美:那個錢我會還。李靜宜:我已經沒有算利息了。陳孝美:這個一定要還,我很感謝他幫我們度過難關...陳孝美:只要你們願意把房子過還給我們,我保證這個 640,000 我一定會還,不要跟我們再拿錢把房子過還給李嘉桐你們願意嗎?李時宗:不用錢,過還給你們是沒有錯,但是有一些費用。陳孝美:也是我們來承受。李時宗:還有我們之前繳的稅金...陳孝美:如果你們照顧我們,你們過還給我們,你們還想要拿什麼錢,你們可以講出來,你們已經答應我們要把房子過給李嘉桐不要拿我們

5,000,000,這樣你們都 Ok 嗎?李慧貞:這些都是爸爸給我們的,我們也都有情有義。我們都願意...自己的親哥哥難道都要全部。陳孝美:所以他們現在都同意說要過給李嘉桐不要跟我們拿那些錢,你們花的一些稅金費用你們要跟我說。...李時宗:之前的稅金也要。陳孝美:之前的稅金有多少你要給我知道,一個籠統的數字。...李時宗:這個會整理出來還要回去算。陳孝美:你們要給我一個數字,你們大概花了多少錢?我要知道,我要看我的能力。...李治和:稅金只有一兩萬或兩三萬。陳孝美:那當然沒問題。」,由譯文可知原告等人答應被告不需清償李時昌之債務,原告願意直接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故其性質應屬贈與契約。其中原告雖有提及希望陳孝美返還部分先前曾支出、代墊之費用,然原告除最後有明確提及希望陳孝美能返還金額約1-3萬元之稅金並經陳孝美允諾外,先前部分僅有粗略提及60萬、64萬、費用等語,而未特定款項之特定項目及具體數額,遑論原告所主張之信貸金額659,329元及過戶移轉相關費用440,104元等數字,並未出現於錄音譯文中,陳孝美前揭允諾返還約1-3萬元之稅金,由金額觀之顯然就不是相同款項。至於陳孝美雖另表示只要原告願意不收錢將系爭房地過戶其會還64萬元等語,但兩造都沒有談到不給付64萬元就要撤銷贈與,且譯文中陳孝美之用語為「只要你們願意把房子過還給我們,我保證這個640,000我一定會還」,由其語意是原告先將系爭房地過戶,過戶之後其會還款,亦非將還款做為贈與之附帶條件,自難認原告與陳孝美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有何負擔之合意可言,且依兩造於112年2月12日所簽訂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所載,其「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4項有關「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項下係空白,並無其他記載(本院卷二第97頁),亦未見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相關記載,自無從僅憑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件資料而為原告主張為真之認定。

⒊基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要無從為原告前以「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當時,附有「被告應給付原告信貸金額659,329元及過戶移轉相關費用440,104元」負擔之認定,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

㈢原告依兩造於112年1月間協助過戶事宜時之約定,請求陳孝美給付640,000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⒉參諸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原告與陳孝美並無就原告所主張

之信貸金額659,329元及過戶移轉相關費用440,104元為具體討論。原告雖主張上述錄音內容所指之「640,000元」、「之前繳的稅金、費用」即為系爭協議書第5項約定之:「信貸金額新台幣659,329元、過戶移轉相關費用440,104元」,然因持有房屋所生之費用多端,其具體費用發生之原因及計算期間均可能改變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方式、金額甚至意願,則其項目、金額確為契約必要之點,顯屬當然。且上述錄音就被告應給付數額部分,有謂「640,000元」、「600,000元」者,均與系爭協議書上所載659,329元不同,則是否能據此即認為雙方已將「返還信貸金額」作為契約必要之點之合意,實屬有疑,另原告雖有提及「費用」、「稅金」(稅金部分詳後述)等語,然「費用」一詞本屬籠統概念,細究錄音譯文當下之語境與兩造之用詞,與實難謂陳孝美於協商當下已能精準認知此處所謂「費用」即係指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稱之過戶移轉相關費用440,104元。此外,原告亦無提起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雙方已就被告應返還系爭協議書第5條信貸金額659,329元、過戶移轉相關費用440,104元達成合意,是原告主張應返還此2筆費用,難認有據。⒊然由上開譯文中「陳孝美:就是你們願意把房子過還給我們

,不要跟我們拿那些錢,直接把房子過給我們。李時宗:小錢還是要還。陳孝美:對那600,000。李靜宜:640,000。慶源嬸:那個就不用了。李靜宜:那是我辛苦的錢。陳孝美:那個錢我會還。李靜宜:我已經沒有算利息了。陳孝美:這個一定要還,我很感謝他幫我們度過難關...陳孝美:只要你們願意把房子過還給我們,我保證這個 640,000 我一定會還」觀之,原告方有表示還是要還一些,被告陳孝美則明確表示只要原告方願意把房子過還給被告,其願意給付640,000元,雖此筆640,000元不能直接對應前揭信貸金額659,329元、過戶移轉相關費用440,104元,然由雙方對話過程,至少可認定陳孝美與原告達成原告方移轉系爭房地後即給付640,000元之契約,而系爭房地業已移轉與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契約請求陳孝美給付640,000元,即屬有據。

至於其他被告部分,依上開譯文陳孝美僅係表示其願意給付,並未表示其他被告也願意給付,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陳孝美當時之意思是代表全體被告同意給付且具有代理其他被告為意思表示之權限,則原告請求其他被告給付部分仍屬無據。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104年至112年間由原告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述所有權(按:即系爭房地)移

轉後債務仍屬乙方之責...」,又因系爭房地所生之房屋稅、地價稅本質上屬於公法上債務,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縱李時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後,依系爭協議書之內部約定,李時昌仍負有繳納系爭房地所生房屋稅、地價稅之義務,並於李時昌去世後由被告繼承,自所當然。

⒊原告主張其於104年至112年間持續代墊、繳納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地價稅,並有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4年6月26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43816289號函暨檢附之系爭房地104至112年期課稅明細表、繳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至460頁),從而,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均係由原告先行墊付,洵堪認定。則被告在此範圍內,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前揭毋庸繳納稅賦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墊付款項64,105元、19,284元、19,284元、21,971元、19,282元,各期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⒋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3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1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亦為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所明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62條亦有明定。查訴外人李時昌死亡後,陳孝美於112年2月24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09號准予備查,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債權人應於112年3月30日公示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報明債權等情,有本院中院平家112年度司繼字第809號函文、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8至490頁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曾於前揭公告期間內向被告報明前揭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時昌之賸餘遺產限度內對原告前揭債權負清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對陳孝美之契約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起(原審卷第512頁),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孝美及被告全體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1:原告於104年至112年間繳納房屋稅明細(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年度 李時宗代墊金額 李治和代墊金額 李瑞玲代墊金額 李靜儀代墊金額 李慧貞代墊金額 卷證出處 104 1,601 1,601 1,601 1,599 1,599 本院卷一第110至118頁 105 1,567 1,567 1,567 1,567 1,567 本院卷一第130至138頁 106 1,547 1,547 1,547 1,547 1,547 本院卷一第150至159頁 107 1,526 1,526 1,526 1,909 1,526 本院卷一第170至178頁 108 1,506 1,506 1,506 1,882 1,506 本院卷一第190至198頁 109 1,486 1,486 1,486 1,858 1,486 本院卷一第190至199頁 110 1,462 1,462 1,462 1,829 1,462 本院卷一第230至238頁 111 1,442 1,442 1,442 1,803 1,442 本院卷一第250至258頁 112 830 830 830 1,660 830 本院卷一第278至286頁 合計 12,967 12,967 12,967 15,654 12,965附表2:原告於104年至112年間繳納地價稅明細(幣別:新臺幣,單位:元)年度 李時宗代墊金額 李治和代墊金額 李瑞玲代墊金額 李靜儀代墊金額 李慧貞代墊金額 卷證出處 105 7,971 960 960 960 960 本院卷一第302至318頁 106 7,971 960 960 960 960 本院卷一第322至338頁 107 7,512 910 910 910 910 本院卷一第342至358頁 108 7,512 910 910 910 910 本院卷一第362至376頁 109 6,724 859 859 859 859 本院卷一第382至398頁 110 6,724 859 859 859 859 本院卷一第402至418頁 111 6,724 859 859 859 859 本院卷一第422至438頁 合計 51,138 6.317 6.317 6.317 6.317附表三(幣別:新臺幣):

編號 假執行之主文 假執行擔保金 免為假執行擔保金 1 主文欄第一項 213,333元 640,000元 2 主文欄第二項 21,368元 64,105元 3 主文欄第三項 6,428元 19,284元 4 主文欄第四項 6,428元 19,284元 5 主文欄第五項 7,324元 21,971元 6 主文欄第六項 6,427元 19,282元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