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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35號原 告 紀禹嘉訴訟代理人 紀華鎮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複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業於114年12月11日終止委任)被 告 凱悅京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昶安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凱悅京璽社區於民國114年5月25日召開之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如附件所示之決議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凱悅京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別墅區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5日召開系爭社區第六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並決議如附件所示之會議內容(下稱系爭決議),已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第3、4項、系爭社區規約補充條例增修第7條等規定,應屬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之效力存否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使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認有確認利益。

二、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5日所召開凱悅京璽社區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㈠修改規約、㈡選舉114年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均無效,並有理由撤銷(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4年7月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14年5月25日所召開凱悅京璽社區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件所示之決議均無效(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核原告所為,係為補充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分為大樓區與別墅區,兩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採自行管理、互不干涉、分區分管、各自獨立的管理委員會模式運作。故於108年11月8日,大樓區與別墅區區分所有權人曾達成協議,就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增訂第23條作為兩區分管分治之依據,該條第四項並規定:(兩區)雖同隸屬『凱悅京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但依性質與管理區分,實際運作上分為大樓區與透天區。透天區所有權利、行使權、公款不受大樓區影響,大樓區不得藉故妨礙,反之亦然等內容。故兩區自此之後,未曾共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是各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產生委員、主任委員及決議該區有關事項,即各自運作管理委員會,僅對外代表之主任委員,由兩區之主任委員每年輪流出任。別墅區於114年4月25日召開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紀華鎮當選為別墅區之主任委員。詎易慶輝於不具合法召集權人權限下,於114年5月25日自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並作成系爭決議,因易慶輝並非合法召集權人,系爭決議應當然無效。且系爭決議中關於系爭社區第六屆管理委員選舉,違反上開兩區分治規定,被告違法選出之主任委員陳昶安先前擔任別墅區主委時,對兩區分治並無意見,如今卻一再違法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次經本院判決確認無效,已構成權利濫用,且系爭區權會開會時,錯將別墅區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計入,導致計算出席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及表決權數均有錯誤,程序具有重大瑕疵,系爭區權會決議自始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於112年10月21日所召開之凱悅京璽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3年5月8日召開之第七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4號、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等事件(下稱54事件、1490事件)審理後判決因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導致系爭社區於114間實際上屬於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狀態,符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第25條第3項之規定,故由系爭社區10名住戶共同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易慶輝為召集人,並經公告10日(即114年4月21日至114年4月30日)後,於114年5月13日依法召集、公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於114年5月25日舉行。而系爭社區戶數包含大樓區、別墅區共48戶,系爭區權會舉行當日,出席人數共34人,已達法定開會人數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百分之70以上,是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程序均合乎相關法令規範。系爭區權會後,被告亦依法向臺中市沙鹿區公所進行報備,是系爭區權會決議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設有管理組織,並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區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特於該條例第28條、第25條第3項、施行細則第7條設其規範,明定除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故欲召集區權人會議之人,於召集前,須先行取得召集權資格,始克當之。倘召集時,尚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不得因召集後始取得召集權而使原來之召集溯及生效,或認該原不具召集人資格之瑕疵已然治癒,亦不能因事後之追認而成為有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3條第4項約定,系爭社區大樓30戶及透天16戶,雖同隸屬被告,但依性質與管理區分,實際運作上分為「大樓區」與「透天區」。透天區所有權利、行使權、公款不受大樓區影響,大樓區不得藉故妨礙,反之亦然。第5條第2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之。第7條第1項約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採分區選出採七人制,大樓區與透天區各三人,另外一人由各區每年輪流增員,主委採各區每年輪流出任(109年4月11日修正)。候補委員由次高票者(依序)擔任之。第9條第3項、第5項第3款約定,委員之任期,第一屆自107年4月30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嗣後各屆任期自每年5月1日起至翌年4月30日止。管理委員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系爭社區規約等規定互核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擔任,始屬適法,若欲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召集前,必先有召集權資格,倘召集時,並不備召集人身分,所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被告辯稱系爭社區於112年10月21日所召開之凱悅京璽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3年5月8日召開之第七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先後經本院以54事件、1490事件審理後判決因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固有上開事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1至417頁),惟被告並非不得依上開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方式,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既自承係由系爭社區10名住戶共同推選區分所有權人易慶輝為召集人召開系爭區權會,並不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1項所定,主任委員應係由「大樓區」及「透天區」兩區輪流推派擔任,其餘委員則係「大樓區」及「透天區」兩區各半數,且係採「分區選出」之方式為之,從而,本件易慶輝經推選為召集權人之程序及方式均與系爭規約有違,自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亦不能為有效決議,決議乃自始無效甚明。

三、從而,易慶輝並非系爭社區第六屆經合法(符合規約)選任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當不具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區權會決議即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日期:2026-03-26