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2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蔡珮辰律師被 告 承德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錦霞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王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子賢,並委有訴訟代理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卓翠雲,並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及同區海濱段836-5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581-5、836-5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自民國108年6月起至113年9月止,無權占有系爭581-5地號土地面積3,346平方公尺,及系爭836-5地號土地面積512平方公尺作為土石地、柏油地使用,使用面積分別為3,346平方公尺、512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期間,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1,853,44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3,4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土石、柏油均非被告所鋪設,被告並未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又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其消滅時效為5年,超過5年即108年6月至109年5月6日部分,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先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原告固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系爭土地勘查表、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6頁),惟依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上確有鋪設土石、柏油及有車輛停放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原告僅以被告於系爭土地相鄰地方營業,推測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占有使用(見本院卷第134頁),亦非有據。從而,原告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尚非可採。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其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8年6月起至113年9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53,44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3,4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占用土地標示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 占用面積 (㎡) 年息 月使用補償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占用月數 不當得利 總額 1 臺中市 ○○區 ○○段 00000 地號土地 108年6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 1,900元 3,346.00 5% 26,489元 7 185,423元 2 109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 1,800元 25,095元 24 602,280元 3 111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 1,800元 25,095元 24 602,280元 4 113年1月1日起至 113年5月31日 1,800元 25,095元 5 125,475元 5 113年6月1日起至 113年6月30日 1,800元 25,095元 1 25,095元 6 113年7月1日起至 113年8月31日 1,800元 25,095元 2 50,190元 7 113年9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0日 1,800元 16,730元 1 16,730元 8 臺中市 ○○區 ○○段 00000 地號土地 108年6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 1,900元 512.00 4,053元 7 28,371元 9 109年1月1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 1,800元 3,840元 24 92,160元 10 111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 1,800元 3,840元 24 92,160元 11 113年1月1日起至 113年5月31日 1,800元 3,840元 5 19,200元 12 113年6月1日起至 113年6月30日 1,800元 3,840元 1 3,840元 13 113年7月1日起至 113年8月31日 1,800元 3,840元 2 7,680元 14 113年9月1日起至 113年9月30日 1,800元 2,560元 1 2,560元 合計 1,853,444元 備註: 1.月使用補償金=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個月。 2.不當得利總額=月使用補償金×占用月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