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21號原 告 葉松茂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複 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被 告 葉伊瀅

陳榮焜葉瑞玲

鄭婷文鄭淳文上5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嗣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具狀表示其請求權基礎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規定,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主張「被告5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並將系爭房屋3、4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一併點交買受人,侵害原告就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或受有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67,000元本息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87年1月22日建築完成之2層樓建物,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義美所有,因張義美於108年5月之前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屋,由原告夫妻照料養護,扶養費用均由被告墊付,而張義美本已允諾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且嗣於88年9月21日發生大地震,系爭房屋牆面陸續發生龜裂漏水,故原告徵得張義美同意後出資1,667,000元委請訴外人石光莒修繕並增建3、4樓即系爭增建物,則該系爭增建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其後因被告葉伊瀅提出108年5月25日之代筆遺囑致原告僅得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6分之1,之後接獲被告5人以存證信函表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並通知原告得優先承買,隨函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增建物一併點交買方,惟系爭增建物既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非附屬建物,則被告5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出售系爭房地,卻將系爭增建物一併點交給買方,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被告5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增建物因欠缺構造上獨立性而使原告喪失所有權,惟系爭房屋所有權仍因而擴張,並因原告修繕而不再漏水,其經濟價值顯已大幅提昇。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5人連帶為損害賠償;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5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5人前就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業已以豐原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將買賣標的、處分方式、出售總額、付款方式、稅費負擔等事宜通知原告,而原告並已以通訊軟體明確表示其放棄優先購買權,又被告5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原告應分配之價金1,225,298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則被告5人並未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又系爭增建物並無獨立門戶,各層樓僅由同一樓梯彼此串連,對外僅有一出入口,使用上與原建物即系爭房屋有密切關連,並有物理上及使用上之高度依附關係,不具獨立性,應為系爭房屋既有建物之延伸,其所有權應歸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所有,是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5人侵害其就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即屬無據。再者,原告未經被告5人同意即擅自於系爭房屋加以修繕,該修繕部分既已附合於既有建物,並未為被告5人帶來實質財產上獲益,反因涉及違章建築,影響其合法使用、處分及整體價值,難認被告5人因原告擅自修繕而受有可資返還之利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向被告5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而原告前經另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83號案件移付調解,亦即同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526號調解筆錄內容第2項已載明「聲請人(即原告)關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地修繕費用不得向相對人葉伊瀅、葉瑞玲請求。」,故原告就系爭房地之修繕費用業已於前開調解程序中明確承諾不得再向被告葉伊瀅、葉瑞玲主張,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0、416條之規定,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嗣後不得再行請求被告葉伊瀅、葉瑞玲返還修繕費用。況且,系爭增建物乃於95年至98年間增建,迄至本件114年5月2日起訴前,原告均未向被告5人請求增建費用,則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物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物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增建物乃於系爭房屋原始2層樓以外再增建2層樓,其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於系爭房屋以外之獨立建物云云,無非以手寫估價單、GOOGLE網站街景圖、兩造母親張義美站立於系爭房屋1樓門外之照片為論據(見本院卷第15、17、150頁)。惟查,上開手寫估價單所繪製之圖面極為簡略,僅能辨認有屋頂及牆壁,且其所記載之文字僅有:「支柱、屋頂、前後左右外壁、1-3樓外壁、蓋防水、鋁窗、遮雨棚、總計0000000」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又由上開GOOGLE網站街景圖所示之畫面,無法確實辨認系爭房屋或增建物之樓層數量,且未能發現各樓層有獨立之出入口(見本院卷第17頁);另上開照片僅含系爭房屋1樓大門及2樓外壁等部分,並未拍攝到系爭增建物(見本院卷第150頁),顯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增建物之用途及有無獨立出入口等節,自難逕認系爭增建物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則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獨立於系爭房屋以外之建物,顯屬無據。從而,系爭增建物並無獨立於系爭房屋外之所有權,原告以被告5人出賣包含系爭增建物在內之系爭房屋乃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云云,為無理由。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因前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816條係一闡釋性之條文,旨在揭櫫依同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因添附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受利益者請求償金,故該條所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非僅指法律效果而言。易言之,此項償金請求權之成立,除因添附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外,尚須具備不當得利之一般構成要件始有其適用,即除當事人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之外,並須當事人間存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增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範圍擴張,且系爭房屋原有龜裂及漏水,因系爭增建物而不再發生漏水,被告5人因此得以出售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張義美所有,因張義美於108年5月之前均與原告同住在系爭房屋,由原告夫妻負責照料養護,扶養費用均由被告單獨墊付,張義美本已允諾系爭房屋分配由原告繼承,原告因而將原始為2層樓建物,出資1,667,000元,再增建2層樓,成為4層樓之建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果若原告上開陳述屬實,則原告乃基於其與張義美間之合意為一定目的而對張義美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等間之合意客觀上即為原告給付行為之法律上原因,難謂為不當得利。再查,本案原告於109 年4 月20日即具狀對被告葉伊瀅、葉瑞玲另案所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且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原告自承:系爭增建物之修繕費用乃於95年間即已發生,亦未向被告葉伊瀅、葉瑞玲請求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17號卷二第29至30頁),又被告葉伊瀅、葉瑞玲於另案第一審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中稱:「原告蓋3、4樓是為了蓋違建出租,建物謄本只有到2樓」、「原告95年蓋南陽路房子是媽媽出資的」等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17號卷一第51至52頁),顯見兩造於另案中針對系爭增建物之增建緣由、係由何人出資興建等節已互有攻防,惟原告迄另案二審於110年12月17日調解成立,乃至於本案114年5月2日起訴為止,已經過5年左右之期間,均未向被告5人請求系爭增建物之增建費用或其所謂相關之不當得利,顯與常情有違。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增建物之增建費用係由其出資且無法律上原因,則其憑此請求被告5人返還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67,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