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29號原 告 林錦璋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被 告 陳憲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如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於民國83年5月17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3年5月16日至83年8月15日,清償日期為83年8月15日,依請求權一般消滅時效15年計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於98年8月15日罹於時效。而因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在未塗銷前,其登記效力仍存在,妨害伊行使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5月16日起至83年8月15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4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後,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其存續期間於83年8月15日屆至後之翌日即83年8月16日起,其債權之請求權即可行使,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則於98年8月15日已經完成。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3年8月15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自屬有據。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得行使所有權,其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之情狀,有礙於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⒈登記日期:83年5月17日 ⒉登記字號:霧字第119829號 ⒊權利人:陳憲庭 ⒋債務人:林錦璋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 ⒎存續期間:83年5月16日至83年8月15日 ⒏清償日期:83年8月15日 2 臺中市太平區大源段21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