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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22號原 告 吳鵑竹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被 告 吳沛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中市○里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3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99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96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6萬7,900元、2萬0,999元,另按月以新臺幣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2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里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吳明清所有,吳明清於108年12月22日死亡,系爭房屋由原告及訴外人吳郭秀鑾共同繼承,遺產分割後,原告及吳郭秀鑾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原告於112年7月12日登記為系爭房屋分別共有人。被告於吳明清生前即居住於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已由原告繼承,被告無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原告自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酌系爭房屋附近相同房型(3房2廳有車位)房屋租金為每月2萬1,000元,原告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向被告請求自112年7月12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2萬7,274元,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0,5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吳郭秀鑾。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27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1萬0,5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稅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2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者,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金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所受利益為土地、建物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係於112年7月12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損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被告因而獲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其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7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上開強制規定,係法律管制住宅之租賃,調和住宅所有人與使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住宅使用之公平與效益,以國家公權力指導住宅之合理利用,貫徹保護承租人住居安定之住宅立法政策,屬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此觀同法第94條第1項及第96條規定意旨即明。故其適用範圍應以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租賃為限;至於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原非土地法住宅政策規劃之範疇,且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亦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就其所約定之租金與擔保金,自無以上開規定加以限制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認係當事人就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承認為真實之訴訟行為,而適用法律則為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係位於城市地方,而本件兩造並無實際租賃契約存在,僅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告自陳被告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供營業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要無足採。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固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然決定其租金價額,尚須斟酌該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向學路旁巷弄,據原告所陳鄰近國中及商圈,工商業尚屬繁榮,交通亦屬便利,本院認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申報總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而系爭房屋於112年至114年之課稅現值分別為17萬2,500元、17萬0,200元、16萬7,9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分之1;又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即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715.58平方公尺,於112年至114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80元,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33,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4、23頁)、公告地價查詢、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17頁),據此計算結果,被告於112年、114年間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分別為979元、960元【計算式:(172500×1/2+3280x715.58x133/10000)x10%÷12=979;(167900×1/2+3280x715.58x133/10000)x10%÷12=960,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於113年間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房屋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1萬1,632元【計算式:(170200×1/2+3280x715.58x133/10000)x10%=11632】,是自112年7月12日起計算至114年4月30日止,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萬0,999元【計算式:

979×(5+20/31)+11632+960×4=20999】,又自114年5月1日起算每月不當得利金額應為960元。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0,999元,

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960元,為有理由。其逾上開數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計算至114年4月30日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起,另就114年5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999元,及自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96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