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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凱悅京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昶安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紀禹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到院,繕本逕送對造。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即原審被

告於114年5月25日所召開凱悅京璽社區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件所示之決議均無效。惟就被上訴人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被上訴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1萬7355元,尚應補繳3450元(計算式:20,805元-17,355元=3450元)。

㈡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述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

㈢茲依首揭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另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