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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凱悅京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昶安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紀禹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1207元,前述裁定已於115年5月12日送達而生效力,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業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